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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聂小周与被告李建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济民一初字第3257号 原告聂小周,男,1963年2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学礼,济源市大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建利,男,成年,汉族。 原告聂小周与被告李建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济民一初字第3257号
原告聂小周,男,1963年2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学礼,济源市大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建利,男,成年,汉族。
原告聂小周与被告李建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小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学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小周诉称:2010年8月1日,其在给被告李建利盖房过程中,从房上掉下摔伤,后被送往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脑震荡等,在医院住院二十天,被告对其所花医疗费用不予赔偿,后经村委多次调解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812.61元,误工费4284.80元,护理费37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450元,残疾赔偿金30099.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62.47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鉴定辅助检查费645元,扣除已付1500元,再赔偿52165.44元。
被告李建利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11年9月1日济源市下治镇大岭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在给被告盖房时从房上摔下受伤致残;
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各一张,证明其住院花费医疗费为5812.61元;
3、济源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及住院病历一套,证明其住院天数为18天;
4、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
5、2014年5月13日济源市下冶镇大岭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二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二份,证明原告父聂某某于1941年8月3日出生,原告母亲王某某于1942年10月6日出生,原告兄弟姐妹共4人;
6、2013年1月24日济源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2013年4月26日洛阳市中心医院收费票据两张,证明其做伤残鉴定时支出辅助检查费用645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但证据3显示原告入院日期为2010年8月1日,出院日期为2010年8月18日,故原告住院天数应为17天。证据6中2013年1月24日济源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与其证明内容相矛盾,本院不予认定,对洛阳市中心医院收费票据两张,计620元,确系原告伤残鉴定时支出的辅助检查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起诉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8月1日,原告聂小周带人在给被告李建利盖房过程中,因为当天下小雨,原告不慎从房上滑跌下来受伤,当天原告被送往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血气胸、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肺挫伤、脑震荡,后于同年8月18日出院,共住院17天,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剧烈活动叁个月,2、壹月后复查,原告支出医疗费5812.61元,被告垫付医疗费1500元。诉讼中,原告书面申请对其伤残情况进行鉴定,2013年4月24日我院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同年5月9日做出鉴定结论:聂小周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另,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指一方按照另一方的要求完成一定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另一方接受该成果并给付一定报酬的合同关系。也就是说建房人把工作承包给承揽人施工,工程完工时按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结算报酬。庭审中,原告自称其与被告协商约定由其给被告盖房屋的二层,院内地面硬化,工钱为8000元,其从房上滑跌下来时尚未将房建成、地面硬化完,被告仅付工钱3000元,根据原告这一陈述可知,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的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李建利作为定作人,将房屋建设承包给无相关建房资质的原告聂小周,且未选任具有资质的人员现场指导管理,属选任不当,具有一定过错,故应对原告遭受的损失承担一定赔偿责任,在此本院确认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5812.61元;2、误工费4284.80元(20.6元/天×208天);3、护理费350.20元(20.6元/天×1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5、营养费255元(15元/天×17天);6、残疾赔偿金30099.76元(7524.94元/年×20年×20%);7、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父亲聂某某至事故发生当年为69岁,实际需要抚养年限为11年,其母亲王某某为68岁,实际需要抚养年限为12年,二人有四个子女,故聂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767.67元(5032.14元/年÷4人×11年×20%),王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019.28元(5032.14元/年÷4人×12年×20%),二人合计为5786.95元,原告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3762.47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8、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但结合原告实际居住地、受伤医院所在地等情况,本院酌定500元,9、鉴定辅助检查费620元。以上合计46194.84元,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18477.94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以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情况,本院酌定支持5000元。综上,被告共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3477.9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1500元,余款为21977.9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建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聂小周各项损失21977.94元;
二、驳回原告聂小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2元,鉴定费700元,原告负担800元,被告负担1042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向东
审 判 员  刘小坤
人民陪审员  翟文涛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亚斌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