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三终字第2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战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丽丽,该行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邓大庆,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立哲。 委托代理人马克武,系翟立哲亲戚。 原审被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原支行。 负责人李文峰,该行行长。 上诉人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农商行)与被上诉人翟立哲、原审被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原支行(以下简称济源农商行邵原支行)所有权纠纷一案,翟立哲于2013年10月8日起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济源农商行、济源农商行邵原支行给付其8034.58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2013)济民小字第98号民事判决,济源农商行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济源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贺丽丽、邓大庆、被上诉人翟立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克武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济源农商行邵原支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3日,李新林在济源农商行下属济源农商行邵原支行贷款4000元,期限为一年。翟立哲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因李新林不能按期偿还,经济源农商行同意,该笔借款展期至2006年4月2日,仍由翟立哲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借款人李新林去世,该笔借款未偿还。2013年3月16日,济源农商行从翟立哲账户划扣8034.58元用于偿还李新林的借款本金4000元及利息。另查明,济源农商行邵原支行进行了工商登记,但该笔款项是以济源农商行名义划扣的。 原审法院认为:李新林在济源农商行下属邵原支行借款,由翟立哲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当李新林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时,借款人在保证期间内有权要求保证人(即本案翟立哲)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翟立哲、济源农商行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第五条第(二)款明确约定,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本案中,李新林的借款展期至2006年4月2日,翟立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至2008年4月2日。在此期间,若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应免除保证责任。济源农商行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要求翟立哲承担保证责任,故翟立哲免除保证责任。济源农商行无权要求翟立哲承担保证责任,也就无权从翟立哲的账户上划扣8034.58元用于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翟立哲要求济源农商行返还已划扣的8034.58元,理由正当,原审予以支持。因济源农商行认可是以自己名义扣划的,现翟立哲要求济源农商行邵原支行承担责任,原审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翟立哲8034.58元;二、驳回翟立哲对河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原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济源农商行不服原判,上诉称:本案中其提供的2012年4月10日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确系翟立哲所签,其是在保证期间内要求翟立哲承担保证责任的,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翟立哲的一审诉讼请求。 翟立哲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济源农商行邵原支行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翟立哲与济源农商行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第五条第(二)款明确约定,…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本案中,李新林的借款展期至2006年4月2日,因此,翟立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至2008年4月2日。在此期间,若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应免除保证责任。济源农商行在诉讼中提供的2012年4月10日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该通知单上载明的催收日期系其工作人员所签,因该时间已经超过了翟立哲的保证期间,不能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要求翟立哲承担保证责任,故翟立哲免除保证责任。因此,一审判决济源农商行返还划扣翟立哲的8034.5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存智 代理审判员 陈莎莎 代理审判员 吕海波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