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三终字第3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万舜旅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金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全根,济源市王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胜梅。 委托代理人王胜利,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济源市万舜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舜公司)与被上诉人金胜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金胜梅于2013年10月31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万舜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98685.08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8日做出(2013)济民一初字第2398号民事判决,万舜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全根、被上诉人金胜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18日,金胜梅在万舜公司经营的王屋山漂流游玩过程中,因多船堆积以致其翻船受伤,在万舜公司的医务室简单处理后,万舜公司的工作人员给其出具了事故证明。当晚,金胜梅就近到济源市王屋卫生院诊疗、拍片、打石膏。2013年8月19日,金胜梅在河南省中医院就诊,确诊为右膝前交叉韧带断裂、右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右膝创伤性滑膜炎,同年8月21日金胜梅住院治疗,并于8月28日进行了前交叉韧带重建手术和半月板修复手术,同年9月12日出院。后就伤害赔偿问题,双方多次协商未果。诉讼中,依金胜梅与万舜公司申请,法院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金胜梅伤残等级及金胜梅在河南省中医院治疗的伤是否二次伤害所致、河南省中医院出具的金胜梅注意休息以及休息半年是否必要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4月30日分别作出了洛鑫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04号、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洛鑫正司鉴所(2014)医评字第28号医疗评估意见书,鉴定和医疗评估意见分别为:金胜梅为九级伤残;金胜梅右膝交叉韧带断裂在第一次就诊时已经存在,并非二次损伤所致;河南省中医院让被评估人出院后注意休息、休息半年有必要性。金胜梅要求的各项损失共计198685.08元。另查,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 原审法院认为: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金胜梅在万舜公司处漂流过程中,因万舜公司对漂流船疏导不畅,导致多船堆积以致金胜梅翻船受伤,万舜公司存在管理不善,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金胜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漂流存在危险性,应负有一定的注意和防范义务,因其未能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导致翻船受伤,自身存在一定的过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可以减轻万舜公司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法院酌定金胜梅承担30%的责任,万舜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金胜梅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业费、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金胜梅要求的医疗费52887.11元,万舜公司虽认为费用过高,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予以认定。护理费应结合陪护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金胜梅护理人员为丈夫陈波,月平均工资5000元,护理期限为金胜梅住院之日起至出院之日止,共计22天,护理费应为5000元/月÷30天×22天=3666.67元。交通费940元和鉴定费700元,万舜公司虽认为交通费用过高,但符合实际情况,予以认定。综上,金胜梅的损失共计182351.75元,万舜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127646.23元。关于金胜梅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金胜梅的伤残程度,法院酌定3000元。综上,万舜公司应赔偿金胜梅的各项损失共计130646.23元。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万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金胜梅各项损失共计130646.23元;二、驳回金胜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万舜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74元,由金胜梅负担1274元,万舜公司负担3000元。 万舜公司上诉称:一、金胜梅未能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应承担40%责任。金胜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漂流存在危险,且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对自己受伤存在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过失责任。万舜公司仅应承担金胜梅在济源市王屋卫生院的诊疗费用282.2元的60%即169.32元。况且,万舜公司在漂流的明显位置多处设置漂流安全须知、警示标志,并不停地向金胜梅等游客广播告知安全漂流的内容。二、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第104号、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第28号医疗评估意见书,二审均不应采信,金胜梅基于鉴定结论及评估报告进行的各项索赔,二审也不应予以支持。上述鉴定所在双方在场鉴定时,明确表明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的材料中没有济源市王屋卫生院的任何材料。但万舜公司要求鉴定金胜梅在河南省中医院的治疗是否属金胜梅二次伤害所致,且金胜梅在庭审中也承认,其随后直接单方给上述鉴定机构邮寄了济源市王屋卫生院关于金胜梅治疗的部分资料。因此二审对上述鉴定所在鉴定程序违法,关键资料不全的情况下做出的两份鉴定意见及一份评估报告均不应予以采信。三、万舜公司不应赔偿金胜梅169.32元以外的所有损失。关于金胜梅在河南省中医院的医疗费,其公司要求鉴定是否有存在不合理用药情况,一审没有准许。关于金胜梅上班的单位工资问题及其护理人的上班单位工资问题,其公司要求一审法院到相关单位核实其真实性。且金胜梅提供的河南省中医院的住院病历准确记载金胜梅属个体经营者,一审仍没有进行调查核实,明显偏袒金胜梅。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其赔偿金胜梅169.32元。 金胜梅辩称:一、万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的判决已经偏袒了万舜公司,万舜公司本应该承担全部责任,但判决让金胜梅承担了30%的责任明显不公,其本来对此项有异议,但考虑到路途遥远,所以没有上诉。二、对万舜公司提出鉴定材料中没有王屋卫生院的诊断证明的事实,是一审法院的承办法官在转送材料的时候遗漏了王屋卫生院的诊断证明,后一审法院主管鉴定部门的负责人委托金胜梅的委托代理人帮助寄送了王屋卫生所的诊断证明材料,并不是其单方寄送的。三、关于其在河南省中医院所有的医疗费用及其他的损失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其到河南省中医院住院时,由于该医院随机机打的病例材料,误将其写为个体经营者,后来该医院明确更正了机打个体经营者的记录,现在其持有中医院出具的相关证明可以印证。总之,万舜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有二次伤害的证据,也没有证据能够推翻司法鉴定报告,相反,万舜公司在开展旅游经营活动中,未尽到保障义务,导致多船堆积导致其受到伤害,明显是万舜公司的全部责任,其在翻船的过程中没有任何责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万舜公司作为漂流活动的经营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金胜梅受伤,由此引起的损失,万舜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要求金胜梅承担40%责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程序问题,万舜公司提出金胜梅私自将济源市王屋卫生院的诊疗材料送交鉴定机构,鉴定程序违法,从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洛鑫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可知,金胜梅邮寄给鉴定机构的有关济源市王屋卫生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内容与向法院提供的内容一致,并有当时拍摄的X光片印证,故鉴定机构系根据真实的病历资料做出鉴定意见,对万舜公司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金胜梅的伤情是否二次伤害的问题,2013年8月18日金胜梅受伤,并在济源市王屋卫生院做简单检查、治疗,8月19日即到河南省中医院就诊,确认相同部位受伤,并于8月21日住院治疗,结合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可以认定金胜梅的伤是在漂流过程中造成,万舜公司主张存在二次伤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金胜梅的误工费、护理费的问题,金胜梅已提供了单位的工资证明,完成了初步的证明责任,万舜公司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相关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10元,由万舜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商 敏 代理审判员 陈莎莎 代理审判员 吕海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