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685号 原告秦县生,又名秦现生,男,197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磊,又名杨磊磊,男,198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小玲,女,198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告秦县生与被告杨磊、李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8月11日,依法由审判员徐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县生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县生诉称:2013年3月31日被告杨磊磊以买车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6个月后归还,被告和证人杨国正均在借条上签字,但到期后被告不但不归还,而且人也找不到。因此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要求二被告返还欠款40000元。 二被告未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3月31日杨磊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杨磊磊欠原告40000元的事实。 二被告未质证。 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原告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31日,被告杨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到秦现生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见证人:杨国正,杨磊磊,2013.3.31号”。该欠条中“见证人:杨国正”系杨国正书写,其他内容为杨磊书写。该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杨磊欠原告400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现原告依据该欠条向被告杨磊主张还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但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小玲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秦县生40000元; 二、驳回原告秦县生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杨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晶晶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乔 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 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