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济中民管终字第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天源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天基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上诉人河南天源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钢构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天基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基材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天基材料公司于2014年7月14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天源钢构公司支付骨架轻型板货物余款986034.66元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104130元,共计1090164.66元。济源市人民法院受理后,天源钢构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济源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2080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天源钢构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天源钢构公司不服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受理了此案。 天源钢构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为《产品购销安装合同》,从合同内容来看,购销是合同的主要内容,从被上诉人书写的民事上诉状的案由来看,被上诉人明确写明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从原审法院向当事人送达的传票来看,案由部分,明确表明是买卖合同纠纷,说明在立案时已经认定该案的性质就是“买卖合同”引起的。因此,本案纯属买卖合同纠纷。二、济源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根据当事人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安装合同》,争议标的物采取的是自提自运交付方式,依照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济源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三、本案由上诉人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更为适宜。由于本案的争议标的物普通屋面板,通过《产品购销安装合同》向上诉人交付使用,并且上诉人要到被上诉人新郑的厂里自行提货,因此本案由上诉人住所地管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也更为适宜。综上,上诉人天源钢构公司请求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4)济民一初字第2080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天基材料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天源钢构公司与被上诉人天基材料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安装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凡因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由双方尽量协商解决;调解不成的,双方均可向工程所在地(济源)人民法院起诉。合同首部显示,合同签订地是济源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双方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并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济源市人民法院作为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济源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天源钢构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天源钢构公司上诉称本案应当由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管辖,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钢战 审 判 员 黄秋评 助理审判员 邓 燕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常正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