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韩荣奇与被告张合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843号 原告韩荣奇,女,195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合流,男,196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 原告韩荣奇与被告张合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并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843号
原告韩荣奇,女,195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合流,男,196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
原告韩荣奇与被告张合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并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送达被告。同年10月21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长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至2013年2月期间,被告多次从其处购买饲料,因饲料款未能及时结清,被告向其出具欠条六张,共欠其饲料款68157元,后其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饲料款68157元。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被告出具的欠条六张,证明被告欠原告饲料款68123.8元。
被告张合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对原告提供证据放弃质证权利,且原告举证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月至2013年2月期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饲料,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饲料款68123.8元,该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饲料款68123.8元,有被告出具的六张欠条为证。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饲料款68123.8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合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韩荣奇68123.8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4元,减半收取752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长在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钱芳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