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一终字第1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代表人李金长,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建中,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云霞,女,196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闫冰,济源市天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源市。 委托代理人王菲菲,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艳玲,女,成年,汉族。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焦作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赵云霞、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济源中心支公司)、张艳玲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赵云霞于2011年8月24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中国人寿焦作分公司、中国人寿济源中心支公司、张艳玲返还其10万元保险费。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6日作出(2011)济民二初字第548号民事判决,中国人寿焦作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寿焦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建中、被上诉人赵云霞的委托代理人闫冰、被上诉人中国人寿济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菲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张艳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艳玲系中国人寿焦作分公司保险业务员,因其长期在赵云霞家租房居住,和赵云霞相识。2007年1月3日,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济源支公司)即中国人寿焦作分公司的分支机构处赵云霞与中国人寿焦作分公司签订了国寿鸿鑫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合同。合同约定:赵云霞作为投保人参加该保险,交费期间为三年,交费方式为年交。首期交费及续期交费形式为现金,保险费每年拾万。2007年1月9日、2008年1月8日赵云霞以通过张艳玲代收代交的方式分别向中国人寿焦作分公司交纳了保险费100000元,共计200000元,中国人寿焦作分公司也分别给赵云霞出具了发票。2009年1月,赵云霞将100000元现金交给张艳玲,支付第三笔保费。但是张艳玲并未将该款交给中国人寿焦作分公司,而是挪作他用。2009年3月,在中国人寿焦作分公司通知赵云霞交纳第三笔保险费时,赵云霞才知道真实情况。随即要求中国人寿焦作分公司、中国人寿济源支公司予以解决,中国人寿焦作分公司、中国人寿济源支公司让赵云霞去找张艳玲,让张艳玲给赵云霞出具借条,然后公司再向公安机关报案,以追回该款。赵云霞找到张艳玲,张艳玲承认收到赵云霞100000元保险费,但是没有将该保险费10000元交与中国人寿焦作分公司而将挪作他用,并给赵云霞出具了100000元借条和证明材料,讲明事情经过,但是中国人寿焦作分公司及中国人寿济源支公司也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随即张艳玲和丈夫离婚后下落不明。赵云霞多次与中国人寿焦作分公司、中国人寿济源支公司协商,要求返还张艳玲所收取的100000元保险费,但是中国人寿焦作分公司、中国人寿济源支公司以赵云霞与张艳玲已形成借贷关系为由拒绝返还保险费。后在中国人寿焦作分公司的催促下,赵云霞于2010年12月29日又交纳了第三笔保险费10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2007年1月3日,赵云霞和中国人寿焦作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中国人寿焦作分公司辩称被告张艳玲不是其公司职工,其只是中介人,其行为是个人行为,与其无关。但是根据赵云霞向原审法院提供的保险合同和保险费发票,上面均载明“业务员张艳玲”的内容,故对中国人寿焦作分公司的该辩称理由,该院不予采信,应认定张艳玲系中国人寿焦作分公司的职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张艳玲在从事职务行为中,收取赵云霞第3笔保费100000元后,并没有交给中国人寿焦作分公司,而是侵占挪作他用,张艳玲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中国人寿焦作分公司承担。赵云霞同时要求中国人寿济源支公司归还保险费,但中国人寿济源支公司仅仅是中国人寿焦作分公司的一个分支机构,并且和赵云霞签订保险合同的是中国人寿焦作分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张艳玲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中国人寿焦作分公司承担,中国人寿济源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中国人寿焦作分公司、中国人寿济源支公司辩称赵云霞和张艳玲已形成新的借贷关系,其不应返还保险费100000元,但根据该院查明的事实,赵云霞发现保险费被挪用后,多次和中国人寿焦作分公司、中国人寿济源支公司协商,中国人寿焦作分公司及中国人寿济源支公司建议赵云霞去找张艳玲,让张艳玲给赵云霞出具借条,然后公司再向公安机关报案,以追回该款。但是张艳玲给赵云霞出具了100000元借条之后,中国人寿焦作分公司、中国人寿济源支公司也没有履行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义务,张艳玲现在又下落不明,赵云霞的合法权益并没有得到保护,中国人寿焦作分公司、中国人寿济源支公司的该种做法实际上是变相转移自己应承担的义务,损害了赵云霞的利益,故张艳玲还款100000元的民事责任应由中国人寿焦作分公司承担。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赵云霞100000元;二、驳回赵云霞要求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张艳玲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330元,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负担。 中国人寿焦作分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关于本案案由的定性错误。原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保险合同纠纷不当。其公司并未多收取赵云霞保费,该纠纷也非因为履行保险合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保险合同纠纷。假使本案中张艳玲收取赵云霞保费后,私自占有或挪用将产生刑事责任,可能构成职务侵占罪或者侵占罪。根据民事审判原则,应当先刑事后民事,法院应当建议赵云霞报案,追究张艳玲的刑事责任,将该案中止审理,待刑事案件定论后,再审判较为适宜,否则可能出现错案。即使张艳玲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其收取的钱款应当归还赵云霞,也应当定性为不当得利返还。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张艳玲并非其公司的员工,只是公司外挂的保险代理人,是客户与公司之间的中介,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张艳玲是否实际收取赵云霞保费的事实并未查清,原审法院仅根据赵云霞的单方陈述推断认为张艳玲收取了保费。公司怀疑是张艳玲与赵云霞恶意串通,伪造事实经过,将本应当张艳玲归还的借款责任强加给公司,让公司返还。关于报案的环节,原审法院表述错误,中国人寿济源支公司的工作人员建议赵云霞报案,公司将协助赵云霞报案,但公司并没有报案的义务,公司对保险代理人张艳玲是否收取保费及是否侵吞客户钱款并不知情,在此种情况下如何报案。原审法院认定其公司以赵云霞与张艳玲之间形成借贷关系为由拒绝返还保费错误。赵云霞与张艳玲关系密切,涉案的十万元可能是张艳玲的私人借款,并非保险公司借故不还,保险公司未多收取保费,何谈返还?三、原审法院关于证据的认定错误。赵云霞提供的张艳玲书写的材料一份系复印件,也没有经过张艳玲确认,且其公司也不认可该证据,在此种情况下原审法院采信该证据。赵云霞提供的录音资料因涉及中国人寿济源支公司人员,其公司要求回去核实,在没有再次开庭的情况下认定该证据不当。四、原审程序缺少,在有关证据未核实清楚的情况霞即作出判决不当,应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五、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张艳玲并非其公司的员工,仅是保险代理人,不是单位职工,其从事的任何行为并非职务行为,不可能产生职务责任。该案不应适用保险法的规定。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赵云霞的原审诉讼请求。 赵云霞辩称:一、本案案由定性正确。该案正是由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纠纷,张艳玲作为中国人寿焦作分公司的业务员以中国人寿焦作分公司的名义收取保费,使赵云霞受到了财产损失,该损失应当由中国人寿焦作分公司负担。二、张艳玲与中国人寿焦作分公司及中国人寿济源支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每年履行保险合同及每次交付时,发票中均显示张艳玲的身份系业务员,赵云霞于2009年元月将本案争议的10万元保费交给张艳玲,赵云霞发现张艳玲未交给公司后,多次与中国人寿济源支公司协商,济源支公司工作人员也多次出面与张艳玲协商,原审的录音资料可证明该事实。三、该案在原审开庭过程中,法庭已指定举证期限,中国人寿焦作分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举证,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中国人寿焦作分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中国人寿济源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中国人寿焦作分公司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于2012年10月11日更名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其余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赵云霞与中国人寿焦作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及赵云霞交纳保费的发票均载明张艳玲系业务员,并显示张艳玲的工号代码,中国人寿焦作分公司上诉称张艳玲系外挂的保险代理人,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对中国人寿焦作分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张艳玲是否收取赵云霞10万元保费未上交公司的问题。原审中赵云霞提供其代理人与李红卫的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其多次找时任业务经理李红卫协商张艳玲收取保费未上交公司一事,原审中国人寿焦作分公司对该证据质证时称回去核实李红卫的身份,但直至原审判决下发,中国人寿焦作分公司未说明其核实情况,二审中,中国人寿焦作分公司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仍未向法庭说明核实的情况,故视为李红卫系中国人寿焦作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对该录音资料予以认定。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虽对赵云霞提供的张艳玲书写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该证明与录音资料及中国人寿焦作分公司提供的赵云霞书写的情况说明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张艳玲收取赵云霞第三笔保费10万元后未上交公司。张艳玲以中国人寿焦作分公司的名义向赵云霞收取10万元保费未上交公司,导致赵云霞重复缴纳第三笔保费10万元,遭受损失,赵云霞多交保费的损失应由中国人寿焦作分公司承担。关于本案案由的定性问题,本案中,张艳玲依据赵云霞与中国人寿焦作分公司所签合同向赵云霞收取保费,但未上交保险公司,致使赵云霞二次向保险公司交纳10万元保费均是在履行保险合同中产生的纠纷,故原审将本案案由定性为保险合同纠纷并无不当,中国人寿焦作分公司上诉称应先刑事后民事,本案应中止审理无法律依据,故张艳玲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中国人寿焦作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姬 于 卫 审 判 员 董 慧 代理审判员 林 慧 慧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石林(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