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济中民管终字第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高波。 上诉人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五局第五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崔高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崔高波于2014年5月6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中铁十五局第五工程公司支付其工程款27980元。济源市人民法院受理后,中铁十五局第五工程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济源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1232号民事裁定,驳回了中铁十五局第五工程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中铁十五局第五工程公司不服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受理了此案。 中铁十五局第五工程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崔高波之间的合同履行地不在济源市境内,济源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据民事诉讼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的受案法院应为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综上,上诉人中铁十五局第五工程公司请求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4)济民一初字第123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崔高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在济源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济源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中铁十五局第五工程公司上诉称,合同履行地不在济源市境内,济源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钢战 审 判 员 黄秋评 助理审判员 邓 燕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常正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