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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济源市乾泰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牛超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三终字第2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源市乾泰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卫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齐波,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艳艳,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超。 委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三终字第2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源市乾泰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卫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齐波,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艳艳,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超。
委托代理人郑焱,上海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济源市乾泰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牛超劳动争议一案,济源市乾泰实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9日起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其不负担牛超的工伤保险责任。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2013)济民一初字第2685号民事判决,济源市乾泰实业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济源市乾泰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艳艳、被上诉人牛超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5日,牛超到济源市乾泰实业有限公司烧成车间工作,月工资1600元,济源市乾泰实业有限公司未为其参加工伤保险。2012年4月20日,牛超16时开始上班,21日零时下班后,骑电动自行车回家。当下班回家途经必经路段玉川二号线砖厂路段由北向南靠路西侧行驶时,被一辆逆向行驶的机动车撞倒,造成牛超受伤,车辆损坏。牛超即被送往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至5月15日出院,共花费26572.97元。牛超住院期间,济源市乾泰实业有限公司共支付医疗费5000元,但济源市乾泰实业有限公司未派人对其进行护理。2012年5月2日,济源市交警支队第三大队作出济公交认字(2012)第3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逃逸方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牛超不承担事故责任。后牛超就其受伤一事,向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2年7月24日,牛超所受事故伤害被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1月8日,经济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七级。济源市乾泰实业有限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于2012年11月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2013年4月28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济行初字第8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了济源市乾泰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济源市乾泰实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2013年7月29日,本院作出(2013)济中行终字第20号行政裁定书,维持了一审裁定。
后牛超向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济劳人仲裁字(2013)第1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济源市乾泰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牛超住院医疗费21572.9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8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74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12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52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7572元、因工负伤医疗终结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共计187813.97元。裁决后,济源市乾泰实业有限公司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济源市2011年、2012年社会职工年平均工资分别为28184元、32524元。
原审法院认为:济源市乾泰实业有限公司认为牛超所受伤害不是工伤,但牛超所受伤害已经被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并经过两审诉讼程序,现工伤认定结论已经生效,故牛超所受伤害系工伤,济源市乾泰实业有限公司的诉称理由就不能成立。牛超应当享受相关工伤待遇,但因济源市乾泰实业有限公司未为牛超参加工伤保险,济源市乾泰实业有限公司应按照国家规定支付牛超有关工伤待遇。具体支付标准为: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1572.97元(26572.97-500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480元(20元×24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741元(28184元÷365天×40%×24天),停工留薪期工资14124元(1600元×8个月+1600元÷21.75天×18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800元(1600元×13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524元(32524元÷12个月×1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7572元(32524元÷12个月×36个月),因工负伤医疗终结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济源市乾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牛超住院医疗费21572.9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8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74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12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52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7572元、因工负伤医疗终结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共计188113.97元。
济源市乾泰实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虽然经过两审诉讼程序,认定牛超所受伤害为工伤。但是,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上下班途中,是基于该行是为工作准备或者扫尾的,因此,其必须在合理的时间段,即正常的上下班时间段。本案中牛超提前下班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当然不属于工伤,故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牛超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牛超所受伤害已经被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济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七级,后因济源市乾泰实业有限公司不服,经过两审诉讼程序,现该工伤认定已经生效,一审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牛超所受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济源市乾泰实业有限公司上诉称,牛超提前下班,其所受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济源市乾泰实业有限公司未为牛超参加工伤保险,一审判令其按照国家规定支付牛超有关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济源市乾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存智
代理审判员  陈莎莎
代理审判员  吕海波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