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872号 原告贺小贵,男,1953年9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付启兵、孔知时,河南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德仁,又名贺春才,男,1972年2月出生,汉族,。 原告贺小贵与被告贺德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8月27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徐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小贵的委托代理人付启兵、孔知时,被告贺德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小贵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08年8月15日,被告因家庭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17000元,2013年4月,原告因儿子结婚急需用钱向被告讨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不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7000元。 被告贺德仁辩称:借款属实,但其已经还过3000元,现只欠原告14000元未还。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08年8月15日证明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元的事实,并认可被告已经还过其3000元。 被告承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其书写。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证明,今借贺小贵现金壹万柒仟元整,(17000元),2008、15/8,贺春才”。后被告偿还了原告3000元,余款14000元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元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经归还了其3000元,被告现仍欠原告14000元未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贺德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贺小贵1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晶晶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乔 欣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