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上诉人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崔高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济中民管终字第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高波。 上诉人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五局第五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崔高波买卖合同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济中民管终字第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高波。
上诉人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五局第五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崔高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崔高波于2014年5月6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中铁十五局第五工程公司支付其工程款27980元。济源市人民法院受理后,中铁十五局第五工程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济源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1232号民事裁定,驳回了中铁十五局第五工程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中铁十五局第五工程公司不服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受理了此案。
中铁十五局第五工程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崔高波之间的合同履行地不在济源市境内,济源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据民事诉讼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的受案法院应为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综上,上诉人中铁十五局第五工程公司请求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4)济民一初字第123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崔高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在济源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济源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中铁十五局第五工程公司上诉称,合同履行地不在济源市境内,济源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钢战
审 判 员  黄秋评
助理审判员  邓 燕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常正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