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一终字第2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会,男,195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建军,男,196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卫国,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小会与被上诉人杨建军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李小会于2012年1月11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杨建军按照每天691.20元的标准赔偿其自2011年11月25日扣车之日起至2012年2月29日返还车辆之日止的营运损失67046.46元,以及车辆电瓶报废维修花费1000元,合计68046.46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9日作出(2012)济民一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李小会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日作出(2013)济中民一终字第8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审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济源市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李小会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杨建军赔偿其自2011年11月25日扣车之日起至2012年2月29日返还车辆之日止的营运损失30000元,以及车辆电瓶报废维修花费1000元,合计31000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8日作出(2013)济民一初字第1835号民事判决。李小会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李小会、被上诉人杨建军的委托代理人田卫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1月25日,杨建军以怀疑李小会往中联水泥公司门口倒土为由,将李小会所有的豫U04281号解放牌货车扣留,放至该公司院内,后经派出所处理未果。2012年2月29日,李小会将该车开走。在杨建军扣留诉争车辆期间,该车电瓶损坏,李小会为维修电瓶花费1000元。 李小会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载明车辆所有人为李小会,使用性质为货运,核定载质量为16吨,检验有效期至2012年3月;道路运输证载明业户为小浪底汇杰施工队,吨(座)位为8吨,经营范围为普通货运,2002年7月10日经审验车辆技术等级为一级;就上述两证,李小会另称诉争车辆系其从他人处购买,道路运输证未办理过户,办成8吨是为了少交规费,道路运输证其没有审验过,但税费都交了。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他人不法侵害;本案中,杨建军怀疑李小会往中联水泥公司门口倒土,本应通过正当法律途径解决,却以此为由将李小会所有的豫U04281号解放牌货车扣留,侵犯了李小会的合法财产权,应当对扣车期间给李小会造成的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李小会因诉争车辆电瓶损坏,维修花费1000元,杨建军应予赔偿;杨建军辩称系李小会倒土影响通行,其要求李小会清运未果,李小会自愿将车放至公司厂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李小会亦不认可,故对杨建军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李小会主张的营运损失,因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虽均载明诉争车辆系货运性质,但道路运输证所载明的车辆所有人(业户)、载重吨位均与机动车行驶证不符,且道路运输证从2002年7月10日至今未审验过,根据《道路运输管理工作规范》规定,道路货物运输车辆应每年审验一次,道路运输证有效期为3年,超过有效期的、私自转让的道路运输证属无效道路运输证,故李小会提供的道路运输证不能作为诉争车辆可以合法营运的有效证件,李小会要求杨建军按照营运车辆赔偿其车辆停运期间的损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一、杨建军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小会1000元。二、驳回李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该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1元,由李小会负担1451元,杨建军负担50元。 李小会上诉称:2011年11月25日中午,李小会驾驶装满土的豫U04281号解放牌自卸车停在东许村后坡飞机跑道上休息时,杨建军带领三四个人以怀疑李小会前几天往中联水泥公司门口倒土为由强行将诉争车辆扣留。李小会再三声明水泥厂门口倒土与其没有任何关系,杨建军不听劝阻,强行将其车辆开到水泥厂大院。后李小会打电话报警,克井派出所的民警到现场后告诉杨建军扣李小会的车没有道理,如果扣车给李小会造成损失杨建军需要赔偿,随后杨建军在出警登记表上签字。2012年2月29日李小会起诉后,杨建军才将该车返还给李小会。杨建军不是国家执法人员,不代表任何国家执法部门,没有权利扣车,李小会的车辆系重车被杨建军扣押三个月,钢板、大梁、轮胎变形,杨建军应赔偿李小会的年审费、保险及运输损失等。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李小会的原审诉讼请求。 杨建军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驳回李小会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杨建军私自扣留李小会所有的车辆侵犯了李小会的合法财产权,应当对扣车期间给李小会造成的合法损失予以赔偿。李小会上诉称杨建军应赔偿其车辆被扣期间的营运损失,但其提供的道路运输证载明的本案诉争车辆的道路运输经营者系坡头廖坞村的小浪底汇杰施工队,且该道路运输证自2002年7月10日至今未进行过审验,已经超过《道路运输管理工作规范》规定的3年有效期,属无效道路运输证,因此,李小会提供的道路运输证不能作为其主张营运损失的有效依据,李小会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李小会上诉所称的年审费、保险费等费用,因李小会在原审时并未进行主张,原审判决未予涉及,本院不予处理,可另行解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李小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 慧 代理审判员 林慧慧 代理审判员 石 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宋雪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