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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济源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建设集团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州联洋砼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联洋砼公司)买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三终字第2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兴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宗文,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联洋砼水泥制品有限公司。 法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三终字第2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兴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宗文,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联洋砼水泥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党俊卿,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济源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建设集团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州联洋砼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联洋砼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郑州联洋砼公司于2011年5月6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济源建设集团公司支付其货款82092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6日作出(2011)济民一初字第1357号民事判决。济源建设集团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14日作出(2012)济中民三终字第8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1)济民一初字第1357号民事判决,发回济源市人民法院重审。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1日作出(2012)济民二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济源建设集团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4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济源建设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宗文、被上诉人郑州联洋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党俊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3日,郑州联洋砼公司的济源分公司与济源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兴合苑项目部签订一份商品砼供需合同,约定:经兴合苑18号楼、21号楼需方单位与联洋商砼供方单位协商签订本合同,供应数量依供方发货单为准,按实际配合折算方量,C10每平方米170元、C20每平方米185元、C30每平方米200元。同年10月22日,郑州联洋砼公司向济源建设集团公司施工的工地供应C10商品砼201880公斤,价款14481元,同年11月1日供应C30商品砼934520公斤,价款87611元,共计价款102092元。后济源建设集团公司支付郑州联洋砼公司货款2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郑州联洋砼公司提供了其的济源分公司与济源建设集团公司兴合苑项目部签订的供需合同有商品砼发货单,可证明其向济源建设集团公司供应C10商品砼201880公斤、C30商品砼934520公斤,共计价款102092元。济源建设集团公司虽提出异议,但认可兴合苑18号楼、21号楼系其公司承建,现济源建设集团公司未举证证明建设兴合苑18号楼、21号楼所需的商品砼由他人供应,所以济源建设集团公司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扣除济源建设集团公司已付郑州联洋砼公司的货款20000元,济源建设集团公司仍应支付郑州联洋砼公司82092元。郑州联洋砼公司的济源分公司系郑州联洋砼公司的分支机构,权利义务归属于郑州联洋砼公司,故郑州联洋砼公司要求济源建设集团公司支付其货款82092元,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济源建设集团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郑州联洋砼公司820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2元,由济源建设集团公司。
济源建设集团公司上诉称:一、其公司不应成为本案被告,更不应该成为本案债务的承担者。通过一审开庭,郑州联洋砼公司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商品砼买卖关系,郑州联洋砼公司提供的商品砼供需合同上并没有济源建设集团公司加盖公章,也没有济源建设集团公司任何工作人员签字,郑州联洋砼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发货单上的签字是济源建设集团公司的工作人员所签,仅凭郑州联洋砼公司的一面之词,就认定济源建设集团公司与郑州联洋砼公司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并认定郑州联洋砼公司向济源建设集团公司供应商品砼是不负责任的。二、郑州联洋砼公司在一审中自认,济源建设集团公司已经支付货款20000元,一审中郑州联洋砼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济源建设集团公司是以何种方式通过什么渠道支付货款,一审法院也未查清该事实,以郑州联洋砼公司口述认定济源建设集团公司支付其20000元,是错误的。三、一审法院随意分配举证责任,导致一审判决错误。在郑州联洋砼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将其商品砼供应给济源建设集团公司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济源建设集团公司不能提供建设兴合苑18号楼、21号楼所需商品砼由他人提供的证据,判令济源建设集团公司承担责任。本案不是特殊侵权案件,一审法院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是错误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郑州联洋砼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郑州联洋砼公司辩称:济源建设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一、济源建设集团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也是本案债务的承担者,在一审中郑州联洋砼公司已经向法庭提供了双方之间的商品砼供需合同,该合同上有济源建设集团公司的公章,公章显示是济源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虽济源建设集团公司不认可该公章,但从公章的内容上看出该公章可以代表济源建设集团公司,且济源建设集团公司也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说有人冒充济源建设集团公司的公章,所以该公章可以代表济源建设集团公司。二、关于以何种方式支付货款,济源建设集团公司很清楚,郑州联洋砼公司有收据可以印证该事实。三、济源建设集团公司认为一审法院随意分配举证责任,不能成立,因在一审有供需合同,虽济源建设集团公司不认可使用郑州联洋砼公司商品砼,但相关证据可证明整幢楼使用的水泥都是郑州联洋砼公司的。经一审法院询问,济源建设集团公司拒绝回答,所以一审法院并未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四、济源建设集团公司上诉是滥用上诉权的体现,完全是拖延诉讼。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济源建设集团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赵路平领取商品砼款的收据四张,其中赵路平2007年12月14日领取10000元,2007年12月29日领取20000元,2008年3月11日领取10000元,2008年1月24日领取20000元,共计60000元。赵路平是郑州联洋砼公司员工,所以郑州联洋砼公司起诉要求支付80000元不符合事实。2、证人节中强的证言。节中强称,济源建设集团公司承包兴合苑18号楼和21号楼工程后,把工程又发包给其,其当时是包工包料。本案中的商品砼供需合同中节中强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该合同是赵路平给其的,其签名的时候合同上只有郑州联洋砼公司济源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侯晓文的名字已经签上了,当时其以为上面签的字是赵路平的名字。一审中郑州联洋砼公司提供的发货单中节中强的名字是其本人所签。关于本案中郑州联洋砼公司所供应的商品砼货款由谁支付问题,应由济源建设集团公司给其工程款,其给郑州联洋砼公司水泥款。关于如何支付水泥款,赵路平是郑州联洋砼公司的人员。侯晓文是郑州联洋砼济源分公司的经理。当时,赵路平和侯晓文一起来过工地,侯晓文向其介绍赵路平是公司业务经理,有事可以找赵路平,货款可以直接给赵路平。关于付多少水泥款,节中强称其账本上记的是付过70000元,但是其找到的收据上只有60000元。3、证人赵路平的证言。赵路平称,本案二审中济源建设集团公司提供的四张收据中,2007年12月14日、12月29日、1月24日的收条是其本人所写,其中12月29号的条是2007年出具的,1月24号的条是2008年出具的。2008年3月11日的收据上只有签名是其本人所写,其他内容不是其本人所写,2008年3月11日的10000元其收到了,其共收了60000万元,该60000元是节中强给其的。其是代表郑州联洋砼公司收的款。当时是侯晓文委托其收款,侯晓文是郑州联洋砼公司济源分公司的经理。侯晓文口头交代其收款(负责收兴合苑18号、21号楼的水泥款)。其收的水泥款都交给侯晓文了。当时节中强和侯晓文签的商品砼供需合同时,其和节中强、侯晓文均在场。
济源建设集团公司对节中强所述和其公司存在工程承包关系不认可,对节中强所说的其他内容均认可。对赵路平所述均没有异议。
郑州联洋砼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从济源建设集团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2007年12月14日与2007年12月29日这两份收到条与2008年3月11日、1月24日的收到条,虽都是赵路平,但字迹明显不一样,有的是简写的赵字,有的是繁体的赵字,其公司也不认可赵路平是其公司的员工。对证据2,节中强所述借用济源建设集团公司名义对外施工是真实的。但对节中强陈述赵路平是其公司工作人员不认可。对证据3,赵路平陈述是其公司工作人员不认可,赵路平没有证据证明是其公司工作人员,也没有证据证明把钱交到其公司。
本院对济源建设集团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赵路平认可该四份收据是其所写,对该四份收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3,因赵路平认可其收到节中强给过其60000元水泥款,并认可济源建设集团公司提交的收据是其出具,所以本院对赵路平所述其收到节中强关于兴合苑18#楼60000元水泥款的事实予以认定。
郑州联洋砼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1)济民二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济中民二终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生效,证明本案货款应由济源建设集团公司承担,而不是由挂靠人承担。
济源建设集团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
本院对郑州联洋砼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济源建设集团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3日,郑州联洋砼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济源分公司(供方)与济源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兴合苑项目部(需方)签订一份商品砼供需合同,该合同需方委托代理人一栏由节中强签字,供方委托代理人一栏由侯晓文签字。合同约定:经兴合苑18号楼、21号楼需方单位与联洋商砼供方单位协商签订本合同,供应数量依供方发货单为准,按实际配合比折算方量,C10每立方米170元、C20每立方米185元、C30每立方米200元。同年10月22日,郑州联洋砼公司向济源建设集团公司施工的工地供应C10商品砼201880公斤,价款14481元,同年11月1日供应C30商品砼934520公斤,价款87611元,共计价款102092元。节中强分别于2007年12月14日、2007年12月29日、2008年1月24日、2008年3月11日支付赵路平商品砼款共计60000元。济源建设集团公司、节中强、赵路平均认可赵路平是郑州联洋砼公司的工作人员,负责收取兴合苑18#、21#楼的商品砼款。郑州联洋砼公司对赵路平所述其是郑州联洋砼公司工作人员不认可。
本院认为:郑州联洋砼公司提供了其公司济源分公司与济源建设集团公司兴合苑项目部签订的商品砼供需合同及商品砼发货单,可以证明郑州联洋砼公司济源分公司向济源建设集团公司施工的工地供应商品砼的事实。济源建设集团公司承建的兴合苑18#楼使用了郑州联洋砼公司的商品砼,应当支付郑州联洋砼公司相应的货款。本案中节中强是商品砼供需合同的需方签约代理人,其已支付赵路平货款60000元,赵路平对此也认可,对该60000元应当在货款中予以扣除。郑州联洋砼公司虽不认可赵路平是其公司工作人员,但因本案中商品砼供需合同的供方签约代理人是侯晓文,侯晓文作为本案的关键证人应出庭以便查明案件事实,郑州联洋砼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通知侯晓文出庭作证,所以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济源建设集团公司尚应当支付郑州联洋砼公司420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2)济民二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
二、济源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郑州联洋砼水泥制品有限公司42092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52元,由济源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52.3元,郑州联洋砼水泥制品有限公司999.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52元,由济源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52.3元,郑州联洋砼水泥制品有限公司999.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存智
代理审判员  陈莎莎
代理审判员  吕海波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