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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钢公司)与被上诉人朱昌胜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二终字第2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玉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修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昌胜。 委托代理人茹桂霞,系朱昌胜妻子。 上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二终字第2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玉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修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昌胜。
委托代理人茹桂霞,系朱昌胜妻子。
上诉人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钢公司)与被上诉人朱昌胜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朱昌胜于2011年1月18日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其是济钢公司股东;2、给付其2005年元月至今的红利。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2011)济民二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济钢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济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修德,被上诉人朱昌胜的委托代理人茹桂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1年,朱昌胜到济源钢铁公司工作。2001年10月,济源钢铁公司改制,经济源钢铁公司首届职工代表大会第十七次代表大会通过了《股份制改组方案》和《购股办法实施细则》,对济源钢铁公司的改制通过职工认购股份和公司配送股份进行募集,同时规定职工单方面终止劳动合同或者违纪被解除劳动合同的人员,配送股由公司收回,后朱昌胜在内的5000余名职工购股并取得股权证。2001年11月19日,济钢公司筹委会下发关于选举产生股东代表的通知,选举了股东代表并由股东代表于2001年1月6日通过公司章程。2001年11月15日,济源市人民政府针对河南济源钢铁公司的改制请求下发了批复,2001年12月14日济钢公司成立。朱昌胜出资8000元,济钢公司配股8000元,2003年11月10日,朱昌胜又出资5000元临时股,济钢公司配股3000元。但在济钢公司的登记信息中不显示朱昌胜的股东信息。在2001年、2006年制订修改公司章程时亦不显示朱昌胜的股东身份。2005年5月31日,因朱昌胜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擅自离岗不上班,连续旷工35天,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经济钢公司研究决定,解除朱昌胜的劳动合同。章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员工股东因各种原因离开公司的,其股权按以下原则进行处置:1、员工股东单方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工作调动,未经公司同意离厂和违法违纪被解除劳动合同的,本人所持股份当年不参与分红,且原始配送股和岗位配送股以及此部分股份上推6年的实际分红权益,由公司全部收回。公司财务处在收取时可从原始出资额中扣除,不足部分由财务处负责追缴。股权有剩余的,股权余额的处置由董事会研究确定。
济源市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朱昌胜曾系济钢公司股东的事实无争议,对此予以认定。双方争执的焦点是济钢公司依据公司章程规定将朱昌胜股权收回是否合法。本案中,朱昌胜系济钢公司的持股职工,济钢公司的改制履行了法律规定的程序,章程制定修改程序合法,朱昌胜作为公司股东,领取了2004年底以前的股东分红,应当视为对济钢公司由股东代表行使股东权利的认可。公司章程是股东之间的协议,是公司的组织准则和行为准则,对公司及其股东都具有约束力,对朱昌胜亦具有约束力。根据济钢公司的章程规定:员工股东违法违纪被解除劳动合同的,本人所持股份当年不参与分红,且原始配送股和岗位配送股以及此部分股份上推6年的实际分红权益,由公司全部收回。公司财务处在收取时可从原始出资额中扣除,不足部分由财务处负责追缴。股权有剩余的,股权余额的处置由董事会研究确定。济钢公司的章程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定的约束力。2005年5月31日,朱昌胜、济钢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故依济钢公司章程的规定,2005年朱昌胜不得参与分红,济钢公司给朱昌胜的配送股以及此部分上推6年的实际分红权,济钢公司依章程规定可以依法收回,且公司财务处在收取时可从朱昌胜原始出资额中扣除。本案中,朱昌胜认可其分红至2004年底,但称具体分多少清楚,济钢公司称每年分20%,朱昌胜对此未提出异议,按照济钢公司所称的分红比例计算,朱昌胜从2001年10月至2004年底应当至少已领取配送红利5400元,朱昌胜的配送股金为11000元,原始出资额为13000元,扣除济钢公司追缴的数额,朱昌胜还剩余股权7600元。因朱昌胜仍持有该部分股权,所以仍具有股东资格。根据公司章程,朱昌胜不享有2005年当年的分红权,但公司章程并没明文规定朱昌胜不得享有此后的分红权,所以朱昌胜作为股东自2006年起可享有分红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朱昌胜系济钢公司的股东;二、朱昌胜自2006年有权按其7600元出资分取济钢公司的红利。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济钢公司负担。
济钢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其公司的改制方案和章程规定“员工违法违纪被解除劳动合同的,配送股包括此部分历年的分红收益,由公司全部收回,公司财务处在收取时可从原始出资额中扣除,不足部分由财务处负责追缴。股权有剩余的,股权余额的处置由董事会研究确定”。其公司济董(2003)7号文件规定,因违法违纪被解除劳动合同的按章程收回配送股及历年分红后,剩余股份按原值从该同志离开当月退给本人。朱昌胜的股权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朱昌胜于2001年出资8000元,其公司配股8000元,另一部分是朱昌胜于2003年出资5000元,其公司配3000元的临时股权。按其公司董事会的规定,其公司于2005年6月7日针对第一部分股权向下发通知,收回朱昌胜原始配送股8000元及历年来的收益7452元,剩余股金548元已退还朱昌胜。2005年6月25日,其公司针对第二部分临时股权下发通知,收回朱昌胜配股3000元及历年来的收益1016元,剩余3984元退还朱昌胜。综上,朱昌胜已不是其公司股东,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朱昌胜的诉讼请求。
针对济钢公司的上诉,朱昌胜辩称:1、改制方案及2001年公司章程并未规定员工违法违纪被解除劳动合同,配送股由公司收回等内容,济钢公司不能扣除其2001年至2005年期间的配股收益。虽济钢公司在2006年修改章程时有上述内容,但双方已于2005年5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2006年章程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2、关于2001年股权。在2001年至2004年期间的收益是其合法所得,济钢公司无权收回,济钢公司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可收回8000元公司配股,但济钢公司不能收回其个人出资的8000元;至于2003年股权,其出资5000元,济钢公司配股3000元,该8000元收益系其合法收益,济钢公司不得收回,按照济董(2003)5号文件的规定,骨干股每年实行动态调整,济钢公司应该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向其退还5000元;3、济钢公司上诉称在2005年6月7日、6月25日下发通知与事实不符。其于2014年3月接到济钢公司通知领取剩余股权处置金,但其认为不合理,至今未领取。
本院审理期间,济钢公司提供的如下证据:
1、济董(2003)7号“关于下达员工离厂后股份处置意见的通知”,该文件第一条载明未经公司同意,私自离厂或违法违纪被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人员,按《章程》规定收回原始配送股和岗位配送股及此部分历年的分红收益后,剩余股份按原值从该同志离厂当月退给本人;
2、济董(2005)7号“关于调资后取消生产业务骨干动态股份的通知”,载明经公司2005年6月16日董事会议研究,决定在本次关键岗位工资调整后,从2005年7月1日起取消生产业务骨干动态股份,个人出资的5000元退还本人,3000元岗位配送股由公司收回。
针对济钢公司提供的证据,朱昌胜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无法律依据;对证据2无异议,但济钢公司未退给其5000元。
本院认证如下:被上诉人朱昌胜对上诉人济钢公司提供的证据1虽有异议,但该证据系济钢公司向职工正式下发的文件,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朱昌胜对济钢公司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事实相同。另查明:1、济钢公司章程第二十九条第四项规定“①、员工单方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工作调动,未经公司同意离厂和违法违纪被解除劳动合同者,原始配送股和岗位配送股,包括此部分历年来的分红收益,由公司全部收回。公司财务处在收取时可从原始出资额中扣除,不足部分由财务处负责追缴。股权有剩余的,股权余额的处置由董事会研究确定”。2、济钢公司于2003年11月20日向职工下发济董(2003)7号“关于下达员工离厂后股份处置意见的通知”,该意见第一条规定“未经公司同意,私自离厂或违法违纪被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人员,按《章程》规定收回原始配送股和岗位配送股及此部分历年的分红收益后,剩余股份按原值从该同志离厂当月退给本人”。
本院认为:1、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及股东具有约束力。济钢公司章程第二十九条规定“员工单方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工作调动,未经公司同意离厂和违法违纪被解除劳动合同者,原始配送股和岗位配送股,包括此部分历年来的分红权益,由公司全部收回…”。该规定系济钢公司股东代表大会研究决定,是针对未经同意离厂和违法违纪被解除劳动合同股东的制裁措施,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济钢公司全体股东具有约束力。2005年5月31日,朱昌胜因连续旷工,济钢公司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济钢公司收回朱昌胜的公司配送股以及该配送股历年来产生的分红,符合公司章程的约定,朱昌胜认为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章程对其不发生效力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2、济钢公司章程第二十九条同时规定,收回公司配送股及该配送股历年来产生的分红,如股权仍有剩余的,股权余额的处置由董事会研究。因章程规定由济钢公司董事会对股权余额进行研究处置,属于章程授权公司董事会的行为,故济钢公司济董(2003)7号文件规定“未经公司同意,私自离厂或违法违纪被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人员,按《章程》规定收回原始配送股和岗位配送股及此部分历年的分红收益后,剩余股份按原值从该同志离厂当月退给本人”,同样具有法律效力,该文件对济钢公司股东亦具有约束力。朱昌胜与济钢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依照济钢公司章程及济董(2003)7号文件的规定,除济钢公司收回公司配送股及该股历年产生的分红外,剩余部分应退还给朱昌胜本人,故朱昌胜在济钢公司的出资额已不存在,依附于出资存在的股东权利自然不再享有,朱昌胜要求确认股东身份并给付2005年至今的红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处理结果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1)济民二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朱昌胜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00元,均由朱昌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东杰
代理审判员  贾娃娃
代理审判员  段明明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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