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济中民管终字第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义明。 原审被告宋俊才。 原审被告郑州华鑫置业有限公司 上诉人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与被上诉人李义明、原审被告宋俊才、郑州华鑫置业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李义明于2014年8月12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华盛公司、宋俊才、郑州华鑫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其中介费180000元及利息。济源市人民法院受理后,华盛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济源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2433-1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华盛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华盛公司不服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受理了此案。 华盛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虽然其与被上诉人李义明之间没有居间合同,并且其与原审被告宋俊才、郑州华鑫置业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均不在济源市,原审裁定认为济源市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对案件有管辖权是错误的。综上,上诉人华盛公司请求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4)济民一初字第2433-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李义明、原审被告宋俊才、郑州华鑫置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居间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是指合同主要义务的履行地。原审中李义明提供的华盛大厦建设协议书、万帝大厦建设协议书、2007年4月27日协议书,说明本案居间合同法律关系的主要内容为李义明积极协助他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居间行为,所以,本案居间合同的主要义务履行地应为居间行为实施地,济源市作为本案居间合同所指向的项目所在地、居间人所在地,是居间行为实施地,因此,应认定济源市系本案居间合同的主要义务履行地即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济源市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应将本案移送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钢战 审 判 员 黄秋评 助理审判员 邓 燕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常正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