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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哲、陶春芹与被上诉人卢二勇、卢三勇、济源市神州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物流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济中民二终字第3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哲 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春芹。 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闫冰,济源市天坛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二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三勇。 卢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济中民二终字第3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哲
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春芹。
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闫冰,济源市天坛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二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三勇。
卢二勇、卢三勇的委托代理人崔学礼,济源市大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神州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国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和平,职员。
上诉人李哲、陶春芹与被上诉人卢二勇、卢三勇、济源市神州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物流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李哲、陶春芹于2014年3月28日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卢二勇、卢三勇、神州物流公司赔偿车辆被扣期间(2013年6月11日-9月30日)的经济损失120000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859号民事裁定。李哲、陶春芹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哲、陶春芹的委托代理人闫冰、被上诉人卢二勇及其与卢三勇的委托代理人崔学礼、被上诉人神州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源市人民法院认为:李哲、陶春芹要求的损失系2013年6月11日至9月30日之间豫U21985-7189号牌货车车辆营运损失,但依据庭审中双方提供的证据,豫U21985-7189号牌货车在此期间的登记车主为神州物流公司,实际购车人为卢三勇,分期购车担保人为卢二勇。庭审中,卢二勇辩称该车实际系其与程金华合伙经营,但李哲、陶春芹却称该车系其二人所有,综合以上情况,该院认为,李哲、陶春芹不能举证证明其二人在2013年6月11日至9月30日之间与豫U21985-7189号牌货车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即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本案不符合民事案件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李哲、陶春芹的起诉。
李哲、陶春芹不服原裁定,向本院上诉称:2013年2月,其想购买货车,卢二勇自称与神州物流公司工作人员较熟,可办理车辆挂靠分期付款手续。后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其出资,以卢二勇、卢三勇的名义购买货车。货车买回后也是以其名义独立进行地经营,双方实属委托与被委托关系。其依约定取得豫U21958-17189货车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卢二勇、卢三勇、神州物流公司扣押该车的行为,构成侵权。请求二审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针对李哲、陶春芹的上诉,卢二勇、卢三勇辩称:双方于2013年9月19日签订协议书,从该协议书第三条的内容看,李哲、陶春芹在2013年9月19日以后才取得车辆归属权,2013年9月19日前的车辆经营权不属于李哲、陶春芹,原裁定正确,应维持。
神州物流公司辩称:从本案诉争货车的原始档案及一审查明事实看,其公司与李哲、陶春芹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和法律关系,原裁定正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李哲、陶春芹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审,上诉人李哲、陶春芹称豫U21958-17189货车系其二人实际出资,以卢二勇、卢三勇名义办理的银行贷款业务。被上诉人卢二勇、卢三勇认为双方从购车之日至2013年9月19日系合伙关系,之后由李哲、陶春芹独自经营。无论双方是合伙或其它关系,按照当事人各自的陈述,在2013年6月至9月期间,李哲、陶春芹都与本案所涉货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审以李哲、陶春芹不能证明在2013年6月11日至9月30日与豫U21985-7189号牌货车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为由,驳回李哲、陶春芹的起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4)济民一初字第859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济源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孙东杰
审 判 员  段雪芳
代理审判员  段明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宋雪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