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1968号 原告薛两喜,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伟,河南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市伊思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兴国,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培,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段东波,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两喜与被告济源市伊思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段东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元月开始,因其向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陕西西安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分公司)销售饮料,故其预付被告饮料款204430元,被告已将等值饮料发给其,并按其要求给其出具销售发票,后其将货物及销售发票发给西安分公司,西安分公司给被告汇款397815元,被告应将该款返还给其。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已返还其20万元,扣除其它费用后,还欠其86498.6元,尚未返还。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货款86498.6元。 被告辩称:原告系其公司业务员,负责处理西安分公司业务,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其是与西安分公司存在买卖关系,西安分公司共向其支付货款549168.6元,其已履行大部分货物,尚欠西安分公司86498.6元货款,应继续履行合同,不应返还。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发货单7份,证明其在被告处购买货物。2、算账清单一份,证明截至2013年6月21日,被告还欠其107788.6元货款。3、客户订货单及2013年6月26日发货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根据订货单给其发货24640元。4、汇款单5张,证明其先后给被告预付饮料款193080元。 质证意见:被告对证据1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上未加盖公章,原告系其代理人,是原告与西安分公司协商交货地点,其是将货物交付给西安分公司,原告不是买受人;对证据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发票10张,证明西安分公司给其货款397815元。 质证意见: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其要求被告将发票上购货单位名称写成西安分公司。 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虽未加盖公司公章,但庭审中被告认可其将货物发给原告,故对证据1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均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及双方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原告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向被告订货,并预付货款193080元,后被告给原告发送货物,并给西安分公司出具397815元发票,西安分公司给被告汇款397815元,后被告返还原告20万元货款,还剩86498.6元未返还。 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客户订货单及2013年6月26日的发货清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予以确认。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客户订货单中“客户薛两喜”(即原告),及原告付给被告一定货款,被告将货发给原告,并返还原告20万元货款这一系列事实,可以说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关系。被告虽辩称原告系其公司业务员,不具备主体资格。其是与西安公司存在买卖关系,其已履行大部分货物,其欠西安分公司的货款应继续履行,不应返还。但原告不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与西安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86498.6元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源市伊思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薛两喜86498.6元货款。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2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卫 云 人民陪审员 杨 珉 人民陪审员 孙亭亭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史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