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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翠娥与被告赵聪聪、李利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机动车交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612号 原告赵翠娥,女,195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发光,济源市北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聪聪,男,198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利娟,女,198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612号
原告赵翠娥,女,195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发光,济源市北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聪聪,男,198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利娟,女,198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
代表人文晓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桂青,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
代表人崔长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桂青,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翠娥与被告赵聪聪、李利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焦作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济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8月2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翠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发光,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分公司及人保财险济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桂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聪聪、李利娟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翠娥诉称:2013年8月5日12时25分许,被告赵聪聪驾驶被告李利娟所有的豫U69292号牌轿车,沿南蟒河沿河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留村老桥南头十字路口时,与其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发生碰撞,致其受伤入住济源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腰2椎体爆裂骨折并椎管狭窄;2、腰2棘突,右下关节突骨折;3、胸腰段椎前后软组织损伤等。9月20日,其出院卧床休养。该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直属大队济公交认字(2013)第00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聪聪承担主要责任、其承担次要责任。经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分公司及人保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曾就住院治疗期间的损失诉至法院,法院判决两家保险公司赔偿了部分损失,其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还有:医疗费227.68元、误工费22780元(误工天数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7月10日)、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19599.8元。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112426.54元。
被告赵聪聪、李利娟庭后辩称,事故车辆投保全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分公司、人保财险济源支公司辩称:同意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前期已经赔付,本案的误工费主张不应当支持;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应当不超过40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济源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两张,证明出院后复查支出费用227.68元;
2、(2013)济民一初字第210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聪聪负主要责任,赵翠娥负次要责任;赵翠娥住院治疗至9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已判决误工费计至2013年12月19日;赵翠娥受伤前月工资3400元;事故车辆豫U69292号牌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保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保险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两份保险均在保险期内;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市分公司已在死伤残赔偿项下赔付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26266.49元。
3、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洛鑫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赵翠娥的伤残等级为九级。
4、租房协议一份、济源市轵城镇岭头村民委员会证明、廉租房租赁合同及协议各一份,证明赵翠娥长期在城镇居住,各项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5、河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7张,证明支出鉴定费700元。
6、河南省出租汽车定额发票6张,证明支出交通费300元。
被告赵聪聪、李利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质证。
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分公司质证后,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诊断证明及处方等,不能证明该费用与事故有关联性;对证据2无异议,但在原告第一次起诉时对其出院后休息三个月的误工费已经获得赔偿,而且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公安部关于误工损失日的相关规定,原告因本次事故的误工日最长为120天。而且原告出院后应当及时做伤残鉴定,原告第一次起诉时就应当进行鉴定而不进行鉴定,时隔半年以后没有任何缘由又重新起诉才进行鉴定,造成鉴定时间过长,所以原告主张计算至定残日不合理;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租房协议的出租方佳小军未到庭,不能证明该协议的真实性,另外村委会证明无负责人签字,证据形式要件不合法,对廉租房租赁合同及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及协议系事故发生后签订的,不能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对证据5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
被告赵聪聪、李利娟、人保财险焦作分公司、人保财险济源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5均无异议,且以上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结合原告出院时病历载明的“定期门诊复查”的医嘱,可以证明该费用支出的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能够与生效民事判决所认定的原告工作地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结合原告去洛阳鉴定的情况,属于原告合理的支出范围,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5日12时25分许,被告赵聪聪驾驶被告李利娟所有的豫U69292号牌小型轿车沿南蟒河沿河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留村老桥十字路口时,未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与原告赵翠娥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留村老桥由北向南行驶未确保安全发生事故,造成原告赵翠娥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聪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翠娥负次要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赵翠娥入住济源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1、腰2椎体爆裂骨折并椎管狭窄;2、腰2棘突,右下关节突骨折;3、胸腰段椎前后软组织损伤等。同年9月20日出院,共住院46天,支出医疗费25973.86元,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段迎军护理,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休息两个月,定时翻身;2、继续应用神经应用药物;3、两个月后下床行功能锻炼;4、休息三个月;5、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事故发生后,被告赵聪聪赔偿原告赵翠娥10000元。
2013年10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赵聪聪、李利娟、人保财险焦作分公司、人保财险济源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62313.16元。本院经审理后查明:1、事故发生前,原告赵翠娥分别在银河世纪动漫乐园、芳雨星级美肤机构、济源市澄海网吧打扫卫生、做饭,月平均总工资为3400元;2、原告儿子段迎军从事交通运输业;3、事故车辆豫U69292号牌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在人保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保险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并确认原告已有的损失为:医疗费25973.86元、误工费15202.19元(住院46天加出院后医嘱休息3个月)、护理费1076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69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145元共计54455.35元,判决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赵翠娥死亡伤残项下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26266.49及医疗费10000元和财产损失145元共计36411.49元;扣除被告赵聪聪给付的1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济源支公司赔偿原告赵翠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435.09元。
另查:1、原告出院后进行复查,支出医疗费227.68元;2、原告系农村居民户口,长期在城镇居住并工作;3、本次诉讼期间,原告申请对其腰2椎体爆裂骨折并椎管狭窄、腰2棘突,右下关节突骨折、胸腰段椎前后软组织损伤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4年7月11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赵翠娥的伤残等级为Ⅸ(九)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且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书,被告赵聪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翠娥负次要责任。事故车辆豫U69292号牌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分公司、人保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分公司、人保财险济源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赵聪聪赔偿。
本案中,原告赵翠娥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27.68元;2、误工费。关于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休息3个月的误工费本院已予以判决,至于后续误工费,结合其伤情本院酌定为三个月,原告月平均工资3400元,故误工费为10200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收入和住所地均在城镇,故其要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原告为九级伤残,定残时未年满60周岁,故残疾赔偿金为89592.12元(22398.03元/年×20年×20%);4、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双方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4000元;5、鉴定费700元;6、交通费300元。以上损失共计105019.8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04792.12元,因被告人保财险焦作支公司已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给付原告26266.49元,故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分公司还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付原告83733.51元,余款21058.6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济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80%即16846.89元;因被告人保财险焦作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10000元,故本次医疗费227.6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济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80%即182.14元。综上,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分公司应赔付原告83733.51元,被告人保财险济源支公司应赔付原告17029.0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翠娥83733.5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翠娥17029.03元;
三、驳回原告赵翠娥要求被告赵聪聪、李利娟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9元,由原告赵翠娥负担264元,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市分公司负担1895元,被告人保财险济源支公司负担39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素娟
代理审判员  卢 伟
人民陪审员  张艳凤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银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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