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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文静与被告卢新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450号 原告陈文静,女,199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陈电利,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陈娟娟,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新明,男,1988年1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450号
原告陈文静,女,199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陈电利,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陈娟娟,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新明,男,1988年1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代表人张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增迎,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陈文静与被告卢新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9月29日依法由审判员王素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静的法定代理人陈电利、委托代理人陈娟娟,被告卢新明,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增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9日,被告卢新明驾驶号牌为豫UJ3556的轿车沿富士康厂区南北路右转弯进入243省道时与骑电动车沿243省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陈文静发生刮擦,造成原告陈文静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新明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文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文静被送往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4741.56元。经查,被告卢新明驾驶的号牌为豫UJ3556的轿车在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以上损失共计11196.39元。
被告卢新明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
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属实,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该事故由被告卢新明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陈文静无责任。
2、济源市人民医院的住院证、住院病历(长期医嘱记录单显示陪护两人)各1份,证明原告陈文静受伤后在该医院治疗,住院9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
3、济源市人民医院的出院证、诊断证明各1份,证明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
4、济源市肿瘤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济源市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济源市人民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各1张,证明陈文静共支出医疗费4741.56元。
5、陈文静的误工证明及2014年2、3、4月份的工资表各1份,证明陈文静的误工情况及2014年2、3、4月份的工资分别为3000元、3040元和3080元。
6、户口本1份,证明陈文静住院期间由父母二人护理。
7、济源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发票3张,证明陈文静的电动自行车定损为235元,另支出施救费80元、鉴定费30元。
8、保险单1份,证明豫UJ3556号牌轿车在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9、济源市金河奶业有限公司的注册信息查询单1份,证明该公司真实存在。
被告卢新明、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质证后,对证据1、4、6、7、8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诊断证明及病历并没有明确表明需要两人护理,护理费应按照一人计算;对证据3有异议,不应支持出院后的营养费;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缺少劳动合同及营业执照,不能证明误工及就业情况的真实性,对各项损失出院后没有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所以出院后误工费不应支持;证据9由法院审核。
被告卢新明、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4、6、7、8均无异议,且以上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客观真实,且病历中的长期医嘱记录单显示陪护两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盖有出具单位公章,具备客观、真实、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客观真实,且与证据9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19日,被告卢新明驾驶号牌为豫UJ3556的轿车沿富士康厂区南北路右转弯进入243省道时与骑电动车沿243省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陈文静发生刮擦,造成原告陈文静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卢新明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文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文静到济源市肿瘤医院检查,支出费用100元,并于当天入住济源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损伤,期间由其父亲陈电利、母亲卢艳霞二人护理,同年5月27日出院,共住院8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1月、适当锻炼、加强营养、不适及时就诊,期间支出医疗费4641.56元。
另查,1、原告在济源市金河奶业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040元;2、原告父母系农村居民户口;3、事故车辆豫UJ3556号牌轿车在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被告卢新明驾驶号牌为豫UJ3556的轿车与原告陈文静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卢新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且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豫UJ3556号牌轿车在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卢新明赔偿。
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4741.56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其出院后的休息时间为15天,加上住院8天,共误工23天,误工费为2298.74元(3040元×12月÷365天×23天);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母二人护理,其父母均为农村居民户口,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故护理费为371.52元(8475.34元÷365天×8天×2);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住院8天为240元;5、营养费,每天15元、住院8天为120元;6、交通费。结合其住院时间及地点,本院酌定为100元;7、车损235元、施救费80元,有证据证实,且属于原告合理、必要的损失范围,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3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8186.82元,均不超出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文静8186.82元;
二、驳回原告陈文静要求被告卢新明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为40元,由原告负担15元,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负担25元,被告应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素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苗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