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882号 原告翟道录,男,1953年8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卢红旗,男,成年,汉族。 原告翟道录与被告卢红旗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8月27日,依法由审判员徐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道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红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道录诉称:2014年2月21日,被告卢红旗的亲戚崔来喜借其现金30000元整,时间一个月,月息3分,到期不能归还由被告作担保。到期后其多次向崔来喜催要,崔来喜躲而不见。现要求被告偿还其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月息3分从借款之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2月21日借条一份,证明:崔来喜向其借款3万元,被告是担保人,现崔来喜找不到,被告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21日,崔来喜向原告借款30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翟道录现金叁万元整,崔来喜,2014年2月21号,15517799989”,被告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书写“担保人、卢红旗,18003895552”的内容。至今崔来喜未将该30000元归还原告。 本院认为:崔来喜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被告卢红旗提供担保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现债务人崔来喜未能偿还原告借款,被告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因该双方未就保证方式进行约定,故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红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翟道录30000元; 二、驳回原告翟道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晶晶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乔 欣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