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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随县隆华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天昱光伏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675号 原告随县隆华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县吴山镇三河村五组。 法定代表人蔡和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大力,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天昱光伏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金马大道西5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675号
原告随县隆华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县吴山镇三河村五组。
法定代表人蔡和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大力,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天昱光伏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金马大道西500米。
法定代表人吴卫忠。
原告随县隆华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天昱光伏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须知、举证须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4年10月13日,依法由审判员鲍东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大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日签订一份原料采购合同,合同期限为1年。合同约定其向被告提供长石,交货地点为被告仓库,单价为380元/吨。其每月提供800吨合格材料,每月20日对账,其每月25日将发票寄出,被告收到发票后,下个月10日前结清上个月的货款,运费现金结算,货款承兑。合同签订后,其按约定履行义务,自2012年10月11日至2013年5月14日,其共发货1187.8吨长石,被告实际收货1179.76吨。货款共计448308.8元,其已将增值税发票寄给被告,被告已付290000.8元,现仍欠158308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付该款,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158308元及利息,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料采购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2、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交易具体数额及所付款项。
3、增值税专用发票6张,证明其已将货款总额开具发票,被告仅付290000.8元。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陈述、举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原料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长石,单价为380元/吨(含17%增值税发票),原告每月提供800吨合格材料,每月20日对账,原告每月25日将发票寄出,被告收到发票后,下个月10日前结清上个月的货款,运费现金结算,货款承兑。另合同对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交货地点、合同期限、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等内容进行约定。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累计长石1179.76吨,价款为448308.8元,被告已付290000.8元,余款158308元未付。2014年7月15日,双方核对账目,被告确认欠款数额为158308元。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货物,应支付相应价款。被告欠原告158308元未付,有其确认的对账单证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天昱光伏玻璃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随县隆华矿业有限公司15830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6元,减半收取1783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鲍东敏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钱芳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