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082号 原告田林科,男,199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原金祥,男,196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雅杰,男,成年,汉族。 被告济源市亚飞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代表人杨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超,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季竹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涛,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田林科与被告原金祥、被告张雅杰、被告济源市亚飞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飞小汽车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8月29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林科、被告原金祥、被告亚飞小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超、被告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雅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6日,其乘坐被告原金祥驾驶的豫UT2055号牌出租车行驶至济水大街与汤帝路交叉口时与被告张雅杰驾驶的豫US1682号牌轿车相撞,造成其受伤。经济源市人民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原金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雅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无责任。豫UT2055号牌出租车车辆所有人为亚飞小汽车公司,该车的保险公司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现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3826.49元。 被告亚飞小汽车公司辩称: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但被告张雅杰驾驶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应由被告张雅杰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 被告原金祥、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的答辩意见同被告亚飞小汽车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张雅杰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 2、济源市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各1份,证明其受伤治疗经过; 3、医疗费单据2张,证明支出医疗费2490.49元; 被告原金祥、亚飞小汽车公司、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质证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张雅杰未到庭质证。 四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张雅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其余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6日,在济水大街与汤帝路交叉口,被告原金祥驾驶豫UT2055号牌轿车(载黄梦阳、田林科、程艳军)由南向北行驶时未让右方来车先行与被告张雅杰驾驶豫US1682号牌轿车(系其他机动车号牌,原轿车号牌为冀D88833)由东向西行驶时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黄梦阳、田林科、程艳军受伤。原告于当日入住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并于同年3月13日出院,住院7天,支出医疗费2490.49元,期间由其母亲李爱仙护理。该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直属大队处理,认定原金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雅杰承担次要责任,原金祥、张雅杰、黄梦阳、程艳军均在该事故认定书上签字。 另查:1、事故车辆豫US1682号牌轿车未投保交强险;2、原告田林科及其母亲李爱仙均为城镇户口。 本院认为,被告原金祥驾驶豫UT2055号牌轿车与被告张雅杰驾驶豫US1682号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原金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雅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田林科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且被告原金祥、张雅杰均在该事故认定书上签字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豫US1682号牌轿车未投保交强险,现原告要求被告张雅杰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张雅杰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490.49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住院7天,按照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每天61元计算,为427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7天,期间由其母亲李爱仙护理,李爱仙为城镇户口,按照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每天61元计算,为42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原告住院7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为210元;5、营养费105元,原告住院7天,按照每天15元计算,为105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3659.49元,均不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应由被告张雅杰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雅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林科3659.49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原金祥、济源市亚飞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张雅杰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卢 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苗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