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300号 原告赵小海,男,197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红卫,男,成年,汉族。 原告赵小海与被告陈红卫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小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红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年底左右,其与被告合伙经营一辆大货车,后到2012年5月份,其要求退伙,经协商,被告同意退给其35000元。2012年12月,被告支付其20000元,欠款15000元给其出具了欠条。该欠款经其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不予给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15000元。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2年12月31日被告给其出具的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赵小海现金壹万伍仟元整欠款日期(六月底)陈八一、陈红卫2012年12月31号”,欠条上的陈八一原告称系被告陈红卫书写,陈八一当时也系经营货车的合伙人,证明被告欠其款15000元。 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之前合伙经营一辆货车,后原告于2012年5月份退伙。关于所欠原告的退伙款,被告于2012年12月31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款15000元的欠条一张。该欠款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15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红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小海15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晋豫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白丽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