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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显奇与被告赵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2014号 原告赵显奇,男,1949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冬梅,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红霞,系原告朋友。 被告赵永,男,成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向利,系被告亲戚。 原告赵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2014号
原告赵显奇,男,1949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冬梅,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红霞,系原告朋友。
被告赵永,男,成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向利,系被告亲戚。
原告赵显奇与被告赵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红霞、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向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4月8日,其与济源市煤炭高压开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炭高压开关公司)合作开发综合楼项目,房屋建成尚未分配。2010年9月15日,煤炭高压开关公司与被告签定房屋租赁合同,将综合楼中8-10号租给被告,租期1年,年租金9000元。同年9月30日,煤炭高压开关公司根据双方合作协议将被告租用的8-10号门面房分配给其。2011年11月3日,煤炭高压开关公司作为原房屋出租人通知被告:被告租赁的门面房已转让给原告,让被告直接与原告联系商谈。被告至今既未续租,也未腾房,其多次找人与被告协商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搬出并停止使用双桥办沁园路东侧139号(济源市房权证双桥办字第00014834号573.68平方米产权中一层105平方米、二层77.63平方米,共182.63平方米)门面房,并赔偿房租损失30000元(从2010年10月1日起算至2013年7月31日)。后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从2011年9月16日至2013年7月31日的房租损失。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房屋系其租用,但该房屋的所有权人系煤炭高压开关公司,非原告,原告主体不适格。即使煤炭高压开关公司将其承租的房屋转让给原告,也侵犯了其对所租赁房屋的优先购买权,该转让行为应无效。另其于2011年9月10日接到公司转让通知后,去问情况,公司一副总及后勤处处长承诺让其继续租赁房屋,不交租金,故其有权继续租用该房屋。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1、合作协议、证明、房产证各一份,证明其与煤炭高压开关公司于2005年4月8日签定合作建房协议,房屋建成后,煤炭高压开关公司将济源市房权证双桥办字第00014834号房屋分给其。2、转让通知1份,证明煤炭高压开关公司于2011年11月3日通知被告租赁的房屋于2010年9月30日分配给其,现房屋租期已到,如继续租用,与其商谈有关事宜。3、照片2张,证明被告占用该房屋经营。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1、房屋出租合同一份,证明其是与煤炭高压开关公司签定的租赁合同。2、转让通知一份,证明煤炭高压开关公司在租赁期内将该门面房卖给原告。
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不认可,称该房屋系煤炭高压开关公司与济源市一建公司合作开发,不是与原告合作开发。对其它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虽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反驳,予以认定。因原、被告对双方提供的其它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庭审中双方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4月8日,原告与煤炭高压开关公司签定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市煤炭高压开关有限公司乙方赵显奇(即本案原告)经双方协商,在市科技园区甲方的土地上,沿沁园路东侧南北长300米,建设临街商贸住宅、写字综合楼,具体协议如下:....四、综合楼完工后,一层门面房按实有面积的53.5%归甲方所有,46.5%的面积归乙方所有,二至六层归乙方所有。五、每栋楼一层门面房使用权分配时,甲方有优先挑选权。.....”2010年9月15日,被告与煤炭高压开关公司签定房屋出租合同,约定:“一、出租期壹年,2010年9月15日至2011年9月15日。二、房屋叁间,每年租金9000元。三、房屋费交纳办法:合同签字之日,乙方必须将一年的房租费一次交清,以财务收款收据为准。租金应在每年合同期满前十五日内到公司交纳。....六、在租房期间,原则上不提倡装修,确因经营需要乙方对房屋进行装修的,租房期满后,所有的装修物无偿归甲方所有,乙方不得擅自拆除。...”2010年9月30日,煤炭高压开关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根据我公司2005年4月8日与赵显奇签订的《合作协议》,经友好协商,将我公司名下房产(房产证号:济源市房权证双桥办字第00014834号)分给赵显奇,其本人完全自主处置。若赵显奇办理过户手续,我公司全力配合。”至今,被告仍在该房屋中经营。
关于房屋所有权及租期,被告称该房屋系煤炭高压开关公司所有,公司如将房屋卖给原告,侵犯了其对所租赁房屋的优先购买权,该转让行为应无效。另其于2011年9月10日接到公司转让通知后,去公司问情况,公司副总及后勤处处长承诺让其继续使用房屋。故其有权继续使用该房屋。原告不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关于房租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租金9000元从2010年10月1日算至2013年7月31日,后房租涨价及利息,其主张30000元。被告不认可,称其已向煤炭高压开关公司交纳2010年9月15日至2011年9月15日一年9000元租金,后公司副总及后勤处处长承诺让其无偿使用该房屋,故其不应交租金。
本院认为:本案中,关于被告租赁的房屋所有权及租期,被告辩称该房屋系煤炭高压开关公司所有,公司如在其租赁期内将房屋卖给原告,就侵犯了其的优先购买权,该转让行为应无效。原告不认可。该房屋房产证上登记的所有权人虽系煤炭高压开关公司,但该房屋系原告于2005年4月8日与煤炭高压开关公司合作开发,房屋建成后,双方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对房屋进行的分割,故煤炭高压开关公司并未侵犯被告的优先购买权。故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作为房屋所有权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现租期已满,原告要求被告搬出并停止使用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赔偿房租损失30000元。因被告至今既未交租金,也未腾房,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房租损失。被告应参照年租金9000元从2011年9月16日付至2013年7月31日,共16894.8元(684天×24.7元/天),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煤炭高压开关公司副总及后勤处处长承诺让其无偿使用该房屋,其不应交租金。原告不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搬离并停止使用双桥办沁园路东侧139号门面房。
被告赵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显奇租金损失1689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负担286元,被告负担364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卫 云
人民陪审员  张立红
人民陪审员  杨 珉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史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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