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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琚燕军与被告叶海州借用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102号 原告琚燕军,又名琚小全,男,196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叶海州,男,成年,汉族。 原告琚燕军与被告叶海州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102号
原告琚燕军,又名琚小全,男,196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叶海州,男,成年,汉族。
原告琚燕军与被告叶海州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9月15日,本案由审判员徐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琚燕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海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琚燕军诉称:2012年3月,被告将其东风标致307轿车借走,当天下午发生了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坏。其在垫付了修车费用后将车修好,被告至今未支付修车款。现要求被告归还原告修车款5500元及直接损失1000元。
被告叶海州未答辩。
原告琚燕军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10月5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其3800元修车费。
被告叶海州未发表质证意见,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被告叶海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原告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在借用原告车辆使用过程中,导致原告车辆损坏,原告垫付了全部车辆维修费。被告在支付原告部分维修费后,于2013年10月5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琚小全肆仟元整,叶海州,2013、10、5号”,后又批注“-200,剩余叁仟捌佰元整”。余款38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修车款5500元,但庭审中其被告只欠其3800元,且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条也能证明该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还款38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要求被告赔偿其直接损失1000元,但并无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海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琚燕军3800元;
二、驳回原告琚燕军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20元,原告承担5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晶晶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乔 欣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责任编辑:海舟