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855号 原告韩克芬,女,1951年7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苗先跃,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市盈佳生物饮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赟,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韩克芬与被告济源市盈佳生物饮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克芬及其委托代理人苗先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源市盈佳生物饮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因生产缺乏资金分六次向其借款共计425000元,约定期限均为三个月,月利息2分(2%),每月20日付息。2014年8月份至今,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25000元及利息17000元(利息按本金425000元月息2%从2014年8月1日计算至9月30日止)。 被告济源市盈佳生物饮品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6份,还款计划6份,被告出具的借据及承诺书各6份,证明被告2014年5月21日借款10000元、2014年5月25日借款200000元、2014年6月10日借款15000元、2014年6月21日借款55000元、2014年6月27日借款100000元、2014年7月19日借款45000万元,借款6笔共计425000元,每笔借款期限均为三个月,月息均为2分。 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真实,均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于2014年5月21日、2014年5月25日、2014年6月10日、2014年6月21日、2014年6月27日、2014年7月19日分六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25000元,双方均签订了借款协议,每笔借款的期限均为三个月,月息2分,每月20日为结息日。每笔借款被告给原告均出具有借据、还款计划书以及承诺书。上述借款被告将利息清偿至2014年7月31日,之后未按协议约定还本付息。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425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为证,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侵犯了原告的利益,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2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因借款期限三个月约定的月息2分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源市盈佳生物饮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韩克芬借款425000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4年9月30日止)。 案件受理费7930元,减半收取396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晋豫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白丽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