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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翟希梅与被告晋军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457号 原告翟希梅,女,196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晋军才,男,197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 原告翟希梅与被告晋军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457号
原告翟希梅,女,196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晋军才,男,197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
原告翟希梅与被告晋军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7月28日依法由审判员王素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希梅、被告晋军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希梅诉称,2014年3月12日早上,被告晋军才驾驶二轮摩托车行至二干红绿灯南侧加油站北路口时将其撞伤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3123.06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晋军才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24948元。
被告晋军才辩称,事故发生后其已支付原告1000元及400多元的检查费,检查费单据在其手中,原告的其他损失请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晋军才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负次要责任。
2、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6张,住院病历(首页载明联系人郭武军关系配偶)、出院证、放射检查报告单各1份,证明支出医疗费13123.06元。
3、富泰华精密电子(济源)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1份,证明原告月收入2550元,住院18天,加出院休息90天,共误工108天,总计误工费为9180元。
4、李雨欣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住院期间由原告外甥女李雨欣护理,李雨欣系城镇居民户口,按照2013年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护理18天,护理费为1104.48元。
5、交通费票据10张,证明支出交通费500元。
6、济源市诚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车辆损失为745元。
7、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支出鉴定费100元。
8、施救费票据8张,证明支出施救费150元。
被告晋军才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质证。
被告晋军才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盖有出具单位公章,具备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盖有出具单位公章,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原告未提供护理人护理当月的工资表予以印证,且其提供的病历首页显示联系人系原告配偶郭武军,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未载明费用的支出时间,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8盖有出具单位公章,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12日7时10分许,晋军才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豫U40643号牌二轮摩托车沿31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二干红绿灯处向南左转弯后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加油站门前路段时与翟希梅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翟希梅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二大队认定,被告晋军才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翟希梅承担次要责任。事发当天,原告翟希梅入住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被诊断为:锁骨骨折、头皮血肿、高血压病。同年3月29日出院,共住院17天,支出医疗费13123.06元,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郭武军护理,出院医嘱:1、休息3月,适当功能锻炼;2、继续口服药物治疗;3、定期复查(出院后2、4、6周,3、6月时);4、如有不适,随时就诊。2014年3月26日,济源市诚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翟希梅驾驶的电动车损失为745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元。此外,原告还支出施救费150元。
另查:1、原告翟希梅在富泰华精密电子(济源)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2550元;2、原告丈夫郭武军系农村居民户口;3、事故发生后,被告晋军才赔付原告1000元;4、被告晋军才驾驶的豫U40643号牌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书,被告晋军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翟希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虽然被告晋军才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但根据法律规定,其仍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责任。同时,由于原、被告驾驶的车辆分别为非机动车及机动车,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相关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被告晋军才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翟希梅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3123.06元;2、误工费。原告共住院17天,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共误工107天,原告月平均工资2250元,误工费为7915.07元(2250元×12月÷365天×107天);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丈夫郭武军护理,郭武军为农村居民户口,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原告共住院17天,护理费为394.74元(8475.34元÷365天×1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7天,每天30元为510元;5、营养费。原告共住院17天,每天15元为255元;6、车损745元、施救费150元及鉴定费1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票据为证,且属于原告的合理支出范围,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地点及住院时间,本院酌定为2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23392.87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3888.06元,由被告晋军才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款3888.06元由被告晋军才承担80%即3110.45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8509.81元,不超出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晋军才全部承担;车损、施救费、鉴定费共计995元,不超出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由被告晋军才全部承担。综上,被告晋军才应赔付原告翟希梅22615.26元,扣除已赔付的1000元,还应赔付原告21615.2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晋军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翟希梅21615.26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4元,减半收取为212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162元,被告应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素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李银凤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