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三终字第3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战周页岩烧结砖厂。 法定代表人郑战周,厂长。 委托代理人卢心波,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利平,系周备铭妻子。 委托代理人周兴,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济源市战周页岩烧结砖厂(以下简称战周烧结砖厂)与被上诉人王利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王利平于2014年2月25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其丈夫周备铭和战周烧结砖厂于2012年1月至2012年5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1日做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战周烧结砖厂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战周烧结砖厂的委托代理人卢心波、被上诉人王利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战周烧结砖厂将其的烧砖业务承包给自然人何顺成,未签订书面协议。2012年1月,王利平丈夫周备铭随何顺成到战周烧结砖厂从事开渡车工作,上班时间为两班轮换,中午12时和夜晚12时轮换,月工资为2000元左右,由何顺成每月以现金形式支付。2012年5月23日11时40分许,周备铭驾驶摩托车在上班途中,与他人驾驶的货车相撞,后于2012年5月24日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周备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2013年5月29日,王利平向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周备铭与战周烧结砖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2月30日,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劳人仲裁字(2013)第47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的丈夫周备铭与被申请人战周烧结砖厂2012年1月至2012年5月12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裁决后,王利平不服,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战周烧结砖厂将烧砖业务承包给自然人何顺成,对于何顺成招用的劳动者,应由战周烧结砖厂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对于王利平丈夫周备铭在2012年5月12日之前与战周烧结砖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战周烧结砖厂并无异议,双方争执的焦点在于2012年5月12日以后是否还存在劳动关系。战周烧结砖厂称周备铭于2012年5月12日辞职回家另行择业,王利平对此不认可,称周备铭一直在上班,对于此争议,应由战周烧结砖厂承担举证责任。战周烧结砖厂虽然提供了劳务承包人何顺成记载的工资发放明细存根,但该存根有部分撕毁,存在瑕疵;且该存根上记载的是周备铭5月12日请假停班,与战周烧结砖厂陈述的辞职也不一致;另外,何顺成在周备铭出事后,给王利平出具证明,证明周备铭在上班路上出现交通事故;因此,综合以上理由,由于战周烧结砖厂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2012年5月12日之后已与周备铭解除了劳动关系,故应当认定周备铭和战周烧结砖厂于2012年1月至2012年5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王利平的丈夫周备铭与战周烧结砖厂2012年1月至2012年5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战周烧结砖厂负担。 战周烧结砖厂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当。周备铭已于2012年5月12日提出辞职回家另行择业,其提交的周备铭工资存根完全可以证实该事实。周备铭妻子王利平在周备铭去世后到厂里结算工资,当时周备铭的月工资为2100元,每天为70元,2012年5月周备铭的工作时间是12天,结算为840元,后王利平在工资存根上签字领走了840元。劳动仲裁时还认可月工资数额为2040元,一审庭审时王利平曾数次更改月工资数额极力回避结算840元的问题。那么周备铭的月工资到底是多少钱?实际领款840元是否属实?这些问题是决定周备铭5月份上了几天班的关键问题。但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一审法院认定该工资存根存在瑕疵没有事实依据:1、该证据系书证,在保存期间正常损害是很有可能的。2、损害部分影响其所载明的案件事实,结算工资的数额、天数、领款人、请假停班等事实均未受任何影响。3、该书证的持有人已将撕毁的原因进行了合理的解释,之所以在本上撕下是因为王利平要求其出具工资证明。关于何顺成出具证明的问题,何顺成在仲裁时已出庭过作证,并作出了合理解释。试想如果真的在上班的话,何必故意制作2012年2、3、4月份假的工资表呢?一审认定其未提供2012年5月12日周备铭辞职回家另行择业的证据不当,其已提交了工资表结算存根、何顺成的证言以及周备铭借何顺成10000元、交接班记录、接班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仅依据王利平提供的假的工资表(王利平认可周备铭的名字不是本人所签)、何顺成出具的证明(何顺成已出庭作证证明此证明不属实)来认定双方之间2012年1月至5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的判决是不当的,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确定双方仅在2012年5月12日前存在劳动关系。 王利平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1、依据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本案中用人单位认为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合同,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否则承担举证不能后果。2、战周烧结砖厂提供的工资存根系伪造,其中请假停班与事实不符,字迹与当天书写的其他内容笔迹粗细不同,明显系事后添加。王利平领取款时,本人书写有领款的具体数额,但该行被撕毁,“王利平”的名字也被撕毁成“工利平”,撕毁后何顺成在工利平“工”上面添加一笔,成“王”利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战周烧结砖厂否认其与周备铭于2012年5月12日至24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主要依据何顺成提供的周备铭工资存根。该工资存根上记载“12请假停班”、“5月份工资12天840.00领走”,以上内容均为何顺成书写,其中“请假停班”与战周烧结砖厂主张的周备铭“辞职回家”意义不同,“12天840元”工资下方虽有王利平签字,但在签字之前的纸面被撕毁,而“5月份工资12天840.00领走”系何顺成书写,王利平对此并不认可,故一审认为战周烧结砖厂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2012年5月12日之后已与周备铭解除了劳动关系,判决认定周备铭和战周烧结砖厂于2012年1月至2012年5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战周烧结砖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商 敏 代理审判员 陈莎莎 代理审判员 吕海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宋雪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