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二终字第2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有军。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盈元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元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胤宏,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源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云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子君,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李有军、河南盈元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元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源分公司(以下简称建业物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李有军于2013年3月31日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盈元公司、建业物业公司1、支付拖欠其2013年9月17日至10月9日的工资、中秋节和国庆节法定假期工资,合计1860元;2、支付其中秋节福利150元的购物券和一箱红富士苹果,返还其烟酒等财物730元;3、补发其休息待工期间的生活保障费3100元;4、支付其上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3210元;5、支付其上班期间的加班费2400元;6、支付其经济补偿金1800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2日作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884号民事判决。李有军、盈元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有军,上诉人盈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胤宏,被上诉人建业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子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建业物业公司(甲方)分别于2011年6月1日、2013年6月1日与盈元公司(乙方)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约定:“一、乙方按照甲方要求从2011年6月1日起派遣劳务人员到甲方工作,甲方安排劳务人员具体工作,并向乙方支付劳务派遣费用。二、劳务人员由甲方进行推荐,按照择优的原则确定派遣劳务人员……。四、甲方向乙方支付乙方劳务派遣人员的劳务工资;甲方按不低于或等于当地政府规定的社会保障标准向乙方支付派遣人员的社会保险费用;劳务人员的劳务报酬,由乙方直接为派遣劳务人员发放……”。2012年11月17日,李有军通过应聘到建业物业公司工作。同年12月10日,李有军与盈元公司签订了两年期限的劳动合同,被派遣到建业物业公司工作,工种为礼兵,盈元公司和建业物业公司均未为李有军交纳养老、医疗、失业保险。李有军上班第一个月为试用期,工资为1000元,另加150元餐补。试用期满后工资为1400元,餐补150元。2013年7月8日,建业物业公司将李有军从2013年5月底离开单位、开始旷工的情况告知盈元公司,盈元公司于2013年7月10日制作《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认为李有军严重违反公司和用工单位的规章管理制度,与李有军解除劳动合同,将该通知书张贴在建业物业公司的公告栏中。李有军称其上班至2013年6月底,建业物业公司从2013年7月1日起不让其继续上班。2013年9月17日,李有军又到建业物业公司处上班。2013年10月9日,李有军与建业物业公司的礼兵队长发生争执后,李有军离开单位。建业物业公司在中秋节期间给职工发放了价值200元的福利(150元购物券和一箱苹果),称发放条件为2012年9月12日造表时的在岗职工,李有军第二次到单位的工作时间为9月17日,故未给李有军发放。另查,李有军离开单位前的平均工资为1600.2元。2013年10月22日,李有军向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盈元公司和建业物业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费、支付加班工资、补发中秋节福利等,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盈元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被拖欠的工资1162.48元。2、被申请人盈元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经济补偿金1580.25元。3、被申请人建业物业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为申请人参加养老、失业、医疗保险,并补缴2012年11月17日至12月9日的养老、失业、医疗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申请人承担自己应承担部分。4、被申请人盈元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为申请人补缴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10月8日的养老、失业、医疗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申请人承担自己应承担部分。5、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诉请求。裁决后,李有军不服,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李有军于2012年11月17日应聘到建业物业公司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12年12月10日,盈元公司与李有军签订2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将李有军派遣到建业物业公司工作,李有军与建业物业公司的劳动关系相应终止。建业物业公司称李有军于2013年5月底离开单位,其将情况告知盈元公司,盈元公司制作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与李有军解除了劳动合同,并将该通知书张贴在建业物业公司公告栏内。但原审法院认为该通知未合法送达到李有军,李有军也否认见到该通知,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应视为延续。2013年10月9日,李有军离开单位后,未实际再到单位工作,李有军在诉讼请求中也主张盈元公司和建业物业公司承担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及经济补偿金,基于劳动关系的建立应遵循自愿平等的原则,因此,李有军在离开单位后双方劳动关系应视为解除。李有军要求盈元公司和建业物业公司支付其2013年9月17日至10月9日的工资、中秋节和国庆节法定假期工资,合计1860元,因李有军仅证明其在中秋节和国庆节三天上班,结合建业物业公司认可该期间李有军在单位工作及未发工资的情况,原审法院认为应按李有军离开单位前的月平均工资1600.2元计算该期间的工资,计算为1600.2元÷21.75天×11天+1600.2元÷21.75天×4天×300%=1892.8元,李有军的请求未超出应得数额,予以支持。对于李有军主张的中秋节福利,建业物业公司称福利发放条件为2012年9月12日造表时的在岗职工,李有军第二次到单位的工作时间为9月17日,而且福利待遇是指企业为了保留和激励员工,采用的非现金式的报酬,并非国家强制性规定,企业可以根据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自主确定相关福利待遇,因此,对李有军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李有军主张的盈元公司和建业物业公司应返还其烟酒等财物730元,因该财物系李有军向单位同事请客送礼,其不能证明单位同事的行为是受单位指派或委托,故应属于私人之间的交往,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要求盈元公司和建业物业公司支付未上班期间的生活保障费,因李有军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在该期间内未到单位上班的原因系单位将其单方辞退,存在过错,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李有军主张其上班期间的加班费,建业物业公司辩称如有加班,加班费已随工资发放,从建业物业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中可以看出,李有军试用期满后的工资从1550元至1810元不等,能够印证建业物业公司的主张,另外李有军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具体的加班时间,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李有军要求盈元公司和建业物业公司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支付经济赔偿金,但本案中,李有军并不能证明盈元公司和建业物业公司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因盈元公司和建业物业公司确实未为李有军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李有军向盈元公司和建业物业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的经济补偿金,予以支持。因双方的劳动关系持续时间在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故盈元公司应支付李有军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按李有军离开单位前的平均工资1600.2元支付。对于李有军主张的社会保险费的缴纳问题,属于劳动部门的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本案不予涉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盈元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有军工资1860元。二、盈元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有军经济补偿金1600.2元。三、驳回李有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李有军缓交),由盈元公司和建业物业公司负担。 李有军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其在工作期间认真负责,得到领导的认可,试用期过后,如期转正,转正后每月公休仅2天,劳动合同书系公司负责人拿空白合同书强迫其签字,不应予以认定。解除劳动合同系公司不让其上班,并恶意拖欠其工资不付,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综上,请求二审查清事实,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盈元公司和建业物业公司:1、支付其工资(2013年9月16日至2013年10月9日)及加班费(双休日4天,法定节假日4天)计2979元;2、支付其2012年11月17日至2013年5月31日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5917元;3、支付其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9月16日休息待工最低生活保障费4340元;4、支付其转正后工资差额及餐补、租房费等3069元;5、支付其经济赔偿金3600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盈元公司和建业物业公司承担。 盈元公司辩称:李有军的上诉请求第一项工资的天数不属实,部分工资未领是事实,但计算方式不正确;上诉请求第二项属于李有军的无理要求,当时每个月的工资包括加班工资都已经一并核算,并随工资发放,一审法院和仲裁机构都已经审理过了,且要求的数额不正确;上诉请求第三项,因李有军是2013年5月31日称其要进京告状(因其所在村委的事情),所以没有上班,并称其不干了,其公司就李有军辞职的事情公告过,并与其解除合同;上诉请求第四项,其公司给工人发的工资都包含餐补和加班补助,并且足额发放;上诉请求第五项,李有军是自己单方辞职的,其公司没有违法与其解除合同,其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该承担经济赔偿金。 建业物业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该纠纷。 盈元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对李有军的工资计算有误,认定的月平均工资包括了各自补助及福利补贴,而补贴及补助不能计算在工资中。2、原审按工资四倍计算加班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三倍计算。3、李有军的工资应为1162.48元,其本人未领取工资是因为其旷工后没有到公司上班。4、其公司不应支付李有军2013年9月17日至2013年10月8日的工资,李有军擅自旷工,其公司已经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后又与2013年10月10日重新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其公司不应承担在此之前的责任。5、李有军系私自旷工,拒绝工作,其公司不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当,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李有军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有军承担。 李有军辩称:盈元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以驳回。 建业物业公司辩称:认可盈元公司的上诉理由。 二审中,李有军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2年11月16日、2013年3月5日、2013年3月8日、2013年3月12日、2013年8月30日、2013年9月3日都市传媒广告报纸6份(其中刊登有建业物业公司招聘信息,上面明确了记载工资标准),证明其当时应聘的是保安人员,工资1500-1800元/月,管吃管住,部分报纸上载明加班工资另算,且工资会逐年增加。 盈元公司对李有军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报纸广告并不能体现实际工资,应该以实际签订的合同和实际发放的工资为准。 建业物业公司对李有军提供的证据亦予认可,但认为不同岗位有不同的工资标准,李有军属于派遣人员,和其公司雇佣人员有不同的工资标准。 以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因双方当事人对李有军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部分证据系对外发布的报纸刊物,故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本案中,李有军系与盈元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其与盈元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盈元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李有军的工资标准有误,其中包含各种补贴、生活费等,李有军的工资应为1162.48元,因其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该标准也低于其公司通过建业物业公司发布的招聘信息上承诺的工资标准,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依据该工资标准认定的李有军2013年9月17日至10月9日期间的工资、节假日加班费数额计算准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2、盈元公司在2013年5月底李有军离开单位后,虽制作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要求与李有军解除了劳动合同,但该通知并未合法送达到李有军,并未产生法律效力,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合法解除。2013年10月9日,李有军经递交辞职申请等手续之后,离开单位,未实际再到单位上班,双方劳动关系已经依法解除,盈元公司在解除劳动关系后,应依照法律规定支付李有军经济补偿金。因李有军2013年5月底离开单位后,至2013年9月16日并未再到单位工作,其要求盈元公司和建业物业公司支付其休息待工期间最低生活保障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赔偿金问题,李有军上诉称盈元公司和建业物业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承担经济赔偿金,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盈元公司和建业物业公司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李有军其他上诉请求,因超出其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涉及。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有军和河南盈元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东杰 代理审判员 贾娃娃 代理审判员 段明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