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贺小贵与被告贺德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872号 原告贺小贵,男,1953年9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付启兵、孔知时,河南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德仁,又名贺春才,男,1972年2月出生,汉族,。 原告贺小贵与被告贺德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872号
原告贺小贵,男,1953年9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付启兵、孔知时,河南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德仁,又名贺春才,男,1972年2月出生,汉族,。
原告贺小贵与被告贺德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8月27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徐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小贵的委托代理人付启兵、孔知时,被告贺德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小贵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08年8月15日,被告因家庭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17000元,2013年4月,原告因儿子结婚急需用钱向被告讨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不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7000元。
被告贺德仁辩称:借款属实,但其已经还过3000元,现只欠原告14000元未还。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08年8月15日证明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元的事实,并认可被告已经还过其3000元。
被告承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其书写。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证明,今借贺小贵现金壹万柒仟元整,(17000元),2008、15/8,贺春才”。后被告偿还了原告3000元,余款14000元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元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经归还了其3000元,被告现仍欠原告14000元未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贺德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贺小贵1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晶晶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乔 欣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