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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传利与被告周庆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286号 原告赵传利,男,1971年4月3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春玲,系原告妻子。 委托代理人赵高科,济源市沁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庆文,男,1966年8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286号
原告赵传利,男,1971年4月3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春玲,系原告妻子。
委托代理人赵高科,济源市沁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庆文,男,1966年8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晓峰,济源市五龙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刘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永升,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赵传利与被告周庆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9月2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传利的委托代理人许春玲、赵高科,被告周庆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峰,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永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传利诉称,2014年6月10日10时许,其骑摩托车沿愚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科技大道交叉口时,由于被告周庆文驾驶豫U-85819小汽车逆行并闯红灯,将其撞伤,致其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并多处软组织损伤,后被120送往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昏迷达20多天。抢救中采取了颅内多发血肿清除及去骨瓣减压手术。2014年7月21日其出院,在家康复,医嘱加强肢体功能锻炼及语音训练,三个月后再行颅骨修补手术。豫U-85819小汽车在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请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110000元(  包括医疗费82808.03元、误工费15322.11元、护理费5031.88元、营养费1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5元、车损840元、交通费200元,对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因残疾引起的费用待二次手术后另行主张)。
被告周庆文辩称,1、本次事故交警部门未作出责任认定,根据事故成因,原告应承担80%的主要责任,理由为:该事故发生时原告存在4种违法行为,未带安全头盔、穿拖鞋驾驶机动车、驾驶车辆未经检验上路行驶、未购买交强险,原告以上违法行为是导致其头骨受伤的主要原因。此外,其在本次事故中未闯红灯、未逆行,事发路段北侧通道当时被封住,往西方向车辆都是靠南侧行驶。根据以上事实,请求法院查明双方的过错,判决其承担20%的责任;2、原告住院期间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在赔偿数额中减扣;3、医疗费、护理费同证据质证意见。误工费只能计算住院期间,但关于计算标准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是长期合同制工人。营养费应按每天15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车损无异议。交通费应按50元计算。
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辩称,1、豫U85819号牌汽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交警部门未作出责任认定,其公司只同意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发生后未垫付医疗费;3、原告损失意见同被告周庆文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交警卷中对赵文章的调查笔录一份(赵文章系交警队发现的目击证人),证明被告逆行、闯红灯撞伤原告,而且即使存在封路情况,根据交通法规过完障碍路段后也应按正常路段行驶;
2、交警卷中交警部门制作的案情说明一份,证明赵文章是目击证人,而被告提供的两个证人是事故发生后第8天、第20天自己到交警队作证的,且事发监控中未发生这两人,因此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应采信;
3、医疗费票据11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82808.03元;
4、原告单位出具的证明、工商银行账户明细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工资停发,事故发生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737元;
5、病历一份(长期医嘱记录单显示使用白蛋白注射液,6月10日陪护二人、7月4日二级护理,),证明病历中记载陪护2人;
6、出院证一份,证明出院后需要二次手术;
7、损失评估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经鉴定原告的车损为840元;
8、李燕霞的户口本一份,证明护理人员是原告兄弟媳妇,系城镇户口,护理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9、赵传利户口本一份,证明许春玲和赵传利系夫妻关系,户口均在城镇,护理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被告周庆文质证后,对证据1中赵文章陈述其闯红灯不予认可,赵文章的证言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作为原告主张的证据;证据2中证人张建军、聂新河的证言客观真实,公安卷中对这二人的询问笔录属于来源合法的证据,应当予以认定;对证据3中第二人民医院的5张门诊费票据及出院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大药房出货单证明真实性有异议,没有药店的公章及人员的签名,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对证据4中原告单位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应当有该单位的财务证明或公司公章来证明,对工商银行账户明细单无异议,但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考勤表予以证明;对证据5、6、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户口本显示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户口均属于农村户口,护理费应按农村收入标准计算。
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对证据1、2认为在交警队未出具事故责任认定的情况下,要求按无责任赔偿;原告提供的工商银行明细不能证明原告损失多少,应当提供事故发生后至今的银行流水,且原告工资超国家标准,应提供完税证明;对护理人员为2人有异议,病历中仅是6月10日显示陪护2人,因此除6月10日,其他时间均应按护理1人计算;护理标准方面,高新区户口并不是城镇户口,应按农村户口计算;其他意见同被告周庆文的质证意见。
被告周庆文、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事故卷宗一册,原、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系交通事故卷宗中的材料,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5、6、7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9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事故卷宗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10日10时6分许,被告周庆文驾驶豫U85819号牌小型轿车沿科技大道由东向西逆行(科技大道东口北侧施工封闭)至事故地点时,与未戴安全头盔的赵传利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豫U68179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愚公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赵传利受伤。该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调查认定,该路口有交通信号指示灯,无有效道路监控设备,事故当事人及证人对发生事故时该路口的交通信号灯指示情况陈述不一致,又无其它证据证实,认为无法查清事故成因,于2014年7月21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发当天,原告赵传利被送往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GCS8′、多处软组织损伤等,2014年7月21日出院,共住院41天,7月4日前二人陪护、之后为二级护理,支出门诊费用1318.61元、住院费用73111.42元、购买血浆3318元、购买白蛋白5060元共计82808.03元,出院医嘱:加强肢体功能锻炼及语音训练、不适及时就诊、三月后行颅骨修补术。
另查:1、原告在河南省济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737元;2、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即其妻子许春玲、兄弟媳妇李燕霞均系农村居民户口;3、豫U85819号牌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4、被告周庆文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赵传文与被告周庆文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调查,无法确定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后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客观真实,故本院对双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予以确认。由于事发路段无有效道路监控设备,双方当事人及证人对发生事故时该路口的交通信号灯指示情况陈述不一致,又无其它证据证实,因此交警部门认为无法查清事故成因,从而对事故双方的责任划分未予明确。在本院审理本案期间,对于事故责任的认定,双方均是围绕事故卷宗中已有材料进行阐述,未提供新的证据,依据目前的证据仍不能确定事故责任,因此本院根据公平原则,确定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50%的责任。同时,豫U85819号牌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周庆文承担50%,其余损失由原告赵传利自行承担。
本案中,原告赵传利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82808.03元有病历及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白蛋白的费用,病历中的长期医嘱记录单显示原告使用有白蛋白,且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共住院41天,出院后医嘱载明三月后行颅骨修补术,说明原告并未完全恢复,故对于原告主张误工天数从2014年6月10日事故当日计算至2014年10月10日,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共误工123天,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3737元,故误工费为15111.81元(3737元×12月÷365天×123天);3、护理费。原告长期医嘱单显示6月10日陪护二人,7月4日二级护理,故许春玲共护理41天,李燕霞共护理24天,二人均系农村居民户口,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故护理费为1509.3元(23.22元/天×41天+23.22元/天×1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41天、每天15元共计615元;5、营养费。住院41天、每天15元,共计615元;6、车损840元;7、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等,其主张2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01699.14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4038.03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款74038.03元由被告周庆文承担50%即37019.02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6821.11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赔付;车损84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赔付。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应赔付原告赵传利27661.11元;被告周庆文应赔付37019.02元,扣除已赔偿的10000元,被告周庆文应再赔付原告赵传利27019.0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赵传利27661.11元;
二、被告周庆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传利27019.02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负担125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负担625元,被告周庆文负担625元,被告应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素娟
代理审判员  卢 伟
人民陪审员  张艳凤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银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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