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二终字第2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季竹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心波,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白翠。 委托代理人杨武祥,济源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济源博大冶金辅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长生,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济源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白翠、原审被告济源博大冶金辅料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白翠于2013年4月17日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平安保险济源中心支公司、济源博大冶金辅料有限公司赔偿医疗等费用共计110242.5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3)济民二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平安保险济源中心支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保险济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心波,被上诉人王白翠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武祥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济源博大冶金辅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3日6时许,王白翠乘坐其丈夫李喜中的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济源市文化路与南环路交叉口时与璩太强驾驶豫U38192号牌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白翠身体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济源市交警部门认定:璩太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白翠、李喜中无责任。当即王白翠被送往济源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脑震荡;2、颅底骨折;3、硬膜下血肿;4、软组织挫伤;5外伤性耳聋;6、嗅觉、味觉异常待查?王白翠住院108天,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李喜中护理,于2013年3月11日出院,支出医疗费22199.8元,另外购药130元,共计22329.83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不适随诊。诉讼中,王白翠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评定。经双方同意,原审法院指定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白翠伤残等级进行评定。2014年1月16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王白翠颅脑损伤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听力损伤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王白翠支出鉴定费700元。王白翠和李喜中均在济源市宏海建设有限公司工作,王白翠的日平均工资为95.57元,李喜中的日平均工资为148元。事故车辆豫U38192号面包车系济源博大冶金辅料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平安保险济源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1份交强险和5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后,济源博大冶金辅料有限公司支付王白翠医疗费1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对济源市交警支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且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书,璩太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白翠和李喜中无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济源博大冶金辅料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平安保险济源支公司认可事故车辆在其处投保有1份交强险和50000元商业三者险,该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又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该规定,平安保险济源中心支公司应当首先在1份交强险和50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王白翠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2329.83元;2、误工费40043.83元,王白翠日平均工资为95.57元,误工时间419天,应为40043.83元;3、护理费15948元,王白翠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李喜中一人护理,李喜中的日平均工资为148元,王白翠住院108天,应为15984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240元,住院108天,每天30元计算,应为3240元;5、营养费1620元,每天按照15元计算,应为1620元;6、车损320元,定损费30元,计350元;7、伤残赔偿部分22645.7元:其中伤残赔偿金18645.7元,王白翠伤残等级为:颅脑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十级,听力损伤后伤残等级为十级。故按照2013年农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计算,应为18645.7(8475.34×20×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8、交通费500元。王白翠以上费用共计106713.36元。故平安保险济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王白翠89523.53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部分为79173.53(40043.83+15984+22645.7+500);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部分为350元。超出部分17189.83元,并未超过平安保险济源中心支公司所承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元,扣除济源博大冶金辅料有限公司支付的1000元,综上平安保险济源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王白翠105713.3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平安保险济源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白翠105713.36元;二、驳回王白翠要求济源博大冶金辅料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5元,王白翠负担100元,平安保险济源中心支公司负担2405元,伤残鉴定费700元,由平安保险济源中心支公司负担。 平安保险济源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颅底骨折最长误工时间为120天,软组织挫伤的误工期限为30-40天,一审法院认定419天的误工时间过长,应按照120天予以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第2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而不是必须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李喜中一审中并未提供其驾驶吊车的相关资质证件、劳动合同及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一审仅凭三份工资表认定其收入标准错误,应以建筑行业日平均标准进行认定。综上,请求二审查清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王白翠的误工费为11468.4元,护理费为8596.8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王白翠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白翠乘坐李喜中的电动车与璩太强驾驶的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有济源市交警支队认定璩太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认定书作出后,双方均未提出异议,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认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王白翠受伤致残导致持续误工,原审法院根据王白翠的实际受伤情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计算误工时间至定残前一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护理人员李喜中的工资标准问题,李喜中事故前的工资收入,有其提供的加盖有河南宏海建设有限公司财务公章的工资发放表予以证明,平安保险济源中心支公司虽有异议,但并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李喜中提供的工资发放表予以认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9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东杰 代理审判员 贾娃娃 代理审判员 段明明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宋雪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