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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济源市万洋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洋肥业公司)与被上诉人卫元文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三终字第3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源市万洋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成国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科技,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卫元文,又名卫训。 委托代理人王全根,济源市王屋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三终字第3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源市万洋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成国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科技,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卫元文,又名卫训。
委托代理人王全根,济源市王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济源市万洋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洋肥业公司)与被上诉人卫元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万洋肥业公司于2014年5月28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其与卫元文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9日做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1534号民事判决,万洋肥业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8月13日,万洋肥业公司(甲方)与张一驰(乙方,系自然人)签订了一份《万洋肥业承包合同》,其中载明:“……一、乙方承包甲方复合肥生产线的上原料工作,工作过程中所需的工具、运输车辆由乙方自备……五、乙方必须保证人员供给,每班上班人数不能少于六人,总人数不能少于十八人……乙方组织的装卸人员必须服从公司管理,遵守公司各项规章制度……七、承包期为一年即2012年8月13日至2013年8月13日。……”,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安全责任协议》,其中载明:“乙方负责员工的保险、劳保等费用的缴纳……乙方及其下属人员如发生安全事故致人员伤、残、死亡,由乙方调查处理,所有费用由乙方自己承担,甲方概不负责……”。2012年9月12日,卫元文随张一驰到万洋肥业公司工作,劳动报酬由张一驰支付。同年9月24日,卫元文在工作时,因三轮车发生侧翻,致使其受伤,随即被送往济钢医院救治。后万洋肥业公司与卫元文之间因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卫元文向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卫元文与被申请人济源市万洋肥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万洋肥业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万洋肥业公司将其单位的复合肥生产线配料业务承包给自然人张一驰,卫元文随张一驰到万洋肥业公司工作,虽然万洋肥业公司不直接支付卫元文劳动报酬和对卫元文进行管理,但用人单位将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万洋肥业公司应当对卫元文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万洋肥业公司与卫元文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万洋肥业公司负担。
万洋肥业公司上诉称:一、其不对卫元文进行管理,安排工作。其不认识卫元文,未向其安排工作,其规章制度等也不适用于卫元文,双方未发生任何关系。《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劳动关系的确立,要求同时满足三个条件,而本案中明显不符合第二个条件。二、其不属于建筑、矿山等企业。《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其明显不属于该建筑施工、矿山企业,不符合该条规定的主体要件。综上,其与卫元文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错误,应予纠正。
卫元文辩称:万洋肥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万洋肥业公司将其复合肥生产线的上原料工作以承包的形式发包给自然人张一驰,要求张一驰必须保证人员供给,每班上班人数不能少于六人,总人数不能少于十八人,并要求张一驰组织的装卸人员必须服从公司管理,遵守公司各项规章制度,由此可知,张一驰所承包的复合肥生产线的上原料工作系万洋肥业公司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并且其组织的人员需接受万洋肥业公司的管理。卫元文所从事的原料工作是万洋肥业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卫元文作为张一驰组织的人员须服从万洋肥业公司的管理,一审判决卫元文与万洋肥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万洋肥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存智
审 判 员  商 敏
代理审判员  陈莎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宋雪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