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济中民二终字第2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成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淑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毕矿立,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继忠 委托代理人徐琨鹏,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解红智。 上诉人洛阳成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许继忠、原审被告解红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许继忠于2013年5月10日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洛阳成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解红智支付所欠货款503940元,并从逾期付款之日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逾期付款的滞纳金1239692.40元,后许继忠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洛阳成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解红智支付所欠货款按50万元计算,并支付滞纳金50万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2013)济民一初字第951号民事判决。洛阳成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洛阳成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矿立,被上诉人许继忠的委托代理人徐琨鹏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解红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3)济民一初字第951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济源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洛阳成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0493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孙东杰 代理审判员 贾娃娃 代理审判员 段明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宋雪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