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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红霞与被告崔松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536号 原告郑红霞,女,196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陶曙光,系原告丈夫。 被告崔松战,男,196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学礼,济源市大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郑红霞与被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536号
原告郑红霞,女,196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陶曙光,系原告丈夫。
被告崔松战,男,196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学礼,济源市大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郑红霞与被告崔松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10月8日依法由审判员王素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红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曙光,被告崔松战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学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6日下午,其为被告帮助指路坐上被告驾驶的机动摩托三轮车,当车行驶到下冶镇曹腰村大桥时,被告驾驶不慎将原告翻入路左侧5-6米深的沟里,致使原告当场昏迷。后原告进入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腰脊椎下部肋骨二、三、四节骨折、头部挫伤、后胯部位受伤骨折等。同年5月31日出院,医生建议出院后休息4周。2014年7月30日原告到济源市大健康体检中心CT检查,显示1、2、3、4节右侧横突骨可见骨皮不连续,骨折断端错位。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崔松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郑红霞无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1041.31元、误工费15200元、护理费152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2280元共计59071.31元。
被告崔松战辩称,对事故责任无异议,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
2、济源市人民医院的病历、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各1份及医疗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住院45天,出院医嘱休息4周并支出医疗费11041.31元;
3、营业执照1份,证明原告从事饲料零售批发业,误工76天、每天200元共15200元;
4、护理人陶辉行车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从事买卖生猪业务,误工76天、每天200元共15200元;
5、交通费票据33张、收条2张,证明支出交通费(住院期间及去医院检查)1000元;
6、票据9张,证明住院期间支出生活费即住院伙食补助费4350元;
7、大健康检查单1份,证明原告仍需后续治疗,后续治疗费暂时主张5000元。
被告崔松战质证后,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误工费、护理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交通费1000元数额过高,应酌情减少;对证据6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法定标准,且应计算45天;对证据7有异议,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情况发生后主张。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均无异议,且以上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7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6不符合证据的客观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16日下午,原告郑红霞乘坐被告崔松战驾驶的机动三轮车行驶到下冶镇曹腰村路段时,由于驾驶不慎翻入路旁沟里,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崔松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郑红霞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入住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腰椎横突骨折、左肩部软组织损伤等,期间一人护理,同年5月31日出院,共住院45天,出院医嘱:加强功能锻炼、对症用药、出院后休息4周、不适复查,期间支出医疗费10681.31元。同年7月30日,原告到济源美年大健康进行检查,支出检查费180元。
另查:1、郑红霞系个体工商户,从事饲料、零售业务;2、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给付原告5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崔松战驾驶机动三轮车不慎,致使乘坐人即原告郑红霞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崔松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且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被告崔松战应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0861.31元;2、误工费。原告郑红霞系从事饲料零售业的个体工商户,2013年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为31485元,原告住院45天、出院医嘱休息4周共误工73天,故误工费为6296.98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45天,2013年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护理费为3580.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5天,每天30元为1350元;5、营养费。原告住院45天,每天15元为675元;6、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伤情及检查次数,本院酌定为600元;7、后续治疗费,由于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23363.49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55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7863.4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松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红霞17863.4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7元,减半收取为638.5元,由原告负担447元、被告负担191.5元,被告应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素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苗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