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上诉人李小杏与被上诉人乔战军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二终字第2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小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战军。 上诉人李小杏与被上诉人乔战军合同纠纷一案,乔战军于2013年10月18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小杏赔偿违约金500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二终字第2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小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战军。
上诉人李小杏与被上诉人乔战军合同纠纷一案,乔战军于2013年10月18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小杏赔偿违约金5000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2014)济民小字第124号民事判决,李小杏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小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英哲,被上诉人乔战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0日,乔战军(甲方)与李小杏(乙方)签订了《快速充电站租赁协议》,约定“……为了乙方能够了解该快速充电站节能省电功能及本身盈利价值,欢迎新老用户参加本次活动。本协议为二年。为此,双方协商签订以下使用协议,希望双方互相守信,不得违约。……四、使用期内乙方要求终止合作后,二年内如发现乙方有使用他人快速充电站营业的,乙方承担违约责任,乙方向甲方补偿5000元损失,作为对甲方付出的考察费技术辅导费劳务费等费用的赔偿。……六、本协议使用期限为二年,双方签字后各自履行自己的职责。”后因2012年10月20日,李小杏购买了海王充电站,不再使用乔战军的充电站营业,双方于2012年10月24日协商一致并签订了收据,约定终止《快速充电站租赁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9月30日,乔战军、李小杏签订的《快速充电站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乔战军认为,在合同履行期内,李小杏购买海王充电站,不再使用他提供的充电站营业,违反了协议第四条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李小杏认为乔战军所依据的协议第四条系格式条款,且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条款;即使该条款有效,李小杏是在协议终止前购买使用的海王快速充电站,并不违反协议第四条在“使用期内乙方要求终止合作后,二年内如发现乙方使用他人快速充电站营业的,乙方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不承担违约责任。该院认为,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本案乔战军在全市提供多台快速充电站,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合同条款,符合常理,且李小杏未证明乔战军在订立协议时没有与其协商相关内容。《反不正当竞争法》适用于存在不正当竞争,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之间,本案并不适用。二人签订的协议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协议约定使用期内若乙方(李小杏)要求终止合作后,二年内如发现乙方(李小杏)有使用他人快速充电站营业的,乙方(李小杏)承担违约责任,乙方(李小杏)向甲方(乔战军)补偿5000元损失。则使用期内李小杏购买海王充电站,不再使用乔战军提供的充电站营业构成违约是《快速充电站租赁协议》的应有之意。结合以上所述,李小杏的抗辩无依据,不予采纳。现乔战军要求李小杏支付违约金500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李小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乔战军5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小杏负担。
李小杏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其与乔战军签订的《快速充电站租赁协议》第四条约定:使用期内乙方要求终止合作后,二年内如发现乙方有使用他人快速充电站营业的,乙方承担违约责任,乙方向甲方补偿5000元损失,作为对甲方付出的考察费技术辅导费劳务费等费用的赔偿。但其是在双方签订协议期内另行购买了海王牌充电站,不符合该条款的约定,且该条款为格式条款,明显显失公平,加重其责任,应当认定为无效条款;2、双方签订的《快速充电站租赁协议》已于2012年10月24日终止,该协议对其不具有约束力,现乔战军以该协议向其要求赔偿不应当得到支持。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乔战军的诉讼请求。
乔战军辩称:其与李小杏签订的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协议期内李小杏购买了他人的海王充电站属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11年9月30日,乔战军与李小杏签订的《快速充电站租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李小杏上诉称双方所签协议第四条为格式条款,且显示公平,应为无效条款,即使该条款有效,其在协议终止前购买他人充电站,不符合协议第四条的约定,本院认为,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本案乔战军在全市提供多台快速充电站,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合同条款,该条款不存在歧义,符合常理,且李小杏未证明乔战军在订立协议时没有与其协商相关内容。协议第四条约定:使用期内乙方要求终止合作后,二年内如发现乙方有使用他人快速充电站营业的,乙方承担违约责任,乙方向甲方补偿5000元损失,作为对甲方付出的考察费技术辅导费劳务费等费用的赔偿。根据该条款约定,在使用期内如李小杏购买和使用其他充电站,不再使用乔战军提供的充电站,同样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同样的违约责任,2012年10月24日乔战军给李小杏出具的充电站收据上明确载明双方终止租赁协议的原因为2012年10月20日李小杏购买海王充电站,不再使用乔战军的充电站营业,由此说明李小杏在协议期间购买使用他人充电站已构成违约,故原审判令李小杏赔偿乔战军5000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小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东杰
代理审判员  段明明
代理审判员  贾娃娃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宋雪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