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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翟栓保与被告成小勇、丁小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小字第205号 原告翟栓保,男,196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小勇,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成小勇,男,1979年7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丁小妮,女,1979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小字第205号
原告翟栓保,男,196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小勇,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成小勇,男,1979年7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丁小妮,女,1979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翟栓保与被告成小勇、丁小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同年7月8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苗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栓保的委托代理人张小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小勇、丁小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被告成小勇向其借款10500元。经其多次催要,被告偿还了一部分。2012年6月22日,被告成小勇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又还款1500元,余款7088元至今未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7088元及利息。
被告成小勇、丁小妮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6月22日,被告成小勇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被告当时欠原告8588元,并约定月息3分;
2、户口登记信息表1份,证明被告成小勇、丁小妮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起诉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成小勇向原告借款10500元,后陆续偿还了一部分,余款8588元未偿还。2012年6月22日,被告成小勇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8588元现金捌仟伍佰捌拾捌元整,月息3分成小勇2012.6.22号”。原告起诉之后,二被告又还款1500元,尚余7088元及利息未还。
另查明,被告成小勇、丁小妮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截止2012年6月22日,被告成小勇尚欠原告8588元未偿还的事实,有被告成小勇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已经还款的数额,二被告均未到庭说明情况,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1500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按约定的月利率3分计算利息,但该约定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成小勇、丁小妮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二被告不能证明系被告成小勇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人共同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成小勇、丁小妮共同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小勇、丁小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翟栓保7088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6月2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为75元,由被告成小勇、丁小妮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苗苗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吴小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