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济中民一终字第3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战伟,男,1973年7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党俊卿,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伟利,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吉新,又名周刚、周小刚,男,196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卢战伟与被上诉人周吉新所有权纠纷一案,卢战伟于2014年7月9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周吉新支付其借款20000元及利息。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2015号民事裁定,卢战伟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卢战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党俊卿、赵伟利,被上诉人周吉新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卢战伟主张周吉新借其20000元,经该院查明该款是卢战伟让周吉新托人给其儿子办理招工手续,并不是周吉新自己用款。且该款周吉新交给了赵玉德,赵玉德因诈骗被判处有期徒刑,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该违法所得也包括卢战伟的20000元。因此,卢战伟以借款为由要求周吉新归还,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驳回卢战伟的起诉。 卢战伟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卢战伟根本不认识赵玉德,周吉新于2014年1月29日给卢战伟出具的借条系周吉新于当日向卢战伟借的现金。赵玉德已于2013年7月14日被公安局采取了强制措施,而周吉新给卢战伟出具借条的日期是2014年1月29日,期间相差5个月之久,如果该笔借款系赵玉德的诈骗款项,周吉新作为成年人不可能给卢战伟出具借条。(二)退一步讲,即使该笔借款系赵玉德的诈骗款,根据民法中的代为偿还理论,在赵玉德被采取强制措施5个月后,周吉新仍然愿意给卢战伟出具借条,证明周吉新愿意替赵玉德归还卢战伟20000元。该20000元系卢战伟亲手交给周吉新的,卢战伟根本没见过赵玉德,具体周吉新是怎样和赵玉德协商的,是否将该笔钱交给赵玉德,卢战伟也不知晓。二、本案属于法院受理案件范围。在本案中,有明确的原、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理由,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法院应当受理。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指令济源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周吉新答辩称:周吉新、卢战伟与张富东均是亲戚关系,卢战伟通过张富东让周吉新给卢战伟儿子办理招工手续,后由于特殊原因招工指标没有办成。赵玉德被公安机关控制后,张富东一直给周吉新打电话让周吉新给卢战伟写张借条,周吉新不愿意写,写借条当天周吉新喝酒了,当天周吉新在济源市愚公像处将借条交给张富东。卢战伟交给周吉新的20000元并非周吉新所用,周吉新交给赵玉德用于给卢战伟儿子办理铁路上的招工手续了,周吉新不应当偿还该款。 卢战伟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11月5日卢战伟的委托代理人党俊卿、赵伟利对张富东的调查笔录,证明周吉新为卢战伟出具借条是周吉新的真实意思表示。 周吉新对卢战伟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张富东所述不属实,给卢战伟儿子办理招工手续不是周吉新主动找张富东。周吉新外婆三周年时,周吉新与张富东一起去参加,张富东问起周吉新女儿的工作情况,周吉新称其女儿正在等去铁路上上班,张富东让周吉新帮忙给卢战伟儿子办理铁路上的招工手续。卢战伟确实通过张富东给了周吉新20000元让周吉新托人办理招工手续,周吉新根本不知道赵玉德是诈骗钱,周吉新也不认识卢战伟。周吉新出具借条时是张富东一直打电话,出具借条不是周吉新的真实意思表示。周吉新随后去过卢战伟家,看到卢战伟家庭比较困难,出于同情周吉新称可以给卢战伟20000元,待法院将赵玉德的诈骗款追缴回来也可以给卢战伟。 本院认证如下:卢战伟提供的证据,周吉新仅认可张富东关于卢战伟交给周吉新20000元及之后周吉新为卢战伟出具了借条的陈述,该部分陈述本院予以采信,张富东的其他陈述因无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卢战伟与周吉新之间所涉20000元款项,周吉新交给了李高(赵玉德),李高(赵玉德)已经生效刑事判决认定为诈骗罪,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该违法所得中也包括卢战伟的2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根据该条规定,卢战伟的损失应当通过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方式进行弥补。卢战伟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故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瑞泽 代理审判员 石 林 代理审判员 林慧慧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宋雪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