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一终字第2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段会平,女,196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胜利,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英,又名孙群英,男,1963年1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虎成,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段会平与被上诉人孙英离婚纠纷一案,孙英于2012年1月11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其与段会平的婚姻关系。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2012)济民二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段会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段会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胜利、被上诉人孙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姚虎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孙英与段会平经人介绍相识,于1986年2月登记结婚。1988年9月19日生一女孩取名孙媛媛,1991年8月9日收养一男孩取名孙振坤。婚后最初几年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及孙英个人感情问题发生争吵,并于2009年开始分居。2010年11月26日,段会平向济源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申请撤诉,济源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济民一初字第2120号民事裁定准许撤诉。 2012年11月6日,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2)296号起诉书指控孙英犯重婚罪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年11月16日,孙英与段会平签订协议书,约定“一、关于段会平控告孙英涉嫌重婚犯罪一案,孙英同意一次性支付段会平现金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三、关于孙英起诉段会平离婚纠纷一案,双方协商,协商不成则由法院公正判决。孙英支付段会平上述现金人民币壹拾叁万元属于段会平个人财产,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同日,段会平给孙英出具收到130000元的收据一份。2012年12月13日,该院作出(2012)济刑初字第339号刑事判决,认定“孙英与段某某于1986年冬天登记结婚…2009年8月至2010年6月,孙英与范某某以夫妻名义在济源市建行家属1号楼3单元601室居住,后因段某某到建行家属院找孙英,孙英搬离此住处。2011年1月至2011年12月,孙英与范某某以夫妻名义租住在济源市东高庄…另查明,孙英和段某某于2012年11月16日达成协议,孙英一次性补偿段某某130000元,段某某对孙英的行为表示谅解…判决如下:孙英犯重婚罪,免予刑事处罚…”。 另查:1、段会平的婚前个人财产有:大柜、板箱、高低柜、四体柜各一个;2、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容声冰箱一台、长虹挂式空调一台、36寸彩电一台;3、关于东马蓬房产,系1993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修建,四间两层、无房产证,土地使用证上的登记使用者为孙英父亲孙成旺,现孙英父母也在该房中居住。称该房屋是其父母出资建造,系家庭共有财产,段会平则称该房屋是由其夫妻二人共同出资,系夫妻共同财产,父母仅拿有五、六千块钱;4、段会平称其因生活及女儿办托教对外借款103000元,系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孙英予以分担。 原审法院认为:孙英及段会平婚后初期夫妻恩爱、生活甜蜜、感情尚可,二人本应互相忠诚、互相扶持、相伴一生,后来由于孙英违背夫妻之间互相忠诚的义务,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在感情上背叛并伤害了段会平,致使段会平于2010年11月26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虽然段会平后来撤回起诉,但随后其又指控孙英涉嫌重婚罪,导致双方关系进一步恶化,且孙英与段会平自2009年开始分居至今,因此综合上述情况可以看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虽经多次调解已无和好可能,故孙英要求离婚,该院予以准许。 段会平的婚前个人财产有:大柜、板箱、高低柜、四体柜各一个,应归段会平所有。双方婚后共同财产中的容声冰箱一台归孙英所有,长虹挂式空调一台、36寸电视机一台归段会平所有。关于豫U-30618号牌东风雪铁龙轿车,虽然孙英称已抵债给李新明,但该车仍登记在其名下并由其一直使用,故对其主张该院不予认可,该车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由于车辆一直由孙英使用,此外孙英及段会平均认可现在的车辆价值为30000元,故该院确认该车归孙英所有,由孙英给付段会平15000元,关于建行家属院1号楼3单元601室房屋,孙英称由于欠刘战红借款以130000元抵债给其,该事实有孙英提供的售房协议及该院对刘战红的调查笔录以及孙英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相互印证,该院予以确认,该财产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孙英已予以处分,故该院不予涉及。关于东马蓬的房产,在2009年孙英及段会平分居前一直由双方及孙英父母共同居住,现孙英称房屋系其父母出资修建,段会平则称系其夫妻出资建造、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经查该房屋土地使用证登记的使用者系孙英父亲孙成旺,孙英父母至今仍在该房屋居住,且段会平也认可修建房屋时孙英父母拿有钱并使用了老屋上的部分物品,因此该房产可能涉及案外人权益,在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但段会平仍享有在该房屋中居住的权利。对于段会平所述夫妻共同债务103000元,可待债务人主张权利时另行处理,本案不予涉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本案中,孙英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居住,确实给段会平造成伤害,虽然其在刑事案件中已支付段会平130000元,但该款系其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婚外行为为取得段会平谅解进行的一种补偿,而根据婚姻法上述规定如因此而导致双方离婚的,段会平有权要求其进行损害赔偿。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该院酌定孙英赔偿段会平30000元。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孙英与段会平离婚;二、段会平的婚前个人财产即大柜、板箱、高低柜、四体柜各一个归段会平所有;三、段会平与孙英婚后共同财产中的容声冰箱一台归孙英所有,长虹挂式空调一台、36寸电视机一台归段会平所有;四、孙英赔偿段会平30000元,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孙英负担。 段会平上诉称:段会平与孙英于2009年7月份分居,2009年1月孙英在建行家属院购买1号楼3单元601房屋,该房屋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共有的财产,孙英在未经段会平同意的情况下处分该房屋的行为无效。孙英虽称该房产用于抵债,但并未办理过户手续,孙英的行为系转移财产,事实上,建行家属院的房屋系孙英卖给其他人,当时家里经济条件较好,没有外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增判建行家属院1号楼3单元601室房屋为双方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孙英辩称:一、其与段会平在2008年底及2009年初分居,建行房屋购买的时间为2009年1月,故段会平在购买该房屋时并未出资,该房产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二、孙英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供了其与刘战红签订的售房协议,证明2010年8月份该房产由孙英抵债给刘战红,原审法院就此向刘战红调查时,刘战红也表示该房屋系抵孙英的欠款,故该房产在2010年8月份已被处分,不存在分割。三、该房产并没有房产证,不存在办理过户手续。综上,其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依职权到中国建设银行济源分行进行调查,该行工作人员刘某称:建行家属院的的所有房屋均没有房产证。 孙英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笔录可以和其庭审时陈述的事实相印证。 段会平对本院作出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如果房屋不能分割的话,孙英应将房款的一半补偿给其。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孙英在与段会平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建行家属院1号楼3单元601室房屋,该房屋属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关于房屋目前的状况,孙英称该由于其欠案外人刘战红款无力偿还,已于2010年将房屋抵给刘战红顶债,段会平对此不予认可,称家里没有外债,2009年其从刘战红妻子处得知该房屋系刘战红通过中介购买,且孙英处分该房屋时未经其同意,处分行为应属无效。关于该房屋的处分性质及处分效力问题,因涉及案外人的相关权益,本案不宜作出认定和处理,双方可另案解决,原审对处分性质作出认定不妥,应予纠正。综上,原审认定主要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上诉人孙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姬于卫 代理审判员 石 林 代理审判员 林慧慧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宋雪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