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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贾丽与被告李平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180号 原告贾丽,女,197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大理人贾海丰,济源市沁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平,男,197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 原告贾丽与被告李平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2014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180号
原告贾丽,女,197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大理人贾海丰,济源市沁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平,男,197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
原告贾丽与被告李平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9月17日,依法由审判员晋巧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丽及委托代理人贾海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丽诉称:2012年10月,原被告签订了离婚协议,并办理的离婚登记。根据该协议,原被告共有商品房一套归被告所有,被告应支付原告100000元作为补偿。但被告仅在2013年5月支付了50000元,剩余50000元至今未支付。现要求被告支付其50000元。
被告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各一份,证明:2012年10月其与被告离婚时双方协商夫妻共同财产北海小区38号楼501室房屋1套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10日在济源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中双方约定“夫妻双方婚后购有坐落在北海小区38号楼501室的楼房一套(房产证号:14712)登记在男方名下,属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该套房屋归男方所有,男方应给女方经济补偿拾万元整,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自离婚之日算起。)”2013年5月被告支付了原告50000元,剩余50000元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在协议签订后,应当按期履行义务,现被告仍有50000元未支付原告,违反了协议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贾丽5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晋巧霞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乔 欣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