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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义明与被上诉人刘东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一终字第2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义明,男,195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东,男,197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殿君,济源市天坛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一终字第2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义明,男,195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东,男,197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殿君,济源市天坛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义明与被上诉人刘东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李义明于2013年9月23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刘东给付其房屋提成款67075.32元及利息,利息从2004年5月算至给付之日。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日作出(2013)济民一初字第1895号民事判决,李义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义明、被上诉人刘东的委托代理人李殿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2月6日,李义明与刘东签订售房委托书,载明“售房委托书文翠花园4#楼一层门面房,现特委托李义明同志对外销售,凡经李义明介绍,或本人亲自带来商谈至最后购房交款的都与(予)认可,中介费用依购房户银行支票或现金收据数额的1%现场予以兑现。立此为据,永不反悔!委托人:刘东2004年2月6日(以上内容系蓝色圆珠笔书写)售房价3900元/㎡如超过售价部分,双方各按50%分成,房款到账按比例兑现(该添加内容系李义明用黑笔书写)”。2004年2月23日,河南宏伟置业有限公司出具销售文翠花园4号楼门面房委托书,载明“经二00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董事会研究决定:文翠花园4号楼门面房现全权委托李义明同志负责代理销售,凡是李义明介绍联络订立合同交付款项都作为李义明的销售活动。”
另查,河南宏伟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东,成立日期为1998年6月5日,营业期限自1998年7月17日至2018年7月16日,2011年3月16日核准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司文江,经营场所是焦作市解放区上白作办事处,企业状态在业。李义明曾于2013年3月22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起诉刘东及河南宏伟置业有限公司,要求刘东及河南宏伟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其销售文翠花园小区门面房提成款67075.32元及利息,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裁定,驳回李义明的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李义明要求刘东给付提成款67075.32元及利息。刘东虽于2004年2月6日委托李义明卖文翠花园4#楼一层门面房,但当时刘东系河南宏伟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且河南宏伟置业有限公司于2004年2月23日给李义明出具委托手续,故刘东的行为应系职务行为,相应后果应由河南宏伟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故李义明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义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77元,由李义明负担。
李义明上诉称:一、原审认定证据有误,原审法院对其与刘东签订的售房委托书中黑笔书写的内容未予认定是错误的。单从圆珠笔书写的售房委托书合同内容,不能得出房屋的面积单价,没有单价售房人也无从卖房,黑笔书写的内容“售房价3900元/㎡,如超过售价部分部分,双方各得50%,房款到账按比例兑现”与委托书上面圆珠笔书写的内容是一致的,应当对该部分内容予以认定。原审法院对陈选喜进行调查时,陈选喜编造了事实,李义明提供的其对陈选喜的录音资料可说明陈选喜编造了事实,原审法院未予认定李义明提供的录音资料错误。二、原审程序违法。原审庭审时仅有一名审判员审理,一名书记员记录,另外两名合议庭成员未参加庭审。综上,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济源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刘东辩称:本案诉争房屋的交易并非由李义明促成,李义明不能提取中介费。且刘东在与李义明签订售房委托书时担任河南宏伟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委托李义明进行售房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河南宏伟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李义明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人尚某、原某某的证言,证明陈选喜告诉二证人陈选喜经李义明介绍在文翠花园购买的门面房。尚某到庭陈述:2004年3月中旬的一天,其到西关正泰机电门市部买电线,碰见李义明与门市部陈老板正在谈论买房的事情,陈老板对其说:“稍等一会儿,李义明帮其买了一套文翠花园的门面房,马上说完事。”其买完东西走时,听陈老板说与李义明一起去办买房手续。原某某到庭陈述:2004年5、6月份,其去文翠花园的朋友家,见到文翠花园一层门面房上贴有出租人电话,就给出租人打电话,因电话没打通,其又按照门面房上张贴的售房电话打到李义明处,后李义明过来与其见面,双方就房屋价格没有谈成。
刘东对二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1、二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新证据,应当在一审时提出;2、二证人所述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
本院依职权到济源市房地产管理局调取文翠花园4#楼一楼B1门面房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该房屋买卖合同的出卖人显示为河南宏伟置业有限公司,买受人为郑松蕊。
李义明对本院调取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系陈选喜的妻子郑松蕊签订,但认为本院调取该证据的时间超过了庭审时法庭给刘东限定的提供售房合同的时间。
刘东对本院调取的郑松蕊与河南宏伟置业有限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异议,称该合同系河南宏伟置业有限公司在房管局备案的合同,该合同中出卖的房屋即文翠花园4#楼10-12门面房,该合同可以显示文翠花园4#楼门面房由河南宏伟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并出卖。
本院认证如下:刘东对二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证人陈述内容亦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对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李义明于2013年3月22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东及河南宏伟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其销售文翠花园小区门面房提成款67075.32元及利息,济源市人民法院以李义明不能提供河南宏伟置业有限公司的明确地址为由,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2013)济民一初字第576号民事裁定驳回了李义明的起诉。陈选喜妻子郑松蕊与河南宏伟置业有限公司于2004年8月3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文翠花园4#楼一楼部分门面房。刘东于1998年7月17日至2011年3月16日担任河南宏伟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余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虽然刘东曾于2004年2月6日以其个人名义为李义明出具文翠花园4#楼一层门面房的售房委托书,但2004年2月23日河南宏伟置业有限公司又以公司名义向李义明出具售房委托书,该委托书的内容与刘东向李义明出具的委托书委托事项一致,结合文翠花园4#号楼门面房的出卖人为河南宏伟置业有限公司及刘东当时任河南宏伟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刘东给李义明出具委托手续系职务行为并无不当,该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河南宏伟置业有限公司承担。经审查,原审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审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李义明关于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80元,由上诉人李义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 慧
代理审判员 石 林
代理审判员 林慧慧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宋雪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