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二终字第2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 代表人杨建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晓帆,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二东。 委托代理人张晓峰,济源市五龙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蒲子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泊头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杨二东、原审被告蒲子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杨二东于2013年8月15日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人民财险泊头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818264.94元,不足部分由蒲子峰赔偿。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2013)济民一初字第1773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泊头支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险泊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帆,被上诉人杨二东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蒲子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杨二东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31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12省道与思礼大街丁字路口时因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发生侧滑,杨二东摔倒在地。在此事故发生过程中,蒲子峰驾驶冀JK9378号牌仓栅式货车沿312省道由西向东从事故地点经过。杨二东受伤,被120急救送往济钢医院救治,后转入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足及小腿下段损毁伤;2、左尺骨鹰嘴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左足皮肤挫裂伤。由于伤情严重,对杨二东右足及小腿下段进行了截肢。杨二东住院43天,期间由其哥哥杨东风护理,出院医嘱为:1、保持切口清洁干燥;2、休息4个月;3、加强营养及功能锻炼;4、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4000元;5、不适随诊。该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四大队处理,出具事故证明,认定杨二东损伤系大型车辆碾压,但蒲子峰驾驶车辆与杨二东及其驾驶车辆是否接触无法确认。同时,公安卷中的监控资料显示:在事故地点前(北石卡口)紧跟白色北斗星轿车的货车为冀JK9378号牌仓栅式货车;在事故地点前约500米紧跟白色北斗星轿车为大货车,车身用篷布遮盖,与冀JK9378号牌仓栅式货车外貌相符,且至事故发生时,并无其他大货车从该地点经过;在事故地点约1000米后,一辆大货车紧跟白色北斗星轿车而过;在西环红路灯路口一辆大货车与白色北斗星轿车分道而行,显示车牌号分别为冀JK9378和豫UA6269。截肢后,杨二东在郑州博尔特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安装了假肢,费用为26800元,该公司出具证明:1、安装普通适用性小腿假肢,价格为26800元;2、患者更换的假肢使用寿命为4年,每次维修费为该假肢款的12%,装配训练期约为30天,食宿费为每天70元/人,装配期间需陪护1人;3、假肢具体赔偿期限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人均寿命。诉讼中,杨二东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左胳膊内固定物取出费用和出院后的护理天数及人数进行司法鉴定,后济源市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杨二东申请事项进了鉴定,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1、杨二东的伤残等级为VI(六)级;2、杨二东左上肢(胳膊)内固定物取出的费用约需4000元;3、杨二东出院后护理期限为41天,需1-2人护理。另查:1、杨二东受伤前在济源市常兴电子磁材有限公司工作,日平均工资为70.1元;2、护理人员杨东风在济源王屋山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工作,日平均工资为150元;3、杨二东的母亲吴化兰,1951年2月4日出生;长子杨绍波,2005年3月17日出生;次子杨承波,2013年4月12日出生,杨二东及其母亲、妻子、二个儿子自2011年11月起租房居住于城镇。4、蒲子峰所有车辆冀JK9378号牌仓栅式货车在人民财险泊头支公司投保1份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该两份保险合同生效期间。 原审法院认为:杨二东因交通事故受到损伤,该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处理,并出具事故证明,双方对该事故证明无异议,对该事故证明依法予以确认,故杨二东损伤系大型货车碾压形成。但由于冀JK9378号牌仓栅式货车与杨二东驾驶二轮摩托车(含驾车人)是否接触无法确认,故冀JK9378号牌仓栅式货车是否碾压杨二东成为审理本案的关键。交通事故卷宗中证人王磊、卢正亮、卢强、王宣伟、李合军与杨二东、蒲子峰均无利害关系,其证言可以相互印证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在2013年6月19日23时30分至40分之间,且杨二东摩托车倒地后即自西向东经过1辆大货车,杨二东呼喊救命,其中王宣伟和李合军目睹了事情发生的经过,称白色北斗星车后的大货车经过后杨二东呼喊救命,结合公安卷中的鉴定意见,对杨二东受伤时间段及系白色北斗星后大货车碾压形成这一事实予以确认。同时,综合四个监控点车辆经过时间及顺序,对紧跟在豫UA6269号牌轿车后的大型货车为冀JK9378号牌仓栅式货车予以确认。故杨二东受伤系冀JK9378号牌仓栅式货车碾压造成。由于杨二东系残疾人,并未取得驾驶证,根据自身条件其不符合驾驶本事故中二轮摩托车的条件,且杨二东摔倒在路中央系自身操作不当引起,也妨碍了其他车辆的正常通行,故杨二东对其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结合事故发生经过及杨二东、蒲子峰过错程度,确定蒲子峰承担事故70%的责任,杨二东承担事故30%的责任。因冀JK9378号牌仓栅式货车在人民财险泊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又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该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首先赔付。本案中,杨二东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1080.1元,有济源市人民医院票据1张、济源市中心血站票据2张和济钢医院票据3张为证,予以确认。关于后续治疗费,蒲子峰虽提出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但济源市人民医院出院医嘱显示需费用约4000元,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治疗费用约4000元,二者相互印证,属于必然要发生的医疗费用,对该4000元后续治疗费予以确认。2、误工费10234.6元,受伤前杨二东在济源市常兴电子磁材有限公司工作,日平均工资为70.1元,杨二东2013年6月20日住院,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即2013年11月14日,共计146天,故其误工费为10234.6元(70.1元/天×146天)。3、护理费12600元,杨二东住院43天,出院后经司法鉴定需护理人员1-2人,护理天数为41天,共计84天,由杨二东哥哥杨东风护理,其在济源王屋山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工作,日平均工资为150元,故护理费为12600元(84天×15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杨二东住院43天,每天30元,为1290元。5、营养费645元,杨二东住院43天,按照每天15元计算,为645元。6、交通费1000元,有正规票据为证,予以确认。7、残疾赔偿金204426.2元,杨二东虽系农村户口,但自2011年11月起租房居住于城镇,有社区警务队和村委共同出具的证明为证,其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杨二东的伤残等级为六级,故其残疾赔偿金为20442.62×20×0.5,为204426.2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157929.04元,杨二东兄弟二人,哥哥杨东风,杨二东被扶养人为其母亲吴化兰、长子杨绍波、次子杨承波,自2011年11月起随杨二东租房居住于城镇,故该费用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杨二东母亲吴化兰,1951年2月4日出生,计算18年,其扶养费为13732.96元/年×18年÷2×0.5,为61798.32元;杨二东长子杨绍波,2005年3月17日出生,计算10年,其和妻子各承担一半费用,为13732.96×10÷2×0.5,为34332.4元;杨二东次子杨承波,2013年4月12日出生,计算18年,计算方法同上,为61798.32元。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57929.04元。9、安装残疾辅助器具费387160元,杨二东1978年6月3日出生,按照人均寿命75岁计算,为40年,故需安装假肢10次,费用为26800元×10,为268000元;维修费为26800元×12%×10,为32160元;食宿费70元×30×10×2,为42000元;护理费150元×30×10,为45000元。以上费用共计387160元。10、鉴定费1900元,有正规票据为证,予以确认。11、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结合双方过错、杨二东受伤程度及双方经济条件,酌定为10000元。综上,杨二东的损失为808264.94元。故人民财险泊头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杨二东1、医疗费赔偿限额内为10000元;2、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为110000元,共计120000元,超出部分为688264.94元。由于蒲子峰应承担事故70%的责任,故应赔偿杨二东481785.46元(688264.94元×70%),并未超出商业三者险范围,故人民财险泊头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杨二东481785.46元。综上,人民财险泊头支公司应赔偿杨二东共计601785.46元。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人民财险泊头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二东601785.46元;二、驳回杨二东要求蒲子峰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83元(系缓交),由人民财险泊头支公司负担8813元,杨二东负担3170元。 人民财险泊头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事故发生后,交警队卷宗、事故认定书及鉴定报告均无证据显示杨二东的车辆与蒲子峰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的事实,一审法院仅凭监控推算该事实,有失公允,不能排除杨二东车辆与其他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可能性,杨二东身为残疾人,无证驾驶摩托车,本身就已经违法,而一审认定正常行驶的蒲子峰车辆承担70%的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审法院认定误工时间过长,认定至定残前一天与事实不符,且杨二东也未提供其确实停发工资所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明;护理人员提交的工资表显示其工资已经超出个人纳税标准,应提供其完税证明;杨二东系农村户口,其工作单位也在农村,其提供的租房协议中的签名与工资表签名明显不符,应不予认定,其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印证其在市区居住的事实,应按农村标准认定;杨二东所主张的假肢费用只是单方选定的更换机构,并未得到双方认可;其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等间接损失,其公司不是侵权人,该部分损失应该由实际侵权人承担。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其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杨二东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蒲子峰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后,由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处理并出具了事故证明,该事故证明双方均无异议,对该事故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证明可以认定,杨二东的损伤系大型货车碾压所致。而根据事发路段的交通监控显示,事发前后,只有两辆车辆依次经过,豫UA6269号牌轿车和冀JK9378号牌仓栅式货车,事发时该路段无其他车辆通过,结合交通事故卷宗中五位证人证言内容,可以确认杨二东在摔倒后遭冀JK9378号牌仓栅式货车碾压的事实。人民财险泊头支公司上诉称杨二东受伤不排除系其他肇事车辆所为,该理由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蒲子峰对于原审判决未提起上诉,故本院对该理由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据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及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杨二东对本次事故承担30%责任,蒲子峰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杨二东受伤致残导致持续误工,原审法院依据杨二东伤残情况,已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认定误工时间至定残前一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护理人员杨东风的工资标准问题,杨东风事故前的工作及工资收入情况,有一审时杨二东提供的加盖有济源王屋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公章的劳动合同、考勤表及工资证明予以相互印证,人民财险泊头支公司虽有异议,但并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原审判决认定的杨东风工资收入标准,并无不当。杨二东虽系农村户口,但其自2011年11月至今一直居住在市区,该事实有其提供的租房合同,村委会及社区警务室出具的证明予以相互印证,人民财险泊头支公司对此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明予以否认,也未对租房合同真实性提出鉴定申请,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假肢费用,杨二东提供有郑州博尔特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杨二东装配残疾辅助器具(假肢)的证明》及收据可以证实,杨二东装配的假肢费用以及今后更换假肢的次数和费用是该机构对杨二东综合检查的基础上,根据具体伤情作出的,人民财险泊头支公司对该证明有异议,但其公司也未提供其他假肢更换机构具体的费用标准及使用年限,因此本院对杨二东提供的假肢费用证明予以认定。对于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等费用因系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原审判决由人民财险泊头支公司承担该部分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1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段雪芳 代理审判员 贾娃娃 代理审判员 段明明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