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小字第271号 原告薛宏高,男,195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景慧,济源市轵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源市太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 法定代表人李素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党晨红,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薛宏高与被告济源市太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同年9月29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苗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宏高的委托代理人王景慧、被告济源市太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党晨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至2005年,其在被告的济源市五龙口风景名胜区山口景区承包并进行了山口景区售票房工程、山口骨干坝青石栏杆工程等工程建设,期间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283200元。2011年7月15日,经决算,工程款总计287200元。被告还欠其工程款4000元,并于同日给其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于2013年底前付清,该款至今未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000元。 被告辩称:欠原告工程款属实,但具体数额不清楚。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合同书1份,证明2004年至2005年期间,其承包了被告山口景区售票房工程、山口骨干坝青石栏杆工程,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 2、被告出具的工程决算表2份及欠条1份,证明经决算,总工程款为287200元,截至2011年7月15日,被告尚余4000元未支付。 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4年至2005年,原告陆续承包了被告的部分工程建设,期间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2011年7月15日,经原、被告双方决算,工程总价款为2872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000元未付。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该款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程款4000元的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被告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诺该款于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但逾期仍未支付,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400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源市太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薛宏高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苗苗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吴小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