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一终字第2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源市太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五龙口。 法定代表人李素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党晨红,该公司股东。 委托代理人陈书连,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五龙口镇山口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道明,该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邓大庆,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济源市太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行旅游公司)与被上诉人济源市五龙口镇山口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山口村委)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太行旅游公司于2013年7月4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山口村委拆除引沁隧道内铺设的塑料管道。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2013)济民一初字第1399号民事判决,太行旅游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行旅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党晨红、陈书连,被上诉人山口村委的法定代表人李道明及委托代理人邓大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五龙口镇山口村引水工程隧道在2003年开始施工。2004年6月14日,济源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太行旅游公司下发强制措施决定书,认为太行旅游公司所属施工队未到安监部门备案,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责令该施工队停止施工;同日,济源市旅游发展协调领导小组向太行旅游公司下发通知,认为公司正在施工中的山口引沁隧道由于工程开工有关手续不齐全,施工中存在严重安全隐患,鉴于正在施工中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要求公司立即停工,并在接到通知后,立即到有关单位办理相关开工手续,并针对存在的安全隐患积极整改。同年7月23日,济源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公安局治安支队下发通知,内容为:五龙口镇山口村引水工程隧道施工队,资质及有关资料已备案,准予施工。太行旅游公司称隧道是在2005年打通的,而山口村委对隧道施工结束时间不清楚。2013年,山口村委在该隧道内铺设了塑料管道,目的是解决山口村民的日常用水问题。该隧道目前只是打通了,并未施工完毕。关于修建隧道的目的,太行旅游公司与山口村委均认可修建隧道既可以发展旅游,也可以通过在隧道内铺设管道引水来解决山口村民的用水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隧道,太行旅游公司、山口村委均认可修建的目的之一是为了铺设管道引水,解决山口村民的日常用水问题,现山口村委在隧道内铺设管道引水,并不违背建隧道的目的及功能。该隧道所在地为山口村委,双方对隧道权属存在争议,太行旅游公司提供的证据也只能证明当时其公司参与修建了隧道,但隧道是否是其公司的财产,公司是否对隧道享有权利,太行旅游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且无论隧道的权利人是谁,因山口村委必须利用隧道铺设管道引水以解决群众的引水问题,根据有利于生产,方便群众生活的基本原则,在太行旅游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隧道拥有所有权,山口村委铺设塑料管道引水也并未违背修建隧道目的及功能的前提下,太行旅游公司要求山口村委拆除管道,没有依据,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另山口村委辩称引水隧道系村民集资共同修建,因山口村委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辩称理由该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太行旅游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太行旅游公司负担。 太行旅游公司上诉称:一、太行旅游公司向法庭提供的两份关键证据未在原审判决中体现。一是2003年10月24日五龙口镇山口引沁遂洞评审会光碟,评审会由原济源市人大常委会原有生主持,证明太行旅游公司修建山口引沁遂洞经济源市委政府同意;二是2003年12月25日山口村全体党员、群众代表所作协议一份,证明五龙口镇山口引沁隧洞所占山口村土地已经入股太行旅游公司,同时证明五龙口镇山口引沁隧洞由太行旅游公司投资修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30条之规定,太行旅游公司对自己完全拥有所有权的土地上合法投资建造隧道,因而对所建隧道拥有物权。二、原审部分事实认定不清。五龙口镇山口引沁隧洞的投资主体原审法院并未查清,原审判决仅认定太行旅游公司参与修建了隧道,至于其他参与人是谁,原审并未查清。且太行旅游公司在山口村的土地上建隧道系太行旅游公司合法用地还是对山口村委造成侵权原审法院未查清。三、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关于修建隧道的目的,太行旅游公司、山口村委均认可修建隧道既可以发展旅游,也可以通过在隧道内铺设管道引水来解决山口村民的用水问题,但隧道功能的实现是在隧道完工的前提下实现,原审判决认定该隧道目前只是打通了,并未施工完毕,那么在隧道尚未施工完毕、隧道里塌方严重、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游客不可能通行、隧道的旅游功能无法实现,并且隧道塌方还会危机山口村委引水人员生命安全、隧道的引水功能也无法实现的情况下,原审判决关于山口村委在尚未完工的隧道内铺设管道引水,并不违背修建隧道的目的及功能的认定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结果错误,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山口村委在30日内拆除在五龙口镇山口引沁隧洞内铺设的塑料管道。 山口村委辩称:为解决山口村所有百姓的用水问题,山口村委在山口村所有的土地上铺设管道是合情合理合法的,太行旅游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太行旅游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太行旅游公司二审提供证据如下:1、2003年5月22日,山口村委向济源市旅游局要求成立太行旅游公司的请示及2003年10月9日济源市旅游局关于对五龙口镇山口村《关于设立“济源市太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请示》的批复。证明济源市旅游局同意成立太行旅游公司,开发山口景区。2、济旅字(2004)5号济源市旅游局关于太行旅游公司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批复。证明济源市旅游局同意太行旅游公司对山口村景区进行施工建设,间接证明太行旅游公司开发的山口景区所占山口村的土地已经入股太行旅游公司。3、济计投资(2004)82号关于转发下达2004年五龙口风景名胜区山口景区旅游基础设施项目投资计划的通知。证明济源市发改委同意太行旅游公司对山口村景区进行施工建设,也间接证明太行旅游公司开发的山口景区所占山口村委的土地已经入股太行旅游公司。4、太行旅游公司的记账凭证两张,证明其公司账上显示山口村委入股太行旅游公司的资产为香岩寺、停车场及山口景区土地。5、2009年10月16日山口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山口村委入股太行旅游公司的资产为香岩寺、停车场及山口景区土地。6、5张分红收据。7、2014年8月11日山口村委给太行旅游公司发出的关于查阅公司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的请求,证据6、7证明山口村委系太行旅游公司的股东。8、(2013)济民一初字第4-1号民事裁定,证明2003年12月25日决议所述的资产已经入股太行旅游公司,该事实已经得到济源市人民法院的确认。9、(2014)济民一初字第1709号民事判决,证明山口景区引沁隧道系太行旅游公司投资建设。10、照片三张,证明太行旅游公司已经在山口村委入股的土地上进行了山口景区基础设施建设。11、2003年10月24日五龙口镇山口引沁隧洞评审会光碟两张。证明太行旅游公司的隧道属于山口景区建设的一部分,该评审会是对山口景区建设项目的评审,也就是为太行旅游公司召开。12、2003年12月25日山口村全体党员、群众代表所作决议一份,证明山口引沁隧道由太行旅游公司投资修建,同时证明引沁隧道所占的土地系山口村委入股太行旅游公司。13、太行旅游公司设立时的公司章程。该证据能够与2009年10月16日山口村委出具的证明相印证,证明山口村委系太行旅游公司股东,以土地等实物出资。14、济源市人民法院济民小字第216号民事判决,证明山口景区引沁隧道系太行旅游公司修建;15、2006年4月29日太行旅游公司与济源市克井镇河东村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隧道西段是太行旅游公司在克井镇河东村土地上投资修建。 山口村委经质证认为:证据1中山口村委的请示可以显示太行旅游公司系山口村委要求成立,且太行旅游公司于2003年5月注册登记,而济源市旅游局的批复于2003年10月作出,对该证据的证明对象不予认可。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文件下发时太行旅游公司系山口村委的村办企业,且景区前期系山口村委投资修建。2003年以后系五龙口风景管理局投资,和山口村委进行利润分成。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2004年并未实行电子记账凭证,且该凭证系太行旅游公司单方制作。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村委未出具该证明,对证据6分红清单上的款项需核实。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山口村委以股东身份要求太行旅游公司提供账册查询。证据8、证据9的裁判文书山口村委不是案件当事人,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对象不予认可。对证据10的证明对象不予认可,施工款项系政府拨的款,用于山口村修路。证据11只能证明政府组织对山口村旅游资源的开发,并非为太行旅游公司组织。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党员代表及群众代表在决议上签字时该决议的内容系空白,2011年年底换届时村委才知道该决议内容,对决议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以公司章程记载为准。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不予认可。对证据15的真实性有异议。 山口村委二审提供证据如下:1、2013年5月9日村民代表的会议记录一份;2、山口村委向五龙口镇政府书写的申请一份;3、济源市农经站出具的收据两份。以上证据证明铺设隧道的目的系为了群众安全引水,经山口村委申请,镇政府拨付22万元资金铺设管道。 太行旅游公司经质证认为:山口村委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山口村委铺设管道的资金来源,不能对抗山口村委的侵权行为,同时不能证明山口村委的管道中有水。 本院认证如下:山口村委对太行旅游公司提供的证据1、2、3、6、7、8、9、10、11、13、1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山口村委对太行旅游公司提供的证据4、证据5、证据12、证据15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证据4、证据5、证据12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定。太行旅游公司提供的证据15涉及案外人,该证据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太行旅游公司未对山口村委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对山口村委提供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25日,山口村委全体党员、群众代表形成决议,该决议载明:“一、成立济源市太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三、为提高村民投资的积极性,原山口村猴区旅游设施,香岩寺、机井、停车场等作价壹佰万元作为股金投入到济源市太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四、济源市太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成立后,组织山口村民自愿投入,风险共担,利益共享。修水库,打通引沁隧道,开发旅游各个景点。五、济源市太行旅游开发公司在搞好旅游开发的同时,保证山口村民吃水、浇地、用水问题。…”引沁隧道于2003年开始施工,2005年打通。2013年,山口村委为解决村民的饮水问题,在隧道内铺设引水管道。 本院认为:山口村委为方便村民饮水在隧道内铺设引水管道,该行为符合太行旅游公司设立及打通隧道的目的之一,且双方对此也均不持异议,故太行旅游公司要求山口村委拆除管道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太行旅游公司上诉主张的隧道权属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案不予涉及。综上,原审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济源市太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姬于卫 代理审判员 石 林 代理审判员 林慧慧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宋雪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