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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连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994号 原告连某某,女,1966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培艳,济源市北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某某,男,1965年出生,汉族。 原告连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994号
原告连某某,女,1966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培艳,济源市北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某某,男,1965年出生,汉族。
原告连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和诉讼风险提醒书等诉讼文书。依法由审判员张清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培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8年6月30日登记结婚,1991年生育女儿曹某甲,1997年7月13日生育儿子曹某乙。婚后不久,其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无故对其打骂。其于1995年提起离婚诉讼,经调解,被告保证不再对其进行殴打,其撤回起诉。之后被告并未停止对其打骂,2014年3月1日,被告致其左手拇指受伤,至今手指无法活动,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决:1、准予其与被告离婚;2、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其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8年6月30日登记结婚,1991年生育女儿曹某甲,1997年7月13日生育儿子曹某乙。婚后,被告对原告有殴打行为,原告于1995年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调解,被告保证不再殴打原告,原告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被告对原告仍有殴打行为,2014年3月,被告致原告左手拇指受伤,至今无法活动。自2014年4月原告离家至今未回。双方婚生子曹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已不上学,在工厂报名准备参加工作。庭审中,原告要求曹某乙由其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用心维护。被告婚后对原告有殴打行为,原告曾于1995年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调解后撤诉。原告撤诉后,被告并未改正其错误行为,仍对原告进行殴打,并致原告手指受伤。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在本案开庭时,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漠视婚姻家庭关系,且经法庭调解,原告离婚态度坚决,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子曹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连某某与被告曹某某解除婚姻关系。
二、婚生子曹某乙由原告连某某抚养,被告曹某某不支付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清琴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马康妮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