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127号 原告郭黎明,男,197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爱琴,女,198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郭黎明与被告李爱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9月15日,本案由审判员徐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爱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黎明诉称:杨永兵及被告李爱琴经孟红军介绍,以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口头约定每月支付利息600元,并由李爱琴出具借据,次月杨永兵在该借据上补签名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以各种方式拒绝归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共计36600元。 被告李爱琴未答辩。 原告郭黎明提供的证据有:2012年9月14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及杨永兵共向其借款30000元。 被告李爱琴未发表质证意见,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被告李爱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原告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14日,被告及杨永兵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郭黎明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李爱琴,2012、9、14号”。杨永兵在该借据上签名。该款至今未归还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现原告依据该借条要求被告还款3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利息,因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对利息进行了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爱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郭黎明30000元; 二、驳回原告郭黎明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5元,减半收取357.5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晶晶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乔 欣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 利率的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