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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小轩与被告张秋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604号 原告赵小轩,又名赵小宣,男,196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静静、闫江涛,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秋全,男,196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元武,济源市济水法律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604号
原告赵小轩,又名赵小宣,男,196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静静、闫江涛,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秋全,男,196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元武,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小轩与被告张秋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8月5日,本院由审判员徐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小轩的委托代理人崔静静、闫江涛,被告张秋全及委托代理人张元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小轩诉称:被告于2013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410000元,有借条为证。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10000元。
被告张秋全辩称:原、被告之间不是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实际未给被告分文借款,借款合同未生效。2011年2月25日,原、被告及成某某商议做煤炭生意,原告拿了580000元,被告拿了50000元,成某某拿了150000元,以原告名义打入昊兴公司账户,通过昊兴公司取得济源煤业公司1000吨合同煤本,合同价780元/吨。成某某将其的150000元煤拉走后,原、被告商议将原告的580000元煤由被告销售,被告销售130000元煤后,扣除自己的50000元煤款,余款80000元现金退还原告,后经原告同意,被告将剩余的500000元合同煤本交成某某,由成某某销售。2012年3月成某某偿还原告9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410000元借条一张。2013年3月25日,原告与成某某一同前往原告家,原告妻子怕成某某还不了410000元,就让被告给原告出具了410000元借条,又让成某某给被告出具了410000元借条,并将成某某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交给了成某某。2013年10月左右,原告妻子去被告家催要410000元,被告妻子拒绝还款,原告妻子便和被告妻子一起到成某某家要钱,成某某将内有50200元的银行信用卡交给原告妻子,至此,成某某已经归还原告家140200元。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3月25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100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原告并没有给被告410000元。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人成某某、赵某某的当庭证言各一份,成某某称:其的妻子和被告是叔伯关系,与原告之间是姑舅关系。2011年其与原、被告想共同订煤做煤炭生意,凑钱定了1000吨煤,其拿150000元,被告拿50000元,剩下的钱是原告拿的,煤是自己拉自己的煤销售。当时原告还有价值500000元的煤未出售,生意也不好,因为都是亲戚,被告和原告商量说其做生意做的大,把500000元的煤让其销售,就将500000元的煤本交给其,说把煤卖了,把钱给原告。到2012年原告找其要钱,其给了原告90000元。给完90000元后其和原告一起去被告煤场,原告让其打了张410000元借条,其就打了一张借条。到2013年9月份,因为其将煤拉走了,所以原告和被告的妻子一起去找其要钱,其给了被告妻子一张卡,当时是晚上本来要转账的,但没有操作成功,其就把卡给被告的妻子,卡上大概50200元。之前,因为生意不好,一直没有钱给原告,其和被告一起到原告家说情况时,原告妻子说是被告牵线,让被告给原告打条,让其再给被告打张条。两张条打完之后,原告妻子将其以前打的条又给其了。给原告出具410000元借条的时候没有给付现金。500000元的煤当时是找人拉的,记得找有王李兵,成会生,其他还有谁记不清了,
赵某某称:其系被告妻子,2013年9月底或者10月初,原告妻子郭小香去其家催债,其说是成某某打的条,其家不欠原告款。郭小香觉得理亏就让其和她一起找成某某,到成某某家之后,郭小香让成某某还钱,当时成某某没有那么多钱,说信用社的卡上有50000元,我们就一起去信用社,当时成某某把卡上零头取走,剩下大概50200元,郭小香的闺女女婿让把50000元转到其的卡上,但没有转账成功。郭小香就先把卡拿走,说等打完钱之后就把卡还给成某某,至今卡也没有还。
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人成某某所说不属实,原告未与被告和证人之间做煤炭生意,且证人和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足以采信。证人赵某某陈述的郭小香要钱的情况,原告本人不清楚,且证人与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证言不应当予以采信。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系证人证言,赵某某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成某某关于为原告销煤及还款的陈述原告不认可,且该部分陈述无相关证据印证,对该部分证言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称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系原告妹夫,2013年3月2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赵小宣现金肆拾壹0000元整。(410000元),张秋全,2013年3月25号”。该款至今未归还。
本院认为:虽被告辩称原告并未支付其410000元现金,而是成某某欠原告煤款,但根据被告陈述及证人成某某的证言,2013年3月25日,在被告向原告出具该410000元借条后,成某某也向被告出具了410000元的借条,即将成某某欠原告的410000元转为成某某欠被告410000元,至此原、被告及成某某之间已经形成了债权转让的法律关系,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故被告应当对该410000元承担还款责任。对于被告辩称成某某另外偿还原告502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秋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小轩4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50元,减半收取3725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晶晶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乔 欣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