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二终字第3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小伟。 上诉人(原审被告)苗静霞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赵艳霞,济源市济水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小勇,济源市济水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艳娟。 委托代理人雷真真。 上诉人李小伟、苗静霞与被上诉人雷艳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年6月11日,雷艳娟向济源市人民法院申请对李小伟、苗静霞所有的登记在苗静霞名下位于济源市豫港花园B区7号楼2单元302室房屋一套予以保全,同时以其100000元现金作为担保,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2014)济民保字第72号民事裁定,对李小伟、苗静霞所有的登记在苗静霞名下位于济源市豫港花园B区7号楼2单元302室房屋一套予以查封。雷艳娟于2014年6月12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李小伟、苗静霞共同偿还借款200000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1700号民事判决,李小伟、苗静霞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小伟、苗静霞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艳霞,被上诉人雷艳娟及其委托代理人雷真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月18日李小伟通过雷真真分两次向雷艳娟借款共计200000元,2013年9月18日,李小伟给雷艳娟出具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雷艳娟现金贰拾万元整。借款人:李小伟2013年.9.18日。"2014年5月22日李小伟通过雷真真向雷艳娟还款40000元。2008年5月12日李小伟、苗静霞在济源市民政局登记结婚。 原审法院认为:李小伟通过雷真真分两次向雷艳娟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有李小伟出具的欠条为证,予以认定。后李小伟通过雷真真向雷艳娟还款40000元,双方当事人对该款均认可,故李小伟仍欠雷艳娟160000元未付,该160000元欠款李小伟应归还雷艳娟。李小伟辩称第一次向雷艳娟借款100000元时,雷艳娟仅交付90000元,另10000元作为利息提前扣下,第二次借的100000元系翟亮、赵丰波各自向雷真真借的50000元,且二人均向雷真真出具有借条,对此雷艳娟不予认可,李小伟也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辩解理由不予支持。李小伟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雷艳娟借款,故对雷艳娟要求苗静霞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李小伟、苗静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支付雷艳娟160000元。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为2150元,由雷艳娟负担400元,李小伟、苗静霞负担1750元,保全费1520元由李小伟、苗静霞负担。 李小伟、苗静霞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2013年12月,李小伟向雷真真借款100000元用于赌博,当时扣除10000元利息,李小伟实收90000元。2014年1月,通过李小伟介绍,翟亮、赵丰波分别向雷真真借款50000元用于赌博,并支付25000元利息,当时翟亮和赵丰波分别给雷真真出具有手续。后雷真真找不到翟亮、赵丰波,指使李小伟给雷艳娟出具一张200000元借条。该借款用于赌博,不应当受法律保护,且该借款并未用于家庭支出,苗静霞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2、关于借给翟亮、赵丰波的100000元借款,李小伟仅仅为介绍人,该100000元借款不应当由其偿还。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仅支付雷艳娟60000元。 雷艳娟辩称:李小伟在上诉状中认可借其的200000元是通过其妹妹雷真真支付给李小伟的,且其持有李小伟出具的借条,至于李小伟是否将借款用于赌博,其不清楚,也与其无关。 二审中,李小伟、苗静霞提供的证据有: 1、证人赵联平的当庭陈述:其与李小伟系好朋友,其认识雷真真,见过几面。2014年1月,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在亚桥附近,其朋友赵丰波借钱,是用于赌博的,当时在场的人有其、尹志军、李小伟、赵丰波、雷真真,其坐在面包车上,赵丰波去取的45000元并打的借条,具体谁给他的钱其不清楚。其和尹志军、赵丰波开一辆车去的,我不清楚赵丰波是否给雷真真说借款的用途。 2、证人尹志军的当庭陈述:其与李小伟系朋友。其与雷艳娟见过,具体名字不太清楚。2014年1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在美诗酒店门口沿河路边,亮亮和三毛向雷艳娟借款,当时在场的人有其、李小伟、赵联平、大联、亮亮、三毛,因雷真真与雷艳娟长相相似,不知当时在场的是雷真真还是雷艳娟,只知道是亮亮和三毛分别拿了45000元,具体谁把钱给亮亮和三毛了其不清楚。当时其与李小伟开一辆车,剩下的人开一辆车。 3、证人张联国的当庭证言:其与李小伟系朋友,从未见过雷艳娟,也不认识雷艳娟,翟亮之前并不认识李小伟,其与翟亮一起赌博,因翟亮缺钱,2014年1月份左右,其给李小伟打电话给翟亮介绍借钱的人,过了两天,李小伟给其打电话,让我们去见雷真真,在玉都酒店往南桥头的河边,当时在场的人有其、尹志军、赵联平(大三毛)、李小伟、翟亮、小三毛,雷真真开一辆白色的车,其和翟亮开一辆车,李小伟从雷真真处拿了90000元,分别给亮亮和三毛每人45000元,当时亮亮给雷真真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中间没有具体名字,后面注明款项为50000元,亮亮和三毛分别都给雷真真打了欠条。过了十天,李小伟给其打电话要利息(5000元),因李小伟与翟亮不认识,其当时就告诉他们,以后这件事不要再联系其,以后利息的有关事宜让他们自行解决。 针对李小伟、苗静霞提供的证据,雷艳娟质证称:三证人所述不属实,且前后矛盾,三证人根本就不能区分雷真真与雷艳娟,三证人证言也无法证明是雷真真将100000元借给翟亮和赵丰波的。 本院认证如下:李小伟、苗静霞提供的证据,雷艳娟对该三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三证人与李小伟亦为朋友关系,三证人证言存在矛盾之处,也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李小伟通过雷真真向雷艳娟借款200000元,有李小伟给雷艳娟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后李小伟通过雷真真向雷艳娟还款40000元,双方当事人对该事实均予以认可,李小伟尚欠雷艳娟160000元未偿还。李小伟、苗静霞上诉称第一次向雷艳娟借款100000元时,雷艳娟仅交付90000元,另10000元作为利息提前扣下,第二次借的100000元系翟亮、赵丰波各自向雷真真借的50000元,且二人均向雷真真出具有借条,对此雷艳娟不予认可,李小伟、苗静霞也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小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雷艳娟借款,苗静霞对该笔借款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李小伟、苗静霞上诉称该笔借款用于赌博,不应受法律保护,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苗静霞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因李小伟、苗静霞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李小伟、苗静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东杰 审 判 员 段雪芳 代理审判员 贾娃娃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