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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利粉与被告新乡东方建筑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1493号 原告郭利粉,女,197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慎玉中,济源市天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乡市东方建筑起重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际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晓峰,济源市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1493号
原告郭利粉,女,197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慎玉中,济源市天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乡市东方建筑起重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际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晓峰,济源市五龙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郭利粉与被告新乡市东方建筑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建筑起重设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利粉及其委托代理人慎玉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6日,其与被告签订一份起重机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交货时间,由其提货,其按期租车到被告处运货,但被告实际交货时间为2010年12月30日,由于被告的延期交货,造成其租用的3台大型车辆在被告公司等货3天,为此,每台车的费用其多支付3000元,共计多支付9000元;而且,交货后因为被告的起重设备在保修期内发生质量故障,其支出维修费20000元,并因设备维修造成误工损失50000元;另外,被告未给其开具购货税务发票,造成其至今无法上账结算,无法证明该设备系其的合法财产,给其对外租赁造成障碍。现请求判令被告1、给其开具购货税务发票,2、赔偿其多支付的运输费9000元,3、赔偿其经济损失70000元。
被告辩称:1、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属实,原告要求开具发票,不属法院受理案件范围,应予以驳回,而且按买卖习惯,原告应先付清货款其公司才能出具发票;2、合同约定预付款30万元付清后才是交货时间,应以最后一笔预付款付清日为交货日,原告提货时车辆提前去三天,是原告判断失误,其公司是按合同约定时间交货,故原告多支出的运输费用应由其自行负担。3、合同约定原告自提货,而且产品验收合格手续也交与原告,原告已将货提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且事实上,原告已对产品使用了四年,未向其公司提出质量问题,并且,即使原告有损失,至今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0年12月6日其与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证明合同总价款为580000元,被告的交货时间为2010年12月26日,交货方式为自提,另外证明被告应当给其开具税务发票。
2、2011年1月12日杜先锋和徐君签订的龙门吊租赁合同1份及2012年3月31日杜先锋和徐君签字的龙门吊结算单1份,证明其将从原告处购买的设备租给徐君使用,在使用过程中因质量不合格,给徐君造成损失70000元,由其赔偿徐君,该70000元在徐君应支付给其的租金中已扣除。
3、龙门吊的照片6张、收款收据2张,证明龙门吊产品不合格,机身无任何生产厂家及警示标示,产品上的电动葫芦损坏,在使用过程中自动掉下来,更换新的电动葫芦支出8000元,购买电动葫芦配件支出2000元,维修费用支出1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0000元。
4、2010年12月27日、12月29日孟州市红运发货运输协议书3份。
2011年1月10日孟州市红运发货货运部刘歌(又名刘莺歌)出具的书面证明1份,载明:“证明今收到杜先锋延误装车补偿款玖仟元整(9000.00)(长垣到云南芒市)龙门吊运输每车补叁仟元。车号豫HB1121豫HA1560豫HA0933”。
以上证明因被告迟延交货,致使其找好的车辆延误装车,每辆车多补偿运费3000元,共计9000元。
5、证人杜某某的当庭证言。杜先锋称:“我与原告系朋友关系,在龙门吊经营过程中,是原告委托我进行经营,我没有出资。大概2010年还是2011年记不清了,是因为我一个朋友在云南有一个桥梁工程,工地上需用龙门吊,工期较长,租金也不错,我推荐原告去购买龙门吊。后来去新乡长垣提货时,原告、我、还有户守增的弟弟(户守增是被告的业务员还是什么,不太清楚,反正货是他卖的)我们一起去了,给我们联系运输车辆的货运部老板大概叫刘歌。提货时,被告给有一套东西,里面有说明书、报验单,没有见合格证。因为货刚喷漆,不能拉,耽误了三天,造成找好的三台车不愿意,结果我们在原来谈的每台车28000元运费基础上每台车又增加3000元。因为货是自提,运费都是要我们负担的,就多支付的9000元运费我与户守增联系过,他说多付的运费在货款中扣除,在电话中与户守增的弟弟也交涉过这个事。货大概元月几号到云南工地之后,户守增的安装人员十几号到工地安装,龙门吊上面的电机上面应该有一个棚,当时棚已运到,但被告一直没有给我们装,放了一年左右。在南方这个东西必须安装,因为雨水多,容易造成电机受损,在使用中其中一台电机被烧坏,送到当地维修部门,告知我们是因为电机有沙眼,再加上被水淋了,所以烧坏了。这台电机更换了,花了大概有8000元左右。因为电机坏了,工地耽误好几天。另外,还有出厂厂家带的电动葫芦坏了,电动葫芦安装在龙门吊的底下,也没有办法取下来,也没有办法维修,我们另外去买了一套电动葫芦安装在另一台龙门吊下头,共花费15000元(含人工等)。出现以上问题我们都给被告方的户守增说过,因为这东西有一年质保期,都在质保期内,户守增说因为太远,这些费用由我们支出,都在龙门吊的价款里扣除。这些龙门吊的结算清单我在济源六角口一个信用社附近给户守增了,户守增当时说他知道了,回去与其弟弟商量一下,回来再说这事,但一直没有结果。”
证明因被告出售给其的龙门吊质量不合格,在经营过程中产生损失。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约定预付款30万元付清后才是交货时间,应以最后一笔预付款付清日为交货日。证据2,有异议,证据形式不合法。证据3,认为不能证明照片上的产品是其出售给被告的产品,对收据真实性有异议,证据形式不合法,无法证明加盖公章的单位真实存在,而且与原告设备型号不匹配,不予认可。证据4,有异议,运输协议未加盖单位公章,对刘歌的证明不予认可。证据5,认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人陈述的内容也不认可,其公司属大型企业,产品是经过国家级严格把关,依法颁发有资质证,合同约定原告提货,在交付时原告已对该产品进行了验收并提走,说明被告按合同约定将产品及附属部件全部交付原告,而且,至今其公司未收到原告对产品质量提出异议的书面通知或电话函件通知,现原告已使用产品四年之久,说明被告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0年12月6日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约定的付款时间、提货时间及余款给付时间。
2、2010年12月14日、12月28日、2011年1月1日原告给其出具的收条3份,证明2011年3月16日原告给其出具了406000元收条后,收回了3份收条,被告第一次付款时间是2010年12月14日,被告付清预付款300000元时间是2010年12月28日,其公司未迟延交货。
3、2011年3月11日租赁原告设备的尚红、杜永朋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2011年3月11日其公司将出售给被告的机器安装完毕,可正常使用。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第九条约定的预付款是指提货时交30万元,交货时间是双方约定的2010年12月26日。证据2,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未迟延交货。证据3,有异议,出具证明的人其不认识,且未出庭作证,不能证明被告按期安装完毕。
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客观真实,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有异议,且案外人徐君未到庭证明其真实性,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不予认定。证据3,原告均有异议,照片不能证明拍摄时间、地点,也不能证明系原告出售给被告的产品,收据的出具具有随意性,加盖公章的单位也无法核实,而且也不能证明系被告出售给原告的产品,均不予认定。证据4,运输协议及刘歌的证明能够说明孟州市红运发货货运部的刘歌联系的车辆运输以及杜先锋支付了运输费9000元。证据5,证人关于多支出9000元运费的事实与刘歌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对于该事实予以认定,但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人关于增加运费原因及其他陈述,被告不认可,也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本身真实性无异议,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作证,证据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辨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被告以58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一台路桥门式起重机,合同第一条双方约定交(提)货时间为2010年12月26日,交(提)货方式为需方自提,第八条又约定交货周期:预付款到账后26天到货;提货前预付30万元,余款280000元每月26日付50000元,直至付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户守增在该合同上签字。2010年12月14日、12月28日、2011年1月1日原告分别支付被告230000元、70000元、5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条,2011年3月1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406000元收条后将以上三张收条收回。此后,原告又陆续付给被告款项,至今共给付被告款共计506000元,余款74000元未付。2010年12月30日,原告通过自提方式将购买被告的路桥式起重机拉走,原告称因被告延期交货致使其多支付运费9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给其开具税务发票,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对此进行约定,原告也未付清货款,而且是否开具税票属于行政部门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案不予涉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延期交货多支付的运费9000元,关于交货的时间合同中约定不明,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多支付的9000元运费系被告原因所造成,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是被告出售给其的产品,也不能证明是被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了实际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利粉要求被告新乡市东方建筑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赔偿运输费9000元以及经济损失70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晋豫
人民陪审员  孙亭亭
人民陪审员  吴 昊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白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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