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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奔月浮法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月浮法公司)与被上诉人陈起祥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三终字第2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奔月浮法玻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碧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红梅,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起祥。 上诉人河南奔月浮法玻璃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三终字第2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奔月浮法玻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碧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红梅,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起祥。
上诉人河南奔月浮法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月浮法公司)与被上诉人陈起祥劳动争议一案,陈起祥于2014年3月26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奔月浮法公司:1、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5200元;2、支付其拖欠的工资2500元;3、退还其集资款300元;4、支付其医疗费1037.24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日作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805号民事判决。奔月浮法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陈起祥原系河南省济源玻璃总厂职工,1980年10月参加工作,单位为陈起祥参加了社会保险,但存在欠缴社会保险费用的情况。1997年3月16日,单位收取陈起祥集资款300元。2002年12月26日,原奔月集团的浮法玻璃厂改制成立河南奔月浮法玻璃有限公司即奔月浮法公司,接收原单位的债权债务,陈起祥也被接收为奔月浮法公司职工。2013年7月4日下午上班过程中,陈起祥等七人因对单位制定的工资改革方案不理解,未按照班长的安排到工作地点工作。奔月浮法公司即于7月5日以陈起祥不服从单位管理为由与陈起祥解除劳动关系,并制作《关于解除贾振武等七名同志劳动合同的通知》(豫奔月浮玻发(2013)14号),其中载明“……2013年7月4日3:30分左右,公司安排设备处机工到窑头处理窑头砖内倾问题,大部分机工都赶到现场,贾振武、陈起祥、牛稳柱、黄慎培、李郑奇、王双军、李存富七名同志因对工资改革不理解,拒绝到场干活,严重影响了工作的正常进行……根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的有关规定,经公司研究决定,解除以上七名同志的劳动合同,后续手续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陈起祥称第二天收到通知后,就去找单位领导说还想上班,但奔月浮法公司不同意。后陈起祥离开单位。另查,陈起祥离开单位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400元;奔月浮法公司拖欠陈起祥2013年6月份工资1800元、7月份工资700元,合计2500元;根据陈起祥提供的报销手续显示,奔月浮法公司应当支付陈起祥工伤医疗费1037.24元而未支付。
2013年11月,陈起祥申请仲裁,要求奔月浮法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并支付赔偿金等。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奔月浮法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为申请人补缴社会保险费用。2、被申请人奔月浮法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被拖欠的工资2500元。3、被申请人奔月浮法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申请人集资款300元。4、被申请人奔月浮法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医疗费1037.24元。5、被申请人奔月浮法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经济补偿金8400元。6、被申请人奔月浮法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申请人办理档案转移手续。7、被申请人奔月浮法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后七日内为申请人办理失业申报手续。8、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诉请求。裁决后,陈起祥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陈起祥因对单位的工资改革方案不理解,而未参加当天下午单位安排的工作,对于该错误,奔月浮法公司应当首先对职工进行批评教育,而不是直接解除劳动合同;而且陈起祥的行为并未给单位造成重大损失,陈起祥在第二天也找到单位领导表示还想上班,说明陈起祥已认识到错误,因此,陈起祥的行为不属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奔月浮法公司直接与陈起祥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决定明显过重,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陈起祥主张奔月浮法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表明陈起祥也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因奔月浮法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照经济补偿金的二倍向陈起祥支付赔偿金。《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施行前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依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的规定,但奔月浮法公司与陈起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不符合该经济补偿办法规定的情形,所以,陈起祥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应从2008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7月5日,经济补偿金为1400元×6个月=8400元,奔月浮法公司应支付陈起祥赔偿金16800元。单位不能以集资、风险基金等名目收取职工费用,故应退还300元集资款。陈起祥提供了1037.24元医疗费的报销手续,奔月浮法公司已审批,应予支付。对于陈起祥主张的社会保险费的缴纳等问题,属于劳动部门的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本案不予涉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奔月浮法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起祥工资2500元;二、奔月浮法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陈起祥集资款300元;三、奔月浮法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起祥医疗费1037.24元;四、奔月浮法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起祥赔偿金16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奔月浮法公司负担。
奔月浮法公司上诉称:一、原审认定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当。首先,其与陈起祥之间签订有劳动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陈起祥作为劳动者,基本义务就是为公司提供劳动,但在窑头砖内倾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下,陈起祥不顾单位利益,联合其他工人集体罢工,拒绝劳动,陈起祥的主观恶性和违法行为严重性不容忽视,其作为用人单位,解除与陈起祥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其次,原审认定陈起祥所犯错误,应当首先进行批评教育,不应当直接解除劳动合同,该认定没有法律依据。陈起祥作为成年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明显偏袒陈起祥。二、原审判决其退还陈起祥集资款错误。其并未向陈起祥收取集资款,原济源市玻璃厂系破产企业,其系经拍卖其资产,并未接受原企业债权债务,因此,原企业收取陈起祥的集资款应从破产财产中支付,而不应由其公司支付。三、原审判决其支付陈起祥工资及医疗费缺乏证据支持。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陈起祥的一审诉讼请求。
陈起祥辩称:其的集资款、医疗费、工资等费用,均有证据证明且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供,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本案中,陈起祥因对单位的工资改革方案不理解,而未参加单位安排的工作,其本身存在一定过错,但并未给单位造成重大损失。对于该错误,奔月浮法公司应当首先对陈起祥进行批评教育,而不是直接解除劳动合同。陈起祥的行为不属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奔月浮法公司直接与陈起祥解除劳动合同,处理明显过重,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一审认定奔月浮法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照经济补偿金的二倍向陈起祥支付赔偿金并无不当。二、关于集资款,改制后的奔月浮法公司接收原企业债权债务,并接收陈起祥为单位职工,一审判令奔月浮法公司退还陈起祥集资款300元并无不当。三、关于医疗费用,陈起祥提供的医疗费收据及报销手续证据,均能证明奔月浮法公司同意支付该医疗费用,奔月浮法公司称一审判决其支付医疗费用无证据支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工资,奔月浮法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已支付过陈起祥拖欠的工资,所以奔月浮法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奔月浮法玻璃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存智
代理审判员  陈莎莎
代理审判员  吕海波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孔军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