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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艾花、成娟、成利娟、成彪,原审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营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二终字第3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孙海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云正,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艾花。 被上诉人(原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二终字第3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孙海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云正,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艾花。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利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彪。
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孔知时,河南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营销部。
代表人康汀,该营销部经理。
上诉人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生人寿焦作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艾花、成娟、成利娟、成彪,原审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营销部(以下简称民生人寿济源营销部)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王艾花、成娟、成利娟、成彪于2012年11月2日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民生人寿焦作支公司、民生人寿济源营销部支付身故保险金60000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2012)济民二初字第721号民事判决。民生人寿焦作支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民生人寿焦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云正,被上诉人王艾花、成娟、成利娟、成彪的委托代理人孔知时及王艾花、成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民生人寿济源营销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7日,成小战在民生人寿焦作支公司投保了一份富贵吉祥意外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60000元。保险期间为一年,期限从2011年11月7日至2012年11月6日。合同签订后,成小战按合同约定支付了120元保险费。2012年2月4日下午2点30分左右,成小战送货返回行至济源市羊毛衫大世界聂海元批发部门前时,不慎连车带人翻倒,昏迷半小时后,不幸身亡。成小战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妻子王艾花、长女成娟、次女成利娟、儿子成彪。富贵吉祥意外保险条款释义部分对“意外事故”的解释为“指外来的、非本意的、突然的、剧烈的、非疾病的使被保险人人体受到剧烈伤害的客观事件”。
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11月7日,成小战在民生人寿济源营销部与民生人寿焦作支公司签订的富贵吉祥意外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成小战向民生人寿焦作支公司支付了保险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的,被保险人应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案中,被保险人成小战在保险期间内死亡,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民生人寿焦作支公司辩称成小战系因病死亡,并不是意外身故,根据合同约定,其不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但是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2年2月4日,成小战送货返回行至济源市羊毛衫大世界聂海元批发部门前时不慎连车带人翻倒,昏迷半小时后不幸身亡,符合保险条款释义部分对意外事故的解释“指外来的、非本意的、突然的、剧烈的、非疾病的使被保险人人体受到剧烈伤害的客观事件”的解释,对民生人寿焦作支公司的该辩称理由,不予支持。民生人寿焦作支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成小战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王艾花、成娟、成利娟、成彪支付60000元保险金。民生人寿济源营销部系民生人寿焦作支公司的派出机构,并且和成小战签订人身保险合同的是民生人寿焦作支公司,故民生人寿济源营销部在本案中不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民生人寿焦作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艾花、成娟、成利娟、成彪保险金60000元;二、驳回王艾花、成娟、成利娟、成彪要求民生人寿济源营销部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民生人寿焦作支公司负担。
民生人寿焦作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中,其公司已经出具注销成小站户口申请材料,证明成小站系因病死亡,而非意外死亡;2、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被上诉人称成小站系意外死亡,就应该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没有提供医院诊断证明,其提供的证人证言根本证明不了成小战死亡原因,且殡仪馆的火化证明有明显涂改痕迹。综上,请求二审查清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王艾花、成娟、成利娟、成彪辩称:殡仪馆的火化证明系更正,而不是涂改,死亡确系意外,其已经完成举证责任,上诉人既然认为成小战不是意外死亡,就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民生人寿济源营销部未答辩。
二审中,民生人寿焦作支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其公司于2012年11月13日作出的《成小战意外摔伤死亡理赔补充调查报告》一份,该报告证明死者确实是被保险人成小战,死亡时其单位不在现场,但其公司已经确定成小战不属于保险理赔中的意外死亡,但其公司调查济源各大医院,成小战生前没有就医看病的记录。2、2012年9月28日其公司通过快递向被上诉人邮寄了一份要求成小战验尸的书面材料的证明,证明其公司曾要求被上诉人对成小战死亡原因进行尸检,但被上诉人拒绝。
王艾花、成娟、成利娟、成彪对民生人寿焦作支公司提供证据1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明系上诉人单方制作,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成小战死亡时间是2012年2月4日,上诉人到当年9月份才要求验尸,尸体已火化不可能再进行尸检。
以上民生人寿焦作支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系上诉人理赔人员单方制作,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定;对证据2,系圆通速递快递单据,客观真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对于2011年11月7日成小战与民生人寿焦作支公司签订的《富贵吉祥意外保险合同》、双方之间因此成立保险合同关系及成小战与2012年2月4日死亡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该部分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成小战死亡原因是否为意外死亡。成小战系在送货过程中,骑电动车不慎意外翻倒后死亡,事先并无任何征兆,庭审中民生人寿焦作支公司亦认可对成小战生前在济源市各大医院均没有住院报销记录,由此可以确认,成小战系在事先无任何征兆的情况下从电动车上翻倒后死亡,符合保险合同中对意外事故的解释。民生人寿焦作支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赔偿金。民生人寿焦作支公司称成小战非意外死亡,但其公司也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对于2012年9月18日民生人寿焦作支公司向被上诉人邮寄送达的要求对成小战进行尸检的通知,离成小战死亡已过7个月时间,因成小战尸体已于2012年2月6日进行火化,此时已经不可能进行尸检,故民生人寿焦作支公司称其公司曾要求被上诉人对成小战死亡原因进行尸检,因被上诉人拒绝尸检,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东杰
审 判 员  段雪芳
代理审判员  段明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