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济中刑终字第50号 原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俊连,女,1960年2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济源市。 辩护人党俊卿,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志立,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国安,男,1976年8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济源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少辉,男,1975年8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登封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永强,男,1986年5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济源市。 辩护人史娇娇,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金营,男,1971年1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济源市。 辩护人杨武祥,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孔亿华,女,1976年8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济源市。 辩护人卢心波,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小亮,男,1985年6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济源市。 辩护人史长江,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吉玉,男,1988年1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济源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江涛,男,1988年9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济源市。 辩护人李艳丽,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恒飞,男,1991年3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济源市。 辩护人王胜利,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光光,男,1987年10月8日出生河南省济源市。 辩护人苗雷雷,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源市人民法院审理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薛俊连等人聚众斗殴一案,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2013)济刑初字第40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指派检察员付黎明、璩玉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薛俊连及其辩护人党俊卿、王志立,上诉人田永强及其辩护人史娇娇,上诉人杨金营及其辩护人杨武祥,上诉人孔亿华及其辩护人卢心波,上诉人黄小亮及其辩护人史长江,上诉人李江涛及其辩护人李艳丽,上诉人李恒飞及其辩护人王胜利,上诉人黄光光及其辩护人苗雷雷,上诉人薛国安、邹少辉、周吉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聚众斗殴的事实 因张X曾向田孝温(另案处理)借款,双方产生纠纷,田孝温多次组织人员向张X讨要,张X避而不见。2012年12月31日田孝温和被告人薛俊连纠集被告人薛国安、田永强、邹少辉和薛全超、李X军到济源市东马头村张X经营的糠醛厂大门口轮流盯梢等候张X。田孝温为此事先自制了铁锥子,并要求盯梢张X的人如张X找人打他们,可以拿铁锥子防卫,要骂不还口,打要还手。 2013年1月1日中午,张X及其妻子郑X在济源市银座饭店请被告人杨金营、孔亿华等人吃饭。郑X将田孝温等人堵大门的事情告诉了杨金营、孔亿华等人。饭后,孔亿华与一起吃饭的郑X、成X、王X华、李X娥等人去糠醛厂。杨金营让被告人黄小亮联系一些人到糠醛厂,黄小亮遂打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江涛、周吉玉,周吉玉又联系被告人李恒飞,欲驱赶田孝温等人。上述人员到糠醛厂后,杨金营、黄光光开车离开。孔亿华让薛国安将停靠在糠醛厂门口的车开走,遭到拒绝,双方发生争执,黄小亮、李江涛、李恒飞、周吉玉在旁助威。薛国安即给田孝温打电话说明情况,田孝温遂让薛俊连开车带田永强、邹少辉、薛全超到糠醛厂门口,其本人随后坐薛志强的车到糠醛厂。薛俊连、田孝温等人赶到糠醛厂门口后,和孔亿华、黄小亮等人发生争执并互殴,其中田孝温、薛俊连、田永强、邹少辉手持铁锥子、薛国安持警棍,黄小亮、李恒飞、李江涛、周吉玉持木棍。后孔亿华给杨金营打电话,杨金营、黄光光开车赶到现场,拿塑料棒加入互殴。互殴致黄小亮左侧液气胸并左侧胸壁皮下气肿;李江涛头部受伤;李恒飞右侧液气胸并右侧胸壁皮下气肿;黄光光左大腿受伤;孔亿华右手腕部挫裂伤并尺神经、正中神经损伤;杨金营右臀部锐器伤,面部皮肤擦伤;周吉玉外伤性头痛,多处刀刺伤;邹少辉头部外伤。经鉴定,黄小亮、李江涛、李恒飞伤情为轻伤;黄光光、孔亿华、杨金营、周吉玉、邹少辉伤情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各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薛全超的证言,证人张X、郑X、成X、王X华、李X娥、李X军、李X元的证言,扣押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视听资料,伤情鉴定意见、伤情照片,到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 二、故意伤害的事实 2012年11月26日,张X生与李X因琐事发生争执,张X生遂电话叫来被告人杨金营、黄小亮。杨金营持一块砖头,黄小亮持一根木棍,张X生持一根铁棍对李X实施殴打,致李X下颌骨损伤。经鉴定,李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杨金营、黄小亮、张X生赔偿李X各项损失3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杨金营、黄小亮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X的陈述,证人牛X方、杨X喜、武X卫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刑事谅解书,户籍证明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济源市人民法院认为田孝温与张X因借款产生纠纷后,不能依法正确处理,双方分别纠集薛俊连、薛国安、邹少辉、田永强、杨金营、黄小亮、孔亿华、周吉玉、李江涛、李恒飞、黄光光等人持械互相斗殴,致三人轻伤,五人轻微伤,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杨金营、黄小亮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邹少辉、周吉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金营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杨金营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杨金营、黄小亮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杨金营、黄小亮故意伤害他人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邹少辉、孔亿华、黄小亮、周吉玉、李恒飞、黄光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薛俊连、薛国安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邹少辉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田永强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撤销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0日对被告人杨金营判处的缓刑,杨金营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加之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孔亿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黄小亮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周吉玉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李江涛、李恒飞、黄光光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薛俊连、田永强上诉称是去要账,即使造成他人轻伤也是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 薛俊连、田永强辩护人认为:二被告人没有聚众斗殴的故意,到现场只是为了向张X讨要欠款,对方先动手,己方是正当防卫,不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罪的犯罪特征,应当宣判二人无罪。 薛国安上诉称是去要账,不是去打架的,一审量刑重。 邹少辉上诉称对方四五个男子拿铁锹把乱打,自己才拿铁椎防卫,一审量刑重。 杨金营上诉称没有聚众斗殴的故意和行为,不构成犯罪。 杨金营的辩护人认为:首先,本案案发是由于薛俊连一方采取不理智的方式要账,并准备有铁椎等工具,已经做好了打架的准备,且最终导致孔亿华等七人全部受伤,而薛俊连一方仅邹少辉受轻微伤;其次,杨金营没有聚众斗殴的主观故意和行为,杨金营听说妻子孔亿华被打,才和黄光光从沁阳赶到现场,仅与薛国安发生争执,但没有多人斗殴,不构成聚众斗殴罪。 孔亿华上诉称没有聚众斗殴的故意,也没有与他人斗殴,只是与薛俊莲撕扯,请求适用缓刑。 孔亿华的辩护人认为:本案是因民事纠纷引发的冲突,孔亿华一方事先并没有准备,薛俊连一方拿铁椎刺伤人在先,后黄小亮等人才去寻找工具,没有聚众斗殴的故意。 黄小亮上诉称参与打架的最初目的是为了阻止他人不法讨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受害人已对其表示谅解,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黄小亮的辩护人认为:黄小亮没有刑法规定聚众斗殴罪的主观故意,只是为了阻止薛俊连等人非法讨债,在被殴打的情况下才拿木棒进行自我防护,不应当认定持械聚众斗殴。黄小亮致人轻伤的情节已经赔偿并取得对方谅解,可不作为刑事案件处理。 周吉玉上诉称自己是从犯,一审量刑重。 李江涛上诉称到场是为了造势,作用轻微,被对方锥刺后购买木棒自卫,自己也受到了对方伤害,一审判决不公。 李江涛的辩护人认为:本案的发生是张X与田孝温的债务纠纷引发,聚众是客观情况,但聚众的目的并非为了打架斗殴,不符合刑法规定聚众斗殴罪的主观故意;李江涛只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到达案发现场,被对方追打时无奈反抗,后被打晕在地,即使参与了,也不是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不能以聚众斗殴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认定李江涛构罪,其也属于从犯,有坦白情节,主观恶性小,可从轻处罚。 李恒飞上诉称没有聚众斗殴的主观故意,只是被动还击,其有自首情节,应减轻处罚。 李恒飞的辩护人认为:李恒飞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叫去,没有聚众斗殴的主观故意。不符合该罪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李恒飞被刺伤后寻找木棍进行自卫还击,属于正当防卫。李恒飞出院后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寻求如何处理,应当认定为自首,对其从轻处罚。 黄光光上诉称未参与聚众斗殴,只是被围着殴打,是受害者。即使构罪也不应适用“持械”情节,应当适用“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黄光光的辩护人认为:黄光光在争斗快结束时才到现场,被别人打伤后出于自卫还击,没有聚众斗殴的主观故意和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 检察机关出庭意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予以维持。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基本相同。二审另查明,上诉人中受伤者的损伤程度经过重新鉴定,黄小亮、李恒飞伤情为轻伤;李江涛、黄光光、孔亿华、杨金营、周吉玉、邹少辉伤情为轻微伤。相关证据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均提出“各上诉人没有刑法规定聚众斗殴罪应有的为了私仇、争霸一方等其他不正当的目的,一方称为了要账,一方称为了阻止不法讨债,没有聚众斗殴的故意,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聚众斗殴罪,并不仅限于为了私仇、争霸一方的目的,本罪是行为犯,主观上表现为无视国家法律,破坏公共秩序,客观上实施了聚众斗殴的行为,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即构成本罪。本案中,虽然存在经济纠纷,双方本应通过正当渠道解决纠纷,但双方采取的却是各纠集多人,持械进行互殴的行为,在互殴过程中,参与者大多都持有铁锥、木棍等工具,参与人员众多,且造成了部分参与者受伤,双方斗殴的主观故意是非常明显的,严重扰乱了公共秩序,造成了恶劣的影响。因此,上诉人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没有实施聚众斗殴的行为,只是在被殴打时进行自我防护,应当是正当防卫”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一方参与4人,另一方参与7人,均积极准备、积极参与,且双方打斗时间较长,不能认定有正当防卫行为。关于黄小亮及其辩护人提出“轻伤案件已经获得被害人谅解,不应再追究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黄小亮伙同他人一起讲李X打伤,其行为依法构成故意伤害罪,赔偿后取得被害人谅解是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一审对其量刑时已经考虑了该情节,并对其从轻处罚,符合法律规定,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李江涛的辩护人提出“李江涛是从犯,有坦白情节,主观恶性小,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斗殴中,李江涛和李恒飞、黄小亮等人一起到五金店拿的木棒回去积极参加打斗,情节基本相当,且李江涛在一审庭审时并未自愿认罪,一审已经根据其在犯罪中的作用及认罪态度等对其量刑,并无不当,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薛国安、邹少辉、周吉玉提出“一审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法律规定持械聚众斗殴的最低刑是三年,一审综合考虑三人在犯罪中的作用、造成的后果以及认罪态度等情节,量刑并无不当。关于黄光光提出“不应当认定其持械斗殴,应当适用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黄光光本人供述与杨金营到现场与对方五六人发生打斗,薛俊连、薛国安、孔亿华、周吉玉等人均证实黄光光持棍与人互打,其辩解没有持械不能成立,本案是共同犯罪,多人持械斗殴,造成八人受伤,不能适用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关于李恒飞提出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李恒飞虽然去过公安机关,但并非是去投案自首,只是去了解案件的处理情况,且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证实李恒飞系抓获到案,故自首是不能认定。 本院认为,各上诉人无视国家法律,在公共场所持械互相斗殴,致二人轻伤,六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杨金营、黄小亮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强 审判员 王纪玖 审判员 郝小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李 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